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市○○○路○段三五一號之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 福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代品福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包括保險費、 配件款、車款)等事宜。詎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品福公 司客戶郭慧君、永仁裝潢行、昌奕有限公司、良行輪胎行、榮車計程車車行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四元,並易持有為 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家用開銷而花用殆盡。二、案經品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竹在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品 福公司職員林忠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聲明書五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前揭連續將所代收之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乙節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受品福公司雇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 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未具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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