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民乾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利害關係人 陳沛晴
陳建勲
陳建錡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周雅玲
利害關係人 陳金在
陳高葉
陳麗門
鄭陳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躍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一百二十二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躍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躍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躍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躍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 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 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 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 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 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躍庭於民國100年7月5日死 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陳躍庭之遺產行使債權,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陳躍 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躍庭已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死亡 ,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0年度司繼 字第402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 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 基於清償債務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陳建錡為未成年人,而被繼承人之父母陳金在、陳高葉現 年分別為78歲、75歲,年事已高,均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陳沛 晴、陳建勲、陳麗門、鄭陳素惠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亦 具狀表示無擔任被繼承人陳躍庭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是以恐 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 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101年7 月19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10003928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 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 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 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 ,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 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
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爰指定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躍庭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