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33號
KLDV,101,司養聲,33,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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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登煌
      歐玨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玹伶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歐春生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鄭登煌歐玨均與被收養人鄭玹伶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鄭登煌(男,民國45年 11月1日生)、歐玨均(女,民國57年1月11日生)於民國( 下同)91年9月23日與被收養人鄭玹伶(女,民國86年6月1 日生)成立收養關係,因收養人已離婚,養父之經濟狀況不 穩定,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環境,雙方於101年3月 22日訂立終止收養協議書,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終止 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歐春生陳秋華之同意,為 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 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
三、經查,收養人鄭登煌歐玨均與被收養人鄭玹伶間已合法終 止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歐春生陳秋華同意,業據提出上開 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終止收養關係後 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可據(見本院101年8月30日非訟事件 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 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據



收養人鄭登煌歐玨均陳述,兩人於民國83年10月結婚,未 育有子女,故依收養人歐玨均之父親之遺願收養被收養人, 但收養手續完成後,被收養人依舊與本生父母同住於基隆市 ,兩名收養人未有實際照顧及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 又收養人因債務問題於民國92年3月協議離婚,收養人鄭登 煌考量其個人債務問題不要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生活,且被收 養人因與其手足姓氏不同而有所困擾,故收養人均認為已無 繼續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之必要。建請參酌未成年子女 意願及受照顧狀況,並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少年 之最佳利益裁定之。」、「準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 歐先生現年42歲,現職為施工人員,生母陳小姐現年40歲, 從事餐飲業,兩人長期仍與被收養人同住,皆同意終止收養 。承上述,此案為親戚間終止收養,民國91年因歐先生之父 母欲解決收養人無子女之前提下,主導收養一事,然收養裁 定過後,被收養人仍與本生父母生活,雖與養父母有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然實際相處仍維持姑姪之關係,為名義上收養 而無照顧之實。綜合上述,鄭小妹至今之生活照顧、親子認 同之對象皆仍為本生父母,當初辦理實為名義收養,以孩子 最佳利益視之,終止收養後可使孩子之依附對象與親子間法 律關係一致,故本會評估實有終止收養之必要性。」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1年6月26日穗桃收 監字第1010729號函附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7月19日101兒盟 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36號函附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人鄭登煌歐玨均於 收養被收養人鄭玹伶後並無實際照護並與其共同生活之事實 ;而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歐春生陳秋華均表示同意終止收養,且自被收養人 出生後即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至今,應可提 供被收養人較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已年滿15歲,已 足以適切表達自身感受,故被收養人表示同意終止與收養人 間收養關係之意願應受尊重。從而本院認為本件終止收養應 符合被收養人鄭玹伶之最佳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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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