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游復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原 告 陳憲志
被 告 柯逸梵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游復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月里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7,365,272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原告游 復勝、陳憲志,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陳月里之全體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游復勝聲請追加陳憲志為原告, 本院認合於上開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以裁定追加陳 憲志為原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游復勝4,176,49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復 勝、陳憲志7,365,27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 月3 日具狀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復勝3,406,295 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復勝、陳憲志7,006,076 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於82年間結婚,並將所經營漁業 投資財務交由訴外人陳月里掌管。88年間,原告游復勝因病 行動不便,結束漁業經營,將結束漁業經營再收回之資金交 予訴外人陳月里,至96年12月間,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及訴 外人陳月里名下定期存款總額為10,606,153元(含息),加計 活儲存款及股票等總額近2000萬元。96年9月間,訴外人陳 月里經診斷罹患食道癌,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於97年10月 14日,訴外人陳月里慮及其病情、原告游復勝行動不便及陳 憲志不肖,與原告游復勝商議,將訴外人陳月里管理之上開 存款委由被告即其姊柯陳月枝之女兒柯逸梵管理,管理之內 容為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及訴外人陳月里名下之定存單、存 摺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定存單到期辦理續存,原告游 復勝、陳憲志及訴外人陳月里需要醫療費、生活費時,被告 代為領取交付(下稱系爭委管存款),訴外人陳月里、原告 游復勝均為委任人(嗣於101年4月17日具狀改稱於訴外人陳 月里過世前,就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及訴外人陳月里之生活 、醫療或喪葬費等之需要,代為支提使用;於訴外人陳月里 過世後,就剩餘委管存款,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在各2分之1 ,代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分配管理支提使用)。訴外人陳月 里於98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游復勝、陳憲志,99年 9月間,被告突通知擬終止與原告游復勝間之委管存款關係 ,原告游復勝洽請訴外人即其表弟林浴智接續管理,99年9 月26日,原告游復勝、被告、訴外人林浴智三方共同簽立協 議書,原告游復勝、訴外人陳月里共同委任被告管理「系爭 委管存款」之委任關係,因訴外人陳月里死亡及兩造合意而 全部終止。
㈡然簽署協議書時,被告僅返還原告游復勝之華南商業銀行七 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花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 款存摺及印鑑章,其內之存款餘額為1,571,240元、1,001,7 37元、381,405元,合計2,954,382元,另提出計算書1紙, 表示管理期間,領取交原告游復勝或為原告游復勝支出之款 項計41萬元,被告管理原告游復勝存款之存提狀況,則拒絕 報告,關於管理訴外人陳月里、原告陳憲志存款之存提狀況 ,亦不報告。
㈢被告先後自原告游復勝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花旗(台 灣)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戶提領1,694,400 元(234,400+1,460,000=1,694,400),而返還原告款項為 2,954,382元(1,571,240+1,001,737+381,405=2,954,38 2),則被告管理原告游復勝存款部分之總額計4,648,782元
