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526號
TNHM,90,上更(一),526,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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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六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酒後偕其女 友王銀鳳,赴其妹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百五十五巷二十二號十二樓 之一住宅,竟藉酒意在該處大吵大鬧,並基於毀損之故意,砸毀屋內丙○○所有 之電視一台、電扇一支、及玻璃桌面之桌子二張,足生損害於丙○○(業經原審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又推開其父吳珏英臥室房門,指吳珏英看其不起欲毆打 其父,吳珏英見狀逃至警衛室,央求該大樓之守衛許穎川向警方報案。台南縣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之警員甲○○及丁○○接獲報案赴現場處理,甲○○並 取出私人之物一時權充職務使用之照相機欲照相蒐證時,乙○○竟另行起意,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施強暴,將甲○○持有之上開照相機劈手搶過來 擲向牆壁,另名警員丁○○見狀欲攔阻時,乙○○復接續上開犯意,劈手奪過丁 ○○私人之物一時權充職務使用掛在其胸前之行動電話擲向牆壁,致損壞該二公 務員私人之物一時權充職務使用之各該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未為到庭,惟於前審矢口否認有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斯時 其已喝醉酒不省人事,不知發生何事,待酒省其女友告知始知情,其事後很後悔 云云。
二、查被告如何於因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電視機等物,而於警員據報到場拍照蒐 證時,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警員丁○○、甲○○私人之物 一時權充職務使用之照相機及行動電話等情,已迭據證人即警員丁○○、甲○○ 二人先後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毀損之相機、行動電話之照 片存於警卷可佐。告訴人丙○○雖於原審供稱:「我下班回來才聽我父親跟我講 ,當時已在派出所了,我到派出所,被告當時胡言亂語」,證人丁○○於原審亦 證稱:「被告當時尚可站立,應僅有七分醉,站立時仍會搖晃」,證人甲○○於 原審證稱:「被告站的時候晃來晃去的,但沒有吐」各等語;然被告於酒後既尚 能至告訴人丙○○家鬧事毀物,及質問其父看其不起欲毆其父,復於警員據報前 來處理時為上開強暴舉止,顯見其於案發時心神尚未達於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



度,即認其當時因喝酒過量而有上開稍異常人之現象,充其量亦僅係酒後失態之 反應而已,尚難藉此而得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斯時 其已心神喪失不知所為云者,純屬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加強暴,並對警員私人之物一時權充職務使用 之物品予以毀壞,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毀損之相機、行動電話,為警員執行職務掌管 之物品,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一妨害公務行為,毀壞二警員私人之物,係接續動作之行 為,應僅成立一毀損物品罪。又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按妨害公務罪處斷。原審就被告妨害公務部分,認被告 犯罪時已陷於心神喪失程度,而為無罪之諭知,洵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 懲儆。另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乙節,因被告前曾有恐嚇、過失致死 、竊盜等犯罪前科,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且其犯後迄今猶未賠償上開被其毀壞之物,本院因認不宜對其併予 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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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