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營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與朋友乙○○(現經本院通緝中)、黃仙助、龔郁元、張志剛等人,相偕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一0一號,甲○○所經營之「檸檬樹啤酒屋」聚會,另張嘉雄與朋友楊永昌、許嘉宏、吳勇仕等人,亦在該店內唱歌作樂,席間丁○○因認張嘉雄等人於唱歌時曾有言語挑釁,致心生不滿,甲○○為免事端擴大,即通知吳勇仕等人從後門離開,適張嘉雄至洗手間如廁,甲○○乃交待李軍宏前往洗手間通知張嘉雄,然張嘉雄出來後,猶從前門離開,丁○○、乙○○二人見狀,乃尾隨張嘉雄至店外,並均明知持木棍毆打人之頭部足致人死亡,詎其二人竟萌共同殺害張嘉雄之犯意聯絡,在大門口外分別拾取木棍猛擊張嘉雄之頭部,致張嘉雄頭部外傷併重度腦水腫、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傷重不支倒地。丁○○旋又持木棍進入店內,欲毆打吳勇仕等人,而為乙○○奪下,丁○○遂又於持酒瓶丟擲吳勇仕等人後,由乙○○騎機車搭載丁○○離開現場。而張嘉雄則於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症不治死亡。案經張嘉雄之父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張嘉雄致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因酒醉拾起木棍亂打,不 悉打到被害人身體何部位,其無殺人之犯意,且乙○○當時係來勸架,並未與其 共同持棍毆打被害人,亦未抓被害人雙手讓其毆打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係因被 鈍器重擊,致頭骨多處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 內出血,死亡之原因係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症等情,已 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有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 勘驗筆錄、驗斷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七)高檢醫鑑字第0三八 五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及照片等件在卷足稽 。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之被毆致死,究僅係被告丁○○一人所為,抑或與 共犯乙○○二人為之,及被告丁○○所為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二情而已。首考被
告丁○○及共犯乙○○歷次所供案發時有關共犯乙○○之行為舉止,被告丁○○ 在警訊中係供稱:大胖(乙○○)是其持木棒在打張嘉雄時才騎機車前來,並下 來勸阻其不要打張嘉雄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共犯乙○○在警訊中則供稱:丁 ○○自己一人先行離開往大門方向走去,伊以為鄭要離開,所以也就跟著在鄭後 面,但到了大門口處就看到鄭與張嘉雄在互毆云云(見警訊卷第九頁);繼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隔別訊問二人,被告丁○○係供稱:乙○○沒有和其一起打死者, 乙○○是來勸架的,乙○○與其一起要回去,吳走前面去牽機車要載其回去,其 在門口碰到死者跟另外一人在一起,其跟死者互毆時另外一人跑到外面去,吳回 來時,其已拿棍與死者互毆云云(見偵訊卷第十二頁),共犯乙○○則供稱:伊 看到丁○○站起來往門口走,伊以為鄭要回家,伊就跟鄭後走出去,伊走到門口 時看到鄭與死者在互毆(空手),伊上前勸架,看到鄭從地面拾起一木棍就隨便 亂打..機車一來就停店門口旁,一直到離開之前沒移轉,第一次出去時伊去勸 架,因看到打架才沒有去牽機車,本來伊等要騎機車離開,看到打架伊才去勸架 ,而沒有去牽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凡此有各該筆錄存卷可資 比對,已見被告丁○○及共犯乙○○二人,就被告丁○○毆打被害人時,共犯乙 ○○之行為舉止,所供情節並不一致。次就被告丁○○與共犯乙○○二人,對共 犯乙○○係於何時搶下被告丁○○手持之木棍所供情節觀之,被告丁○○在警訊 中係供稱:其又持木棒至店內廚房方向追打與張嘉雄同夥的另外三人...當其 在廚房錯打檸檬樹經理阿發表弟時,木棒被大胖(乙○○)奪下云云(見警訊卷 第三、四頁),被告乙○○在警訊中則供稱:鄭進入廚房伊未跟入,後來見鄭廚 房出來時,伊在店內奪下鄭手中的木棍,並丟棄在馬路..伊是進入店內欲拉阻 鄭繼續滋事的..伊沒有進入廚房處,是鄭追入後門未追趕到三人折回店內時被 伊遇到,伊才奪下鄭手中的木棍云云(見警卷第九、十頁);繼經檢察官隔別訊 問被告丁○○及共犯乙○○二人,被告丁○○係供稱:木棍在還沒進廚房之前就 被乙○○搶去云云(見偵訊卷第十二頁),共犯乙○○則供稱:丁○○跟死者打 完之後,又進去店裡,把棍也帶進去,鄭進去另一房間後出來,伊把棍子搶起來 ,就叫鄭與伊一起走,伊就載鄭走,鄭跟伊一起到門口騎機車回去的,鄭從廚房 出來之後,伊把棍子搶起來之後就一同離開,二人都在一起,在搶到棍子之後, 鄭並沒有離開伊身邊去打人云云(見偵訊卷第十三頁),亦見被告丁○○及共犯 乙○○二人,就共犯乙○○係於何時搶下被告丁○○手持木棍所供情節互殊。