(1,694,400+2,954,382=4,648,782),惟被告稱其領交 原告游復勝及為原告游復勝支付41萬元,被告顯逾越權限提 領1,284,400元。被告另於99年12月15日,匯還原告游復勝 129,000元、105,000元2筆款項計234,400元,尚有差額1,05 0,000元(1,284,400-234,400=1,050,000),則被告管理 原告游復勝存款逾越權限提領1,050,000元,原告游復勝自 得依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 額之損害。
㈣被告先後自訴外人陳月里所有中華郵政公司七堵郵局、華南 銀行七堵分行、花旗銀行基隆分行、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帳戶 共提領10,607,706元(5,858,206+1,516,000+2,383,500 +850,000=10,607,706),加計上開自原告游復勝開設之 帳戶提領之1,694,400元,被告經手提領金額為12,302,106 元,而符合委任意旨之提領金額計1,889,735元,其餘10,41 2,371元(12,432,006-1,889,735=10,412,371)為逾越權 限之管理,另扣除損害原告游復勝部分1,050,000元,則管 理陳月里帳戶部分之損害額計9,362,371元(10,412,371- 1,050,000=9,362,371)。分述如下: 1.提領495萬元分配被告與被告之子女部分: 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委管存款」 之目的為確保存款得供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及訴外人陳月里 日後生活、醫療費用或死亡時之喪葬費需要,如要分配,原 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自任為之,毋庸委由被告代勞。訴 外人陳月里與被告均識字,那麼大筆之贈與,竟未以書面為 之。況且,果真訴外人陳月里同意贈與,一次提領交付即可 ,焉可能像小偷竊領方式,自97年10月13日起,以80萬元、 92萬元、88萬元、68萬元、78萬元,分次提領,是上開495 萬元乃逾越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權限之提領行為。 2.領150 萬元交訴外人柯陳月枝作為照顧訴外人即陳月里母親 謝阿妲使用部分:
訴外人謝阿妲於訴外人陳月里診斷罹癌前,與訴外人陳月里 同住照顧,訴外人陳月里罹癌時,其在大陸上海經商之兄弟 即將母親接往大陸上海同住扶養,毋庸訴外人陳月里再分配 專款照顧,況訴外人謝阿妲於訴外人陳月里死亡後不久,即 去逝在大陸。被告所稱交訴外人柯陳月枝作為照顧訴外人謝 阿妲使用,乃事後飾詞。
3.訴外人陳月里名下不動產過戶費297,000元部分: 訴外人陳月里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1022地號土地( 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3月25日,以「 贈與」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017
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1865建 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168號4樓建物,於98年3月23日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陳憲志所有,於98年4月8 日,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前述贈與、買賣及信託行為, 乃被告利用訴外人陳月里死亡前,移轉訴外人陳月里名下之 原有財產,且非原告游復勝、訴外人陳月里委管項目,稅費 以「系爭委管存款」支付,為逾越委任權限之支出。 4.訴外人陳月里交代提領供日常生活支出備用金剩餘額276,14 8元部分,既為被告管理「系爭委管存款」之一部分,如有 剩餘,應歸還委任人,被告擅自決定交予原告陳憲志,乃逾 越權限之管理。
5.看護費等426,000元、喪葬費358,200元、祭祀法會等22,850 元、住院期間日常生活支出532,202元,計1,339,252元,既 為就訴外人陳月里或原告游復勝之就醫、生活有關,原告同 意列為依管理指示之支出。
㈤又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 法定財產制,訴外人陳月里存款遭被告逾越權限之管理行為 所生之損害為9,362,371元,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訴外人 陳月里死亡時即存在,而得視為訴外人陳月里於法定財產制 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原告游復勝於法定財產消滅時之現 存婚後財產為4,648,782元,故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713,589元(4,648,782-9,362,371= -4,712,589),原告游復勝得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2,35 6,295元(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應賠償訴外人陳月里之 繼承人即原告游復勝、陳憲志中9,362,371元,其中2,356,2 95元為損害原告游復勝對訴外人陳月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原告游復勝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356,295元之損害。 ㈥綜上,被告管理「系爭委管存款」應依原告游復勝、訴外人 陳月里之指示,原告游復勝不知且未曾同意將系爭委管存款 分配贈與被告、被告之子女、訴外人謝阿妲與原告陳憲志, 則受任人即被告未依委任人即原告游復勝、訴外人陳月里之 指示,擅將系爭委管存款分配贈與被告、被告之子女、訴外 人謝阿妲與原告陳憲志,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為民法第544 條規定「逾越權限之管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 訴外人陳月里存款9,362,371元部分,為逾越管理權限行為 ,致訴外人陳月里受有損害,訴外人陳月里死亡後,上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利由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共同繼承,扣除屬原 告游復勝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2,356,295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游復勝、陳憲志7,006,076元。另被告就原告游復勝 之存款,逾越權限提領1,05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游
復勝3,406,295元(1,050,000+2,356,295=3,406,295)。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2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陳憲志7,006,076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五計算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98年2月25日自原告游復勝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戶 提領900,000元(實為940,000元)之當日,即存入訴外人陳 月里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戶,惟參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僅將提領940,000元之其中900, 000元存入訴外人陳月里 上開帳戶,惟於翌日即提領900,000元,不明其用途,另40, 000元亦未交代其用途及去向。另原告游復勝通知被告,限 期返還98年2月24日、25日在原告游復勝設中華郵卸七堵郵 局帳戶提領940,000元、110,000元及98年10月8日、99年3月 25日在原告游復勝設花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領129,000元 、105,000元,被告傳真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該附件之 計算紙並載有:「醫院零用74,800、98/3過戶297,000、98/ 4月外傭320,000、98/4月喪葬費358,200,合計1,050,000」 等字句。同筆1,050,000元之款項,被告先後供稱不一,所 述不實。
⒉被告辯稱98年2月25日自原告游復勝中華郵政七堵帳戶提領 150,000元(實為110,000元),供作訴外人陳月里最後一次 住院期間(98年2月5日至98年4月5日)及訴外人陳月里與原 告游復勝之日常生活費,原告否認其真正。另被告辯稱於98 年4月23日,其持訴外人陳月里之存摺及印鑑章,帶領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游復勝、陳憲志親赴訴外人陳月里在華南銀行 七堵分行開設之帳戶提領1,762元、自基隆二信提領1,546元 ,及訴外人陳月里設於基隆二信七堵分行,在97年10月29日 提領20,000元,被告否認領取,應係訴外人陳月里領取云云 ,原告均予以否認。
⒊被告辯稱其依訴外人陳月里指示,於97年10月13日至17日間 ,分次自訴外人陳月里中華郵政七堵郵局提領共406萬元, 其中400萬元係訴外人陳月里分配贈與被告及被告子女,分 配剩餘之6萬元充作訴外人陳月里家中日常生活備用金云云 。然訴外人陳月里如真為上開指示,訴外人陳月里中華郵政 七堵郵局存摺帳戶於97年10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6,248,557元 ,一次提領即可,焉須計分5次?顯異於常情,況為數達400 萬元之贈與,數額非少,為何未以「遺囑」為之?被告所辯 自非可取。
⒋被告辯稱依訴外人陳月里指示提領委由訴外人即其胞姊陳月 枝充作照顧其母親謝阿妲晚年生活150萬元云云。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0號被告侵占等案件偵 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檢察官陳述:「被告按月匯款5,00 0元至董思妤(謝阿妲之孫女)設富邦銀行帳戶,係謝阿妲 本人的錢,謝阿妲於隨其子赴上海時,將『定期存款30萬元 』併交被告管理,用供政府老人年金按月撥入該存摺,再由 被告按月匯交,謝阿妲本人有錢,喪葬費毋庸由『系爭委管 存款』支付」等語,被告當庭辯稱:「謝阿妲交付管理之款 額為36萬元,不是30萬元,沒有定期存款,而是將存摺及印 鑑章交付,告訴代理人不知道,不要亂講」等語,可知訴外 人謝阿妲委由被告管理之存摺存款為36萬元(不含政府老人 年金),惟將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易誠生命禮儀之禮儀服務報價單及被告 書寫之計算單,全部加計,支出總額僅230,100元,訴外人 謝阿妲委由被告管理之36萬元,已足夠支付,且有剩餘,被 告前述抗辯,自非有理。
