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一三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意圖營利,提供坐落於臺 南市○○○街二二巷九號二樓之租處為賭博場所,並以所有之天九牌一副、骰子 肆顆為賭具,以供其於賭客張滄霖、陳文甲、林俊卿、柯武亮(以上賭客均經警 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式為每輸贏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即抽頭十元營利,嗣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天九牌一副、骰子肆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處刑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審理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提供右揭場所以供賭客張滄霖、陳文甲、林俊卿,柯武亮等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等情不諱,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係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開 始賭博,零時二十分許即遭警查獲,尚未取得任何抽頭金,至扣案賭資十八萬四 千九百元中有約十八萬元係賭客張滄霖當日標得之會錢,其餘款項則為其他賭客 之賭資,並非係公訴人所指之抽頭金。我等純粹係朋友在一起消遣,沒有賭博性 云云。經查:
(一)、原審法院質之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邱芳庭、吳昱鋒雖到庭證稱:「錢都是 平均放在桌面上,放在賭客的桌子前面」、「(問:有一位賭客說十八萬元 是他的會錢,有何意見?)我們搜查後,有一位賭客說是他的」等語(見原 審卷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賭客張滄霖於警訊時供稱:「我的賭 資為新台幣一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我贏了兩百元」等語,另賭客陳文甲於警 訊時亦陳稱:「現場查獲的賭資裡有一千元是我的」等語,而證人即賭客柯 武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小張即張滄霖在附近收會錢,我不 知道他收到多少錢,應有一、二十萬元,不是要還我的。‧‧‧張滄霖曾拿 五萬元的票向我調錢,當天他收到的會錢拿五萬元還我,剩下十八萬元左右 」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觀諸被告與張滄霖、 陳文甲等賭客玩賭時間短暫,每次押賠二百元,每輸贏一千元即抽頭十元乙 節,衡諸常情,被告實難於開始玩賭後二十分鐘之短時間內,立即收取十八 萬元之抽頭金,是被告陳稱扣案賭資中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係賭客張滄霖所有
,並非因玩賭所得之抽頭金,尚非不得採信。
(二)、次查,賭客張滄霖、陳文甲於警訊中雖供稱雙方約定之抽頭方式等語,惟均 未提及案發當晚已有抽頭之情事,且證人柯武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確實尚未抽頭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另據證人陳文甲於警訊中證稱: 扣案賭資中之一千元係其所有等語(見警卷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詢問筆錄), 證人張滄霖於警訊中證稱:賭資中之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係其所有,伊贏了二 百元等語(見警卷同日筆錄),被告供稱:扣案賭資中之五百元係其所有等 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被告及賭客張滄霖、陳文甲之賭資(含張滄霖所有 之會錢)合計約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另二名賭即證人林俊卿及柯武亮則未表 示被扣多少賭資,是賭客之賭資實已趨近於扣案之十八萬四千九百元,從而 ,被告辯稱尚未抽頭等語,應屬非虛。是扣案之十八萬四千九百元並非抽頭 金,足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臺南市○○○街二二巷九號是我租的,.. .我們才開始玩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又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時我們是有賭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參以證人陳文甲於警訊中所證稱:現場查獲的賭資裡有壹仟元是我的,我共 贏了肆佰元,我們是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零時左右開始聚賭等語(見警卷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詢問筆錄),另證人柯武亮於警訊中亦證稱:(問:每次押賭 幾次?各為何人作莊?)每次押賭新臺幣二百元,張滄霖作莊等語(見警卷 同日筆錄),另證人林俊卿於警訊中亦證稱:(問:押賭時何人作莊?各押 賭多少錢?)張滄霖作莊。二次皆押賭新臺幣二百元等語(見警卷同日筆錄 ),足證被告確有提供右揭場所以供賭客張滄霖、陳文甲、林俊卿,柯武亮 等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無訛。再酌之證人柯武亮於原審證稱:一千元被告抽 頭十元,我們才剛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 於原審亦自承:我們有約定抽頭金等語(見同日筆錄),益徵被告確實有於 賭客每輸贏一千元,抽頭十元圖利乙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此外,復有天九牌一副、骰子四顆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上開純粹係朋友 在一起消遣,沒有賭博性之辯詞,顯係事後避究之詞,無足採取。其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原審以被告 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該法定刑 並無專科罰金之規定。詎原判決論以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卻量處被告 『罰金』一萬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有違法,即有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卻量處被 告罰金一萬五千元,顯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 小利、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天 九牌一副及骰子四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十八萬四千九百元,非被告犯本罪所得之抽頭金,已如前
述,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