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謝世明
複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杜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智彥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 晚間6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慧文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7578-Z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行經臺中 市○○區○○路262號前時,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4792-Y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迴 轉不當,致與系爭車輛1發生碰撞,系爭車輛1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86元( 含工資8,501元及零件費用23,785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1之行車執照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1受損照片8張、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8月14日中市 警六分交字第1010031563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2於臺中 市○○區○○路262號前,自外側車道起步向左迴轉往西屯 方向行駛,因而撞及沿福雅路往大雅區方向行駛、由訴外人 邱智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1,且該路段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 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經訴外人邱智彥及被告簽名確認之員警談話 紀錄表雙方陳述內容在卷可參。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2行經 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於該路段迴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致迴車時撞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1,系爭車輛1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就系爭車輛1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1雖 受有損害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32,286元予被保險人,惟 系爭車輛1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1為99年3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9 年12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9個月,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3,785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之折舊額為6,582元【計算式:23,785元×0.369×9/12 年=6,58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7,203元【計算式:23,7 85元-6,582元=17,20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8,501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25,704元【計算式:17,203元
+8,501元=25,704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 市區道路,依前開規定,該路段限速即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 ,惟查,系爭車輛1之駕駛人邱智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 每小時50到6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乙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訴外人邱智彥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訴外人 邱智彥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與自外側車道迴車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邱 智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為有過失,而系爭車輛1之所有 權人即被害人陳慧文既將系爭車輛1車借予訴外人邱智彥使 用,訴外人邱智彥自為陳慧文之使用人,陳慧文即應與自己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至肇事路段違規 迴車等過失情狀,及訴外人邱智彥駕駛車輛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過失情狀,認訴外人陳慧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 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請求,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7,993元【計算式:25,7 04元×70%=17,993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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