⒌被告辯稱分得出售訴外人陳月里全部股票之股款95萬元云云 。然由安寧療護靈性需求評估及輔導記錄表,98年3月26日 ,喇嘛前往探視時,訴外人陳月里猶向喇嘛表示:「放不下 與關心的是先生與兒子,探視時先生在床邊陪伴」等語,足 以確信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夫妻情深,老年更加相互 關愛,始會臨終前,不放心原告游復勝。訴外人陳月里並未 對被告、被告子女及訴外人謝阿妲不放心及關心,焉可能贈 與那麼多之金錢?且訴外人陳月里於98年3月16日住進安寧 病房,等待走完人生最後歷程(98年4月5日往生),堪信訴 外人陳月里已無交代或處理其財產之處分能力,之後被告趁 機加緊提領訴外人陳月里之存款,總計7,361, 762元,可推 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⒍被告辯稱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未舉行公開儀式云云。 然因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均屬高齡結婚,婚宴不收禮 、不鋪張,於82年11月18 日,原告游復勝在基隆市○○路7 號柯達大飯店辦理婚宴,席開三桌,其父母均已作古,主婚 人僅訴外人即陳月里母親謝阿妲,證婚人則為原告游復勝最 年長之表哥許復成、表嫂許秀里。苟不論結婚儀式,僅以已 辦妥結婚登記,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 規定及立法理由,被告稱:「原告游復勝與陳月里之間並無 成立婚姻關係,因當時只有登記,沒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證人」等云,既未提反證證明,前開主張顯無理由。而證人 柯陳月枝、陳憲志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僅
能證明渠等沒有參加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之婚宴,不 能證明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沒有舉辦婚宴。證人陳赫 誠目睹訴外人陳月里交給「空白結婚證書」,被告於前開時 、地填寫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之結婚證書乙事,係乃 杜撰不實。再依證人林浴智、林義才於101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述,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除於82年11月18 日在基隆柯達飯店宴請男方親友外,當日未克參加之證人林 浴智、林義才,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於約1個月內在 七堵住處補喝喜酒,既為補請喝喜酒,此乃表達渠等結婚之 意義而為,如認在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住處,欠缺不 特人共見共聞之條件,惟證人林浴智與林義才之證述,亦足 佐證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於82年11月18日在基隆柯達 飯店舉辦公開宴請親友之結婚儀式。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游復勝主張被告逾越管理權限於98年2月24日、98年2月 25日提款1,050,000元。惟被告係依據訴外人陳月里之指示 ,於98年2月24日自原告游復勝中華郵政七堵支局之帳戶(帳 號:00 00000-0000000)提領900,000元,並於當日轉存入訴 外人陳月里基隆郵局七堵支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另98年2月25日所提領之150,000元部分,則係依訴外 人陳月里指示充作訴外人陳月里最後一次住院期間(自98年 2月5日至98年4月5日)及訴外人陳月里與原告游復勝之日常 雜支費用。況依起訴狀所述,原告游復勝之銀行帳戶本即由 訴外人陳月里管理,且原告游復勝當時亦同意將相關帳戶交 由被告管理,自足證明被告確係遵照訴外人陳月里之指示動 用原告游復勝之帳戶。又依原告游復勝與被告、訴外人林浴 智所簽署之協議書,原告游復勝已確認被告所報告之相關帳 戶內容之正確性,亦足證明原告游復勝本即知悉被告係受訴 外人陳月里指示提領前開金額,被告並無逾越權限提領前開 金額。
㈡訴外人陳月里係將被告視如己出,而被告亦係將訴外人陳月 里視為自己的母親照顧,二者之關係即如同親母女一般,故 訴外人陳月里確實有於其罹癌後,將其名下之存款贈與予被 告及被告子女。前開事實,於原告游復勝對被告提起侵占告 訴之偵查階段中,訴外人陳月里生前好友廖愛卿、陳麗嬌、 原告陳憲志均已作證證明之,甚原告游復勝於該偵查案件中 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阮珠娥亦無從否認前述之事實,且相關事 實已獲承辦檢察官認可,並據之作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08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自97年10月間管 理其銀行或郵局帳戶,均係依據訴外人陳月里口頭指示,執
