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沈綠君 指定送達.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陳春國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0年 10月6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於101年 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 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7日結婚,婚後原告自大陸來台與被告 共同生活。惟婚後原告毫無尊嚴且未受尊重,只要被告一不 高興,原告就面臨受糟蹋之局面,被告曾恐嚇原告「不可能 跟原告離婚,不會輕易放過原告,要讓原告生不如死」等語 ,且幾乎每晚在家喝酒,邊喝酒邊以「幹你娘,幹你娘臭雞 巴,把你的雞巴挖出來,你爸乎你死,你別想要跟我離婚, 我絕對乎你死得很難看……」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 如原告回嘴,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有時將原告整個人拉起 扯來扯去,甚至將原告壓倒在沙發上,用力掐原告脖子,露 出凶惡眼神,咬牙切齒恫稱:「要讓原告死」,直到被告疲 累始鬆手,原告無力抵抗,多次差點沒有呼吸。被告經常半 夜酒後大聲辱罵,致原告疲憊不堪難以入睡,待原告睡著, 被告又帶著滿身酒氣將原告叫醒,要求行房,甚至要求原告 像三級片女主角配合被告,只要原告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 懷疑原告外遇,認定原告討客兄,又開始折磨原告,原告僅 得忍著淚,眼睜睜讓被告性交得逞,有時被告還會酒後半夜 持手機拍攝正在睡覺的原告。
㈡原告為賺取生活費至師大夜市賣茶葉,為打入周圍攤販之生 活圈,避免遭到排擠,故花時間與周邊攤商打牌、聊天打好
關係,但被告卻不信任原告,對原告身邊的人、事全面調查 ,一一詢問、干擾曾與原告接觸之人,毀謗原告名聲,到處 造謠原告沈迷賭博、有第三者,至原告店面周邊監督,人盡 皆知,同行及客人都不敢接近原告,致原告無地自容,此後 每當原告下班回家,被告即一邊喝酒一邊把原告當犯人審問 ,言語謾罵,直至深夜原告仍不能就寢,長達10幾天,致原 告精神及體力上不堪負荷,茶行亦無法繼續經營。另被告亦 會任意翻閱原告皮包及手機通聯,使原告沒有隱私可言,且 被告生性多疑又固執,一旦認定即無法改變,致原告有事情 也不敢跟被告商量,導致兩造誤會越來越深,毫無溝通與解 決之途徑。原告於100年8月15日鼓起勇氣提出離婚,被告即 恐嚇原告稱:「若要離婚,我就把離婚協議書拿去給你重病 在床的父親看,我要活活把他氣死,你等著吧」等語,聞言 原告傷心欲絕,原告70多歲老父重病在床,被告非但未關心 問候,甚揚言扣留原告所有證件,不讓原告回家見重病父親 ,還動手拉扯原告,原告知道被告又要做出非理性之行為, 遂跑進房間打電話請求警方協助,才在警方協助下逃離被告 ,接受庇護。
㈢被告上開種種行為,不僅不尊重原告身為個人之主體,擁有 身體、思想、行動之自主權及被尊重之消極權利,視原告為 其掌中物,予取予求,發洩性慾,不顧原告之尊嚴與需求, 又有喝酒習慣、言詞、行為暴力,顯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 待,致兩造婚姻已有破綻,雙方無法共同維持婚姻,兩造顯 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請: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並非透過一般婚姻仲介而結婚,被告原係有配偶之人, 於92、93年間,因工作頻繁往返兩岸,在某聚會場合中與原 告相識而交往。原告對於被告無微不置、噓寒問暖、體貼入 微,使被告認為已找到真愛,返臺後於93年4月2日與原配離 婚,同年4月27日與原告結婚。原告婚後來臺後,初期約2年 之期間,原告專職家管,被告外出工作,將收入全數交予原 告打理,生活尚屬小康,夫妻感情極為融洽。95年上半年時 ,原告以整天在家無聊為由,多次向被告表示想外出工作, 被告經不起原告多次懇求,以及本於愛屋及烏的心態應允同 意。95年下半年度開始,原告至家樂福賣場內負責糖果餅乾 類專櫃的銷售,而被告除從事板模小包工作外,偶爾利用閒 暇協助原告整理商品,逢年節亦曾委請手下工人一起幫忙, 迄至原告99年11月間離職為止。被告除在工作方面體貼主動
幫忙外,在家務方面,自原告外出工作之後,燒飯、洗衣、 整理家務等,也逐漸全數落在被告身上,被告對於原告疼愛 有加。且自原告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時起,迄至被告發現原 告不擅理財即99年改以每月3萬元供家用方式之前,被告相 當尊重及信任原告,不僅將其個人全數收入交予原告打理, 且對於原告支出之細節未多加過問,亦未曾要求原告將個人 薪資一併提出供家用,原告並非為賺取生活費用而至師大夜 市賣茶葉。
