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542號
TNHM,90,上易,1542,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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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自 訴 人 乙 ○ ○
   自訴代理人 丁○○○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九巷二弄三六號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所經營凱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泓公司)之技術員,並從事製造機器 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凱泓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承攬金安全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安全公司)所定作之橡膠製品毛邊去除機(下稱去除機)一台之 製造工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金安全公司廠長乙○○至凱泓公司與丙○○ 共同進行去除機之測試及驗收工作,經乙○○第一次將半成品放入去除機試模切 割時,因切割角度過深,高玉三乃要求進行第二次試模切割測試,嗣因切割模版 卡住無法正常運作,丙○○遂至去除機背面控制面板處進行調整,其原應注意乙 ○○正將半成品放入機器,準備進行試模切割測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行通知乙○○停止調整半成品並將左手抽離機台後 ,即逕行按下裁割按鈕,而乙○○亦因疏忽在去除機仍處於運轉狀態下,轉身拿 取另一組半成品而將左手置於模具內調整半成品,致使去除機模版下壓住乙○○ 之左手掌,乙○○因而受有左手壓碎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血管受損、第二至 第五指掌股骨折、食指近位指骨骨折及第三掌股癒合不良等傷害。二、案經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操作前開機器 ,使機器模版下壓而傷及自訴人乙○○左手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被去除機擋住,並未看到自訴人在前方;操作去除機前 ,曾告訴自訴人伊將至後方調整,係自訴人於未告知之情形下,逕行將模具放入 去除中,始會遭壓傷;自訴人自己廠內,亦有相同機器一台,應知該機器之危險 性,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而自訴人因遭去除機模版下壓左手掌, 而受有左手壓碎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血管受損、第二至第五指掌股骨折、 食指近位指骨骨折及第三掌股癒合不良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一九三頁)。



(二)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凱泓公司勘驗結果,去除機高度約與被告同高,機 器四周並無圍欄阻隔視線,機台上方簍空約十五公分,從去除機背面可看到機 器前面狀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是被告當時因切割模 版卡住無法正常運作,而至去除機背面控制面板處進行調整時,實可注意到自 訴人身處去除機前面並於模具內調整半成品,被告辯稱伊在機器背面無法看到 身處機器正面之自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自承伊曾參與去除機之製 作過程,且瞭解如機器啟動仍將手掌放在機台上,將因而受傷等語(見原審九 十年八月九日筆錄),是被告對於以手放入啟動中之去除機模具內,危險性甚 高一節,當知之甚稔,則其明知上情,本應注意通知自訴人停止調整半成品並 將左手抽離模具內,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該通知義務, 即逕行按下裁割按鈕,因而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即難謂無過失,自訴 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即有因果關係。
(三)本件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訴人公司也有相同機器,這台機 器的安全性是自訴人及其老闆告訴我們的,而他們公司亦曾發生機器壓人的事 件,自訴人身為廠長,對危險性應該相當瞭解」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九日筆錄),此亦為自訴人所肯認,是自訴人既知悉去除 機之危險性,而其又可透過機台上方簍空處,看到被告前往去除機背面進行調 整,自當避免於去除機仍於運轉狀態下,將手掌置於模具內,乃自訴人自己對 此未盡注意之能事,竟於轉身拿取另一組半成品時,猶將左手掌置於模具內而 致發生本件事故,其亦有過失。又被告與自訴人之過失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然被告亦不能因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所辯不足採信。(四)自訴人雖指稱伊所受前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毀 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 形為限,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字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 自訴人因被告業務操作去除機之疏失,致受有前揭傷害。然其受傷之手指部分 仍可彎曲取物,但對較小物品則有困難,手掌部分情況相同,亦即手指功能有 部分喪失等情,有成大醫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成附醫外字第二九 ○六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復參以成大醫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七日以(九○)成附醫外字第五四三六號函覆稱:自訴人左手握力為十九公斤 ,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各關節均尚能彎曲(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是 自訴人之手指、手掌功能僅為部分喪失,並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 失其效用之程度,尚難認自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係凱泓公司技術員,擔任去除機之製造及驗收等工作,其與自訴人共同進 行去除機驗收之工作,自屬其業務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 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又被告雖不能以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 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 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參照)。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最 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亦與有過 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一再否認涉有過失及被害人亦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新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按,經此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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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