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泰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周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 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 第6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640號、92 年度裁全字第1121號、92年度執全字第555號、101年度全聲 字第2號、101年度司聲字第95號、92年度執全字第499號、 90年度執全字第760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聲 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應 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復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28日以基院義101年司聲吉字第9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59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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