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恩賜
林顯誠
黃惠美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恩賜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顯誠
、黃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6,016元,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恩賜自民國101年5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66,01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林顯誠
、黃惠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