相關銀行存摺及其開戶印章前往銀行或郵局提領金額或匯款 ,但於完成提領或匯款後,均將存摺及印章交還訴外人陳月 里,至98年2月後(時間約為農曆年後),才因訴外人陳月 里病情加重,轉為由被告持有及管理訴外人陳月里銀行或郵 局存摺及印章,並依據訴外人陳月里之委託意旨及指示管理 之。
㈢原告游復勝所提97年11月19日向中華郵政七堵支局提領之12 0萬元部分,係訴外人陳月里自行辦理,乃為原告陳憲志辦 理120萬元之定期存款,與被告無涉。98年4月23日之華南銀 行七堵分行結清款係由被告陪同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游復勝及 陳憲志親往銀行辦理結清手續,並依原告游復勝指示直接匯 入原告游復勝之銀行帳戶,非被告所領取。97年10月29日向 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所領取之現金20,000元,應為訴外人陳月 里所領取;98年4月23日向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所領取之結清 款1,546元,係訴外人陳月里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游復勝及陳憲志親往辦理結清手續,並由原告陳憲志領取, 亦與被告無涉。
㈣就原告游復勝起訴狀附表二之訴外人陳月里交易明細資料, 以下均係被告依據訴外人陳月里指示所領取:
⒈中華郵政七堵支局部分:
⑴於97年10月13日至17日間,分次領取406萬元,其中400萬元 係贈與予被告及被告之一子一女;剩餘6萬元,則係充作當 時訴外人陳月里家中之日常生活備用金。
⑵於98年3月17日領取27萬元匯款至代書余淑芬彰化銀行基隆 分行帳戶內,因訴外人陳月里於98年3月間,病情加重,擬 於將其婚前持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及原告陳憲志,相關不 動產移轉過戶之文件均為訴外人陳月里親自簽名,尾款27,0 00元則係以訴外人陳月里平日自其帳戶領取之日常生活備用 金支付。
⑶於98年4月6日領取45萬元,用以支付訴外人陳月里喪葬費用 ,而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總額為358,200元,餘額91,800元 移做訴外人陳月里家中之日常生活支出備用金(訴外人陳月 里指示日後應交付予原告陳憲志)。
⑷於98年4月9日領取176,500元用以支付訴外人陳月里辭世後 依宗教及民間習俗辦理祭祀法會(共5年,已辦理2年)或其 他身後事處理費用,目前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金額為22,850 元(被證5),餘額153,650元則移做訴外人陳月里家中之日常 生活支出備用金(訴外人陳月里指示日後應交付予原告陳憲 志)。
⑸於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5日、97年12月31日、98年2月2
日、98年2月10日、98年3月2日、98年4月1日領取訴外人陳 月里罹癌期間,照顧訴外人陳月里之印尼外傭薪水、健保、 安定費。
⑹於97年12月22日領取兩筆計6萬、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3 日、98年1月17日、98年1月22日、98年2月13日、98年4月1 日兩筆計39,437元,用以支付訴外人陳月里家中之日常生活 支出、健保費。
⑺於97年12月22日、98年2月13日、98年3月2日領取3筆,用以 支付原告陳憲志96年度稅金及訴外人謝阿妲生活費,其中98 年2月13日係為支付訴外人陳月里、原告游復勝之健保費而 一併領取。
⑻於98年2月25日(即過年後)提領現金9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 陳憲志在外積欠之債務。
⒉華南銀行七堵分行部分:
被告於98年3月24日領取1,516,000元,其中16,000元為訴外 人陳月里家中之日常生活備用金,另外150萬元交付訴外人 即陳月里之胞姐陳月枝保管,充作照顧其母謝阿妲晚年生活 之費用,每月固定支付訴外人謝阿妲生活費5,000元、其他 生活開支,及訴外人謝阿妲之喪葬費140,100元,目前餘額 有1,259,780元,仍由訴外人陳月枝保管中。 ⒊花旗銀行基隆分行部分:
⑴訴外人陳月里於98年3月間病情加重,開始分配及處分其相 關財產,指示被告將其透過元大證券公司購買之全部股票出 售,並將出售後所得股款分配予被告,被告遂於98年3月17 日指示證券公司出售訴外人陳月里之全部股票,並於同日自 訴外人陳月里花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匯款95萬元至被告帳 戶。
⑵訴外人陳月里於98年3月間,指示分配予原告陳憲志150萬元 作為結婚基金,並委託訴外人陳月枝保管,被告遂於98年3 月23日至24日,自訴外人陳月里花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分 別提領49萬元、48萬元及463,500元,匯款至訴外人陳月枝 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差額66,500元則以訴外人陳月里之日常 生活備用金支出。
⒋基隆二信七堵分社部分:
