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9957號
KLDV,101,司促,995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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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9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賴芳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
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74,018元,其中已到
期本金148,642元(已到期之本金60,266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88,376元),應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716元、違
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9,96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賴芳如 │自民國 10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20774 │ │年 09月 19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賴芳如 │自民國 10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6724 │ │年 09月 19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賴芳如 │自民國 10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01144│ │年 09月 19日│ │點九七 │
│ │元 │ │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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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