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12號
KLDV,101,司家他,12,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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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原   告 鄧書唯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鄧秀娟
被   告 張凱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鄧書唯鄧秀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柒元。
被告張凱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 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秀娟 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 下同)100年6月10日起至鄧書唯年滿二十歲成年止(118年5 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鄧書唯9,000元之扶養費,其中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96,00



0元【計算式:216,000+(12×10×9,000)=1,296,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是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 第88號民事判決,被告張凱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483元 【計算式:13,870×90%=12,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鄧書維鄧秀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387元【計算式 :13,870-12,483=1,387】,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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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