⑴訴外人陳月里生前交代應繼續聘僱印尼看護至期滿,以照顧 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原告游復勝,被告遂於98年4月10日自訴 外人陳月里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提領32萬元匯款至原告陳憲志 中華郵政七堵支局之帳戶,及以訴外人陳月里之日常生活備 用金支付36,000元,合計支付印尼看護費用346,000元及仲 介手續費10,000元。
⑵被告於97年11月10日及98年4月23日領取2筆,其中98年4月 23日領取20,000元係交付原告陳憲志作為日常生活之用。 ⒌其他由日常生活備用金所支出之項目:
如有大額支出金額時,訴外人陳月里會指示被告一併提領部 分金額充作日常生活備用金,並支應前述之部分支出外,被 告依照訴外人陳月里指示所領取大額之日常生活備用金金額 ,係於98年3月24日自訴外人陳月里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及中 華郵政七堵支局各提領480,000元,合計共960,000元,但其 中300,000已再於98年3月25日轉存入訴外人陳月里中華郵政 七堵支局帳戶內,故實際上係領取660,000元,用以支付訴 外人陳月里、原告游復勝、陳憲志等三人之日常生活支出。 而歷來提領之日常生活備用金,除前開已說明之部分外,另 有以下大額支出:
⑴原告陳憲志97年10月份應繳納之保險費約124,214元,係由 被告先行繳付,再由前開來源提領之金額返還被告124,000 元。
⑵原告於97年9月間購買電子耳朵之費用70,000元,由被告先 行墊付,再自訴外人陳月里之日常生活支出備用金領取。 ⑶訴外人陳月里自97年罹癌以來,均係由被告處置其相關大小 事務,故其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支出,多數係由被告先行墊 付,再自訴外人陳月里之日常生活備用金支出,相關日常支 出項目如下:①個人雜支使用:50,000元;②印尼看護97年 9月1日起在醫院照顧工作伙食津貼(第5~8次住院):37,25 0元;③亞培癌症用罐裝乳品(97/5~98/1月=9個月)276天 ,平均1天需4瓶=1104瓶/24瓶=46箱*3500元:161,000元; ④租家用製氧氣機(97/5月~98/2月=10個月)出加護病房回 家開始使用:30,000元;⑤免洗尿布每天約用4片(97/3月 ~97/5月計44天*4片=176片)加護病房用:3,190元;⑥免洗 尿布每天約用4片(97/11月~98/1月計60天*4片=240片)隔 離病房用:4,350元;⑦住院期間日用品(97/3月~98/1月=9 個月*1500元)含印尼看護使用;13,500元;⑧營養補充品 每月計(97/5月~97/9月*10000元):50,000元;⑨營養補 充品每月計(97/10月~98/1月*20000元):80,000元(因後 期吞嚥困難需靠注射方式);⑩出院醫藥繳費(97/3月~98/ 4月)第4~8次住院:102,912元。綜上,總計訴外人陳月里 住院期間內之日常生活支出為532,202元。 ⑷被告管理期間所領取之日常生活備用金,目前仍有餘額276, 148元,依訴外人陳月里交代,該部分備用金於處理完畢其 身後事後,應專供原告陳憲志所用,並委由被告管理,故該 部分金額應屬原告陳憲志所有,目前存放於被告之中國信託
內湖分行之帳戶內,且仍持續為原告陳憲志代為繳納保險費 等支出。
㈤原告游復勝主張被告越權侵占提領原告陳憲志之定存290萬 元部分,僅提出原告陳憲志之定存單乙份,並無任何其他證 據證明係被告辦理解約及提領,且關於原告陳憲志之定存相 關事項均非被告所辦理,且因定存解約多需本人或直系血親 家屬親辦,故該部分金額應係由訴外人陳月里自行辦理,被 告否認曾為原告陳憲志提領該金額。
㈥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於82年間結婚,僅前往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並未依當時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符 合「舉行公開儀式及兩人之證人」之要件,故原告游復勝與 訴外人陳月里間顯無婚姻關係存在。而原告游復勝所提其與 訴外人陳月里之結婚證書,係被告於82年11月18日在訴外人 陳月里位於八堵之家中所代為填寫,當時訴外人陳月里或游 復勝從未告知當日有於柯達飯店舉辦婚宴乙事。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是否成立婚姻關係部分: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 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民法第982條修正前,我 國民法婚姻制度係採「儀式婚主義」,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 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 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 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又如男女 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 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號 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游復勝雖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月里於82年11月18日在基隆 市柯達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並宴客3桌,而女方僅有訴外人 陳月里及其母親謝阿妲參加,且於同年月29日前往戶政事務 所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 證書等為證,復經證人許秀里、游林蓬、莊寬榮到庭具結證 述曾受邀至柯達飯店參加婚宴等情(見本院101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為原告陳憲志及被告所否認。