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蔡若凡
被 告 連庭輝
訴訟代理人 張醒亞
楊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11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0,637元。嗣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82,533元,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庭輝於民國100年6月21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161-A3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 ○○○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金一路台塑加油站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路面濕滑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同向在其 左前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號K7H-925號之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雙上肢、 右肩、右腰擦挫傷及右上臂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爰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922 元。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原在六六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分公 司(下稱六六屋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及倉庫管理等內勤工作, 月薪為26,500元。嗣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臂神經叢受損之 傷害,無法勝任工作,因而遭原任職之六六屋公司資遣,迄 今均未能繼續工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止(共計9月12日), 因無法工作而喪失之工作收入之損害249,100元【26,500元 ×(9+12/30)=249,100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無法抬高 ,造成生活諸多不便,更因此遭六六屋公司資遣,更須長時 間前往醫院進行門診、復健,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 痛苦及傷害,爰請求精神賠償127,511元。 4.以上合計共382,533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33元。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922元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 薪資為26,50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變換車道並未 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自100 年8 月15日即已遭六六屋公司資遣,且其之所以遭到六六屋 公司資遣,係因六六屋公司緊縮人力,故原告遭六六屋公司 資遣與本件車禍事故完全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貿然前行,而與同向在其左前側直行 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 雙上肢、右肩、右腰擦挫傷及右上臂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 並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因未上訴而告確 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上
開駕駛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車道匯流時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告 閃避不及,方擦撞原告機車右側,因而致原告倒地受傷,故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原告機車進入車道前曾查看後照鏡,沒有看到任 何車輛,嗣原告機車駛入車道欲往右邊的外側機車車道偏移 時,始從後照鏡發現被告自小客車,原告見狀隨即往左側閃 躲,仍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顯見被告車速過快,原告並 無過失等語。本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69號偵查卷宗第9頁),原告 機車、被告自小客車分別由基金一路、麥金路往安一路方向 同向行駛,經過各自車道(一路寬4公尺、一路寬3.5公尺) 後,匯流至路寬5.6公尺之肇事路段,被告實不乏相當之迴 避空間。復觀諸現場車損照片,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側及左 前輪均有車體擦痕,原告機車之右側亦有車體擦痕,依該二 車體擦痕之相對位置判斷,原告機車係位於被告自小客車之 左前方,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能注意 原告機車在其同向左前側行駛,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 隔,減速直行或避免向左側偏移,詎被告未適時減速貿然直 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因倒地而留有長達8.5 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點距道路左側分隔線僅0.4公 尺,原告機車倒地位置在分隔線上,顯見原告在遭擦撞倒地 時,已盡可能將原告機車偏移至左側,以閃避被告自小客車 ,核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顯見原告已盡其所能保持與被告 自小客車之距離,難認有何過失,且與本件民事事件屬同一 事實之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同 此見解。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 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 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 ,計支出醫療費用5,922元,並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照准。
2.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前原在六六屋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及 倉庫管理等內勤工作,月薪為26,500元,嗣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上臂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無法勝任工作,因而遭原 任職之六六屋公司資遣,迄今均未能繼續工作,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 101年4月3日止(共計9月12日),因無法工作而喪失之工作 收入之損害249,10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0年7月2 2日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在 六六屋公司擔任電腦文書等內勤工作,且月薪為26,500元 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即已遭六六屋 公司資遣,且原告遭資遣之理由係六六屋公司人力緊縮, 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是以原告遭六六屋公司資遣,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時多久始 能回復原來之工作能力?即為本院審究之重點: ①本院就「原告於100年6月21日因車禍受傷前,在六六屋公 司具體之工作為何?車禍後受傷能否繼續勝任原工作?嗣 原告在100年8月15日離職,其離職原因是否與本件車禍有 關,抑或純屬公司業務性質變更?」等情函詢六六屋公司 ,據復以:「1.蔡若凡在車禍受傷前在本公司的具體工作 內容是電腦行政文書處理,倉庫進出貨與廠商聯繫收送維 修……內勤工作。2.車禍後無法勝任工作。3.蔡若凡因為 受傷所以無法執行文書與電腦方面的工作(手部無法抬高 無法打電腦),又加上公司業務上已緊縮,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而前台的銷售蔡若凡也無法勝任,也無適當的工作 可供安置,因此經由雙方協定予以資遣。」等語,有六六 屋公司於101年7月31日回函1件在卷可稽,原告原於六六 屋公司從事之工作為電腦文書處理等簡易性之內勤工作,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手部無法抬高無法打電腦,難以勝任原 工作,遑論其他複雜性較高或耗體力、手力之工作,以致 六六屋公司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予以資遣,是以,原告
遭六六屋公司資遣與本件車禍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本院復就原告所受傷勢及工作性質,以醫學之專業判斷, 何時得以回復原來正常之工作能力一節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據復以:「蔡女士於100年6月21日因車禍致身體多處挫 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急診診療後離院,其後於本院門診 回診追蹤治療,經神經學檢查診斷其右上臂臂神經叢受損 ,安排門診復健治療後於101年3月28日回診時已復原,故 病患完全康復約需十個月,惟若工作內容屬低度勞動者則 其回復工作能力之期間約六個月。」有基隆長庚醫院101 年5月11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38號函1件可稽,基隆長 庚醫院係本於其曾參與原告傷害之治療、復健及醫學專業 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堪採信,本院 衡以原告所從事者確屬低度勞動之工作,則原告應於車禍 發生後6個月即可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
③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0年6月22日至100年1 2月21日止(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而減少之工作收入之損 害159,000元(26,500元×6月=159,000元),應堪採信 。至原告自100年12月22日以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臉、雙上肢、右肩、右腰擦挫傷及右上臂臂神經叢受損 之傷害,右手手臂無法抬高,短期內復無法工作維生,無論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 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 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27,511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8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7.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244,922元(計算式: 5,922元+159,000元+80,000元=244,92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44,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 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