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號 黎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
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 年間,擔任設在台南市○○路○段一一八號國花大樓六樓「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鴻證券)之總經理職務。八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透過年籍不詳掮 客之居間引介,與丙○○接觸並洽談共同投資股票及操作股票事宜。二人利用甲 ○○擔任富鴻證券總經理職務之便,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約定由甲○○提供股票 交割資金,並收集甲○○之親友王編、王楊雪、王金可、王貴美、紀能文、紀能 武、紀能興、陳金傳、蕭秋桂、蕭寶英、蘇雪風、陳仁政、蕭寶惠、蔡青峰、曾 秋桂、王能賢、王振宏、呂秋香、王山足、王為城、徐麗珍、蘇阿燕、何陳光芬 、曾文響、朱光華、曾連春、曾國超、林素月、何珍、蕭寶春、蕭百南、洪秀如 、李茸、劉紋彬等三十四人之既有證券買賣帳戶或其等身分證件,在富鴻證券開 立證券買賣帳戶,再將上開股市人頭戶之帳戶交由丙○○操盤,進行買進、賣出 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之上市股票。其為製造宏益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市場散戶跟隨追價買進,連續利用前述三十四個人頭 戶之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由丙○○以電話方式向富鴻證券人員乙○○(另由檢 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下單,且由甲○○於每日股市收盤時,在台南辦 理宏益公司股票交割手續,進行前述人頭戶間相對成交之「沖洗買賣」,而實質 上股票所有權均仍在甲○○、丙○○二人之手中,致使宏益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 量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三千四百九十張,暴增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八千 五百八十三張;且甲○○、丙○○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宏益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在前述時、地,連續利用前述三十四個人頭戶名義 下單買賣股票,有多次「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宏益公司股票之行 為,致使宏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二十五點八○元拉抬 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三十六點七○元。其中八十五年六月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二、二四、二五、二六、二七日、七月六、九、十 、十一、十三日等十七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宏益公司股票 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前述十七個營業日中,六月十七、十八、二 二、二六日、七月九、十、十一日,計七個營業日,丙○○、甲○○等買進及賣
出宏益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均占該公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經統計該 七日相對成交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六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三元, 對宏益公司股價造成明顯之影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並不否認有為右揭股票買賣之行為,惟否認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犯行,辯稱:違約交割應屬民事問題,伊作股票,對公司股票之價額不 生影響云云。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甲○○亦不否認右揭犯行,惟陳稱:伊 因一時貪婪,遂出資並收集親朋好友之身分證作為人頭戶,交與丙○○操盤作股 票買賣等語。然右揭事實,已據同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乙○○於偵 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充為人頭戶之王金可、蕭秋桂、蕭寶惠、陳仁政、徐 麗珍、蘇阿燕、紀能文、劉紋彬等人在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 ○○以其親戚紀能興、其妻王吳碧珠名義與被告丙○○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 富鴻證券負責接單之人員乙○○向被告丙○○陳報買賣進出統計之信函影本一份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宏益公司股票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 七月十三日之監視報告暨相關附件影本一份、王編等三十人安泰商業銀行及陳金 傳、蕭寶英二人之世華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罪證 已臻明確。
二、本院為期慎重,就同一投資人或集團於證券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以高價買進低價 賣出及沖洗買賣等方法,其交易量額達何種程度,始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可能? 如何始足認定有操緃交易價格之行為?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該會 覆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 賣出」,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 最高之價格買入,或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 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可資參考;凡行為人主觀 之犯意上,有抬高價格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基於此概括之犯意,連續二 次以上為買進或賣出,即應構成本罪。而證券交易所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認定標準為:(1)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 券成交價至少有五日達證交所所訂成交價異常標準(盤中漲跌幅超過六℅或振幅 超過九℅或連續六日累積漲跌幅超過二十一℅經證交所公布注意交易資訊者)。 (2)投資人或可能相關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 均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二0℅以上。(3)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 且各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價 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等語,有該會九十年六月廿日(九0)台財證 (三)第一二二一四三號函在卷可考。宏益公司於上揭時段內,成交量、股價之 變化,均符合上開標準,被告與甲○○有意圖影響股價之犯行益臻明確。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詳後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同一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原審對被告丙○○依法論科,原無不合
,惟查: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以自己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宏益公司股票 ,原判決認被告除以他人名義買賣外,並自行買賣,自有未洽。㈡公訴人起訴被 告犯行,尚有違反條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原判決 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已修正,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均欠允當。㈢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偵字 第七二五九號被告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判決於言詞辯論時並未審理, 卻併予判決,自有違誤(詳後述之)。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 量刑過輕,雖非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非有據。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 ,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 後態度、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等,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 於本院卷內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公訴意旨畧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上開犯行,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及第六款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云云 。惟查,上開第二款偽作買賣之禁止規定,業據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刪除,同年月廿一日生效,此為本院職務所知,該禁止規定既經刪除,被告違反 該部分禁止規定所為,自無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之可言;另被告所為,以 他人帳戶買賣宏益公司股票,其每日成交量占該股總成交量百分之廿上下,以上 開比例,相較集中市場以電腦撮合之交易方式,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以操縱該股股 價之程度,公訴人及原判決均認被告所為,違反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禁止規定,自有未當,惟公訴人認上開第二款、第六款之禁止行為與起訴並 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禁止規定之違反而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五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丙 ○○係股票集中市場著名作手,以投資買賣上市股票為業,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不移轉有價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竟於 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八月廿六日期間(以下稱查核期間)先以每日每萬元四. 五元至五.五元之利息,向金主沈衛國、黃任中、馬忠芳等人取得墊款資金後, 存入沈衛國提供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世銀儲蓄部)李淑惠一一二四 九三帳戶,作為渠調度買賣東華公司股票資金之用,再利用沈衛國提供之永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下稱永昌證券民生分公司)李淑華、李淑惠、沈治 國、舒小芝、王鳳枝、王育梅等六個帳戶,金主黃任中、馬忠芳提供之馬忠芝、 馬忠萍等二個帳戶,委由業務員沈雅萍接單買賣東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華公司)股票。雷某於前述查核期間內,對於東華公司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以「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從事「沖洗性」買賣之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 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係丙○○以李淑華、李淑惠、沈治國、舒小芝 、王鳳枝、王育梅、馬忠芝、馬忠萍等八個帳戶既買又賣所為,且計有七月九、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廿一、廿二、廿三、廿八、八月 一、二、四、五、六、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廿二、廿三、廿四、廿 五日等廿六個營業日買進及賣出東華股票數量達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二十.四
五%以上(最高達四五.六八%)其中並有七月九日等二十個營業日,相對成交 數量達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五.一0%以上(最高達二十.九一%以上)並二二 八千股,查核期間相對成交量合計二四、七三五千股,占該期間東華公司股票總 成交量之五.五四%,致東華公司股票呈現價量異常現象,股票由五九.五元上 漲至七五元,計上漲十五.五元,漲幅為廿六.0五%(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涱幅 僅五.七八%,大盤指數漲幅為十二.八二%)。對於東華公司股價造成明顯之 影響。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查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已修正刪除,有如前述,而 移送併辦部分,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廿六日,與本件犯罪 時間之八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相隔近二年,能否謂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即 對本件八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犯行有概括之犯意,已有疑問,被告且否認本件犯 行,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併辦部分,本院 無庸為任何處置,應退由原檢察署另行辦理。
六、第查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一日生 效,修正前條文為「違反第廿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損害者。」,上開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條例第一百七十一條為處罰之依據。又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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