查: ⑴證人許秀里到庭證述:「(結婚證書上的字跡是否你親自簽 署?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字跡不是我寫的,但有經過我
的同意,應該是我先生寫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結婚證 書上的印章是否在結婚當天82年11月18日所蓋?)應該是, 這麼多年了。(你先生幫你寫的名字是否也在82年11月18日 當天寫的?)應該是。」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其證述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17日到庭 所陳對於結婚證書的文字字跡是被告的筆跡不爭執等語不相 符,應認其證稱82年11月18日由其夫於柯達飯店內在結婚證 書上簽名等情,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游林蓬到庭證述:「( 你有無參加游復勝與陳月里在82年11月間的婚宴?)有,在 地下室舉行。(女方有誰參加?)陳月里母親跟她本人。」 ,證人莊寬榮到庭證述:「(82年11月間你有無參加游復勝 、陳月里的婚宴?)有,在柯達飯店。(女方有何人參加? )我的舅媽陳月里跟她的媽媽。」等語(同上開訊問筆錄) ,雖均證稱於82年11月18日有參加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 里之婚宴,然其等為原告游復勝之親友,難免陳述內容有偏 頗之可能,且渠等於歷經19年後,竟能於無任何特殊節日、 喜帖或照片之輔助下,便記起82年11月18日曾前往柯達飯店 參加原告游復勝之婚宴,且一致記得女方參加該場婚宴之家 屬人別僅有(已死亡之)陳月里及其母親謝阿妲,上開證人 之記憶能力顯較常人之記憶能力強,且事實上原告游復勝既 未另以訂婚或歸寧、回門等由單獨宴請女方親友,何獨於82 年11月18日舉行之正式婚宴中排除陳月里之至親如兒子陳憲 志、姊姊陳月枝參加?此違背常情之作法,原告游復勝僅以 當日係宴請男方親友,女方親友則個別在家中由陳月里掌廚 請客以為交待,顯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是證人許秀里、游 林蓬、莊寬榮至本院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⑵依證人即被告丈夫陳赫誠到庭具結證述:「(你與被告何時 結婚?)82年11月19日。(結婚前一天做何事?)依照習俗 要送「日頭餅」(台語),82年11月18日早上10、11點左右 我先到基隆准岳父岳母處,吃完午餐,我們大約下午二點到 七堵我太太的乾媽陳月里處送日頭餅。(當天陳月里是否在 家?)在。(你跟你太太待在那邊,你在在做了那些事?) 當時陳月里說要沾我們喜氣,要被告幫她寫結婚證書,即陳 月里跟她同居人的結婚證書。(你在陳月里家中有無看到原 告游復勝?)有。(你在82年11月18日到陳月里家中,有何 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所言屬實?)這是我的終身大事,這兩天 的事情我記得非常清楚;當時陳月里家中只有我、被告、陳 月里、游復勝四人。(原告游復勝跟陳月里的結婚證書上之 筆跡是被告的字跡,是否如此?)沒錯,這是被告的字跡, 我是當場看到被告在結婚證書上面書寫。(結婚證書上的主
婚人、證人資料是如何寫上去?)主婚人就是結婚者的長輩 ,至於介紹人當天是陳月里要被告朱鐵城的名字,而我之前 就聽到親友間說陳月里跟游復勝在一起的介紹人是朱鐵城, 至於證婚人的名字許復成、許秀里,是陳月里要被告寫下的 ,當時我還不知道許復成、許秀里是何人」等語(見本院10 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月枝到 庭具結證述:「(被告結婚的前後日子,你母親住哪?)住 我家,三天前就來。(為何要住你家?)要帶他去買衣服、 做頭髮,因當時也很忙碌,只有打烊後才有時間打點我母親 ,我要早點幫她準備。(當時忙什麼事情?)因為被告要結 婚。(被告結婚的前一天你母親有無出門?)她沒有出門, 都待在我家。(82年11月18日當時家裡還有哪些人?)當時 四個女兒都還沒出嫁,所以都在家裡。(為何上次沒有想起 這件事?)我回去後看相片,發現被告結婚的日期是82 年 11月19日,前一天我母親根本沒有外出,前一天我妹妹陳月 里跟游復勝也沒有所謂柯達飯店的婚宴」等語(同上開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及宴客照片9張附卷 可參,而上開婚宴照片內亦有原告游復勝參加之鏡頭畫面, 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陳赫誠於82年11月19日舉行結婚之宴客公 開儀式,原告游復勝亦有參加等情應為屬實。依原告游復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