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47號
KLDV,101,司養聲,4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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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信一
      莊姝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胡嫻筠
利害關係人 王秀麗
      胡志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信一莊姝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胡嫻筠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夫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 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信一(民國49年1月2日生)、莊姝 璟(民國50年6月6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已成年之被收 養人胡嫻筠(民國74年1月24日生)為養女,雙方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22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收養調 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胡嫻筠為成年人,於101年5月22日與收養人 李信一莊姝璟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何韋翰於101年9月13日到院 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之本生 父母胡志祥王秀麗同意,但據收養人李信一莊姝璟到庭 陳明:「(問:有無胡志祥王秀麗之聯絡方式?)是他( 被收養人)生父母把他放在門口,前一、二個月被收養人是



由我父母養,後來我就帶回自己養,一直到現在。」、「( 問: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胡志祥王秀麗是否曾經探視過被 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都沒有,從來沒有來看過。」;被 收養人胡嫻筠亦表示:「(問:本生父母有無探視過你?有 無給付扶養費用?)都沒有,我不知道他們長什麼樣子。」 (見本院101年9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且經本院定期 開庭,然被收養人之父母胡志祥王秀麗皆未到庭表示意見 ,堪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已長期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核與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本 件收養自毋須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合先敘明。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已成年,且雙方均有收養合意 ,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又本件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 生活居住,而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並於被收養人出生後 即由收養人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至其成年, 足認本件收養應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且亦未有其他重大 事由違反收養之目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執此,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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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