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山林松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銘勝
訴訟代理人 林東賜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山林松境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 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山林松境社區87年度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管理費。被告於民國80年8月29日 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39之120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6年1月起至101年6 月止共66個月之管 理費合計99,000 元【1,500元×66期=99,000元】,經催告 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9,000元及 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山林松境社區規約、基隆市 山林松境社區87年度第1 次社區住戶代表(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 公所100年10月21日基山民字第1000009365 號函等件影本及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第12條
第4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按月繳交管理費。 …」,因此如未在該月末日繳納管理費,即應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則被告積欠96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管理費97,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自 屬有據,至於101年6月之管理費1,500元,清償期限為101年 6月30日,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