苟 案發時確僅被告丁○○一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共犯乙○○僅在場勸架並搶下被 告丁○○所持之木棍屬實,則事實真象僅有一個,且均為被告鄭富隆及共犯乙○ ○所同時親身經歷,衡情二人就各該重大情節理應相互供陳一致,豈有互相歧異 彼此矛盾之理,是二人所供僅被告丁○○一人持棍毆打被害人云云,應屬共犯乙 ○○故為卸責及被告丁○○故為迴護共犯乙○○之詞,已難輕信。且證人即「檸 檬樹啤酒屋」之負責人甲○○,在警訊中已證稱:毆打張嘉雄者有二人,是兩人 持球棒一直打張嘉雄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三十七、四十六頁),及在本審更 明確證稱:張嘉雄是被人用棍子亂棍打死的,乙○○並不是抓住他,但是張嘉雄 的死亡絕不是一個人可以造成,乙○○也有拿棍子打張嘉雄,那種情形根本不須 去抓張嘉雄的手,因為棍子一打下去張嘉雄就趴下去了,我在警訊中所言打張嘉
雄的有二個人,拿棍子一直打張嘉雄的二個人,就是丁○○、乙○○二人,我是 從監視器看到的,至於在本案上訴審所言因被告在場,還有其他因素,壓力大不 敢講實話,今天所言才是實話等語不移(見本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雖證人甲○○在本院上訴審曾證稱:張嘉雄被打到倒地不到幾秒鐘,我從監視 器攝影機看,因是死角,看不到,我想可能先打背部,張嘉雄跌倒,他們才打他 的頭部致命的,不可能一下子致命,亦不可能一個人抱著,讓另一個人打云云( 見上訴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然該證人在本審既已明確更正證稱:伊確有從 監視器看到被害人遭被告丁○○及共犯乙○○圍毆致死,伊在本院上訴審之所以 稱因是死角看不到云云,係因被告在場,還有其他因素,壓力大不敢講實話,今 天所言才是實話等語,而有如前述,自應以該證人在本審所證為可採,則共犯乙 ○○確有與被告丁○○共同持棍毆打被害人致死無疑。再就卷附檢察官督同法醫 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之鑑定書觀之,被害人之雙手或前臂並未有防禦之傷情,亦 見被告丁○○及共犯乙○○聯手持棍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未用雙手抵擋,蓋 被害人當時苟有以雙手或前臂抵擋,該被害人之雙手或前臂必會留有防禦之傷情 ,而被害人之所以未以雙手或前臂抵擋,徵諸證人甲○○前證稱:不須去抓被害 人的手,因為棍子一打下去被害人就趴下去了,打被害人頭部致命,不可能一下 子致命,亦不可能一個人抱著,讓另一個人打等語,及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部 及背部乙情,堪認被告丁○○及共犯乙○○一開始即朝被害人頭部重擊,而被害 人之頭部頓受重擊旋不支倒地,根本無從有以雙手或前臂抵擋之機會至明,解剖 檢驗推論係由一人抓住被害人雙手後,再由被告丁○○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云云, 尚難認屬實情,從而共犯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持棍毆打被害人致死,益 信而有徵。末按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以木棍朝該部位猛力毆擊,足以致人於死, 乃眾所週知之常識,當亦為被告丁○○及共犯乙○○所明知,乃竟分持木棍圍毆 猛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致被害人受重創死亡,亦見其等於下手之初,已具殺人之 犯意至明。至證人黃仙助、龔郁元、張志剛三人,雖在原審證稱:乙○○是在勸 丁○○,並搶下丁○○的木棍云云;然彼等係在被害人被重擊倒地,被告丁○○ 與共犯乙○○再往廚房追吳勇仕等人後自門口折返時,始見共犯乙○○搶下被告 丁○○之木棍,該三人所證與原審另證人吳勇仕、楊永昌、許嘉宏、顏次淞、李 軍宏等人所供,既均未見被害人被毆擊之情形,自均無法據之為被告等人有利之 證明,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丁○○所辯前情,無非係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及 故為迴護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通緝中之乙 ○○就該殺人犯罪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除法定 最重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係遭被告丁○○及通緝中之乙○○二人,共同分持 木棍毆打致死,乃原判決認係共犯乙○○抓住被害人之雙手,由被告丁○○持木 棍毆打致死,其事實之認定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迄未與告訴
人家屬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分別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十年,以資懲儆。至被告丁○○及共犯乙○○用以殺害被害人之木棍,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三、共犯乙○○俟通緝到案後再予審結,亦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丶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