㈡原告於100年2月到師大夜市商圈販售茶葉之後,性情大變, 時常早出晚歸,對被告之關心,時而冷淡、不回應,時而表 示店內事務繁忙沒辦法等情回應。於100年6月16日被告下班 後至原告經營之店裡幫忙,惟到達後發現店門緊閉,被告撥 打電話予原告並詢問其人在何處?原告竟謊稱「人在店內」 ,並表示「店內正好有客人在場等會兒再打電話給你」等語 ,匆忙掛了被告電話,當日被告停留在該處將近30分鐘,期 間未接獲原告任何來電,被告遂自車內取出空白便條紙,在 其上書寫日期、時間、老公留之字句,自門縫中塞入店內, 始返回基隆,當晚原告依舊約晚上12時左右返家,進門時被 告主動詢問原告說:「今天店裡很忙嗎?」原告則回答:「 對」,被告則反駁說:「你根本不在店裡」,並將其在店門 口看到之情形及由門縫遞字條之事告訴原告,原告聽聞後改 口稱其為與週邊打好關係,跟作服裝阿姨至後面的店家打牌 ,經被告進一步追問原告為何說謊?原告則一句話也不回應 ,立即回房睡覺。同年6月20日晚上約8時許,被告再度前往 店裡,店門還是緊閉,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無人接聽,被 告停留約30分鐘,苦等不著原告,自行返回基隆,當晚原告 不願告知其去向。在此情況下,雙方豈可能不爭吵?詎原告 於6月底即以雙方爭執不斷為由要求離婚,被告為戮力修護 夫妻感情,於100年7月起每隔3、4天約一週2次親自開車至 原告店裡接原告回家,然此舉並未打動原告,反而令原告不 悅,到7月底8月初被告仍如往常約將近晚上9點許,前往原 告經營的店面欲接原告,然店門再度呈現關閉狀態,撥打原 告電話亦不通,被告遂詢問周邊店家,有謂「不曾與原告打 牌,不清楚原告情形」,亦有謂「店是下午5時開門,晚上8 點關門」,更有謂「打牌是農曆過年時的事情,現在根本沒 有與原告打牌」,方知原告所述全屬謊言,被告心痛不已, 天天藉酒消愁,原告見狀反而奚落被告喝酒。被告告知原告 詢問鄰近店家之結果,原告竟指責被告造成其名譽受損,被 告氣結方失序脫口以三字經怒罵原告,並一再表示不會離婚 。原告得知被告不願離婚後,竟於100年8月16日以被告對其
說話口吻兇惡為由,謊稱被告又要做出非理性行為,請求警 方協助離家。故被告喝酒失序怒罵原告,並非無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可能跟原告離婚,不會輕易放過原告, 要讓原告生不如死」等語恐嚇原告;邊喝酒邊以三字經辱罵 被告;動手將原告甩來甩去,或以雙手掐原告脖子,露出凶 惡眼神咬牙切齒的說「要讓原告死」,原告多次差點沒有呼 吸,要到被告累了才鬆手,以及原告入睡後,被告帶著一身 酒味,要求行房,並折磨原告云云,均虛妄不實,原告亦未 提出足已證明之直接證據。且被告若有施以上述暴力行為, 為何未在原告身體或脖子上烙下傷痕或指痕?另被告所述要 親赴岳父家見岳父乙節,亦非如原告所述,而是兩造結婚時 ,原告父親一再向被告表示「其將最疼愛的女兒交代給你, 你要真心對待」,被告亦予承諾,故在原告吵著要離婚時, 被告以其自認並無做出任何對不起原告的事由,故如要離婚 將親赴福建向岳父說明,並未稱要活活將其岳父氣死之語。 再者,倘被告如原告所形容乃惡形惡狀之人,依事理之常, 心疼女兒之父親必定支持女兒離開惡魔,何以擔心被告去面 見岳父?又原告於100年6月底迄至8月間多次向被告要求離 婚,若被告確有原告所述之行為,原告豈可能不搜集證據藉 此聲請保護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
㈣原告主張其為打入周圍攤販之生活,避免遭排擠,須與攤商 打好關係云云,亦顯無稽。原告經營位在師大夜市之茶葉生 意,並非路邊攤,是承租合法店面,房租由被告支付,並無 如路邊攤擺設隨時遭店家或土地所有人驅趕或為躲警察取締 東奔西跑,而需與周遭店家打好關係之必要,且附近亦無販 售茶葉之店家,自無同行相忌情節,何以原告會遭攤商無故 排擠?顯係原告為掩飾並合理化其關店後未回家而羅織之說 辭。
㈤被告並未任意翻閱原告皮包及手機通聯,係被告向原告詢問 行蹤時,要求察看原告之皮包及手機,由原告自行交付皮包 、手機供被告查看,詎被告返還時,原告竟心生不滿,逕自 將皮包及手機摔至地上。雖被告要求查看皮包及手機,但此 舉並非嚴重侵害,不能以此誇大謂被告不曾尊重原告。 ㈥原告雖提出94年4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證明 被告曾對其施暴,惟依該急診病歷所載情形,原告係在被告 陪同下就醫,經骨科醫師診斷後認無礙,領取口服藥物後即 離院,後續也未見原告到院追蹤,堪信原告左手小指之傷勢 甚為輕微,與遭他方動手施暴所致之全身遍體鱗傷之傷勢有 別。況當日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原告動手打被告,被告出手 阻擋之結果,原告左小指才受傷,被告並非施暴者,且自本
次就診之日起迄至原告委請警方協助離家之日止,長達6 年 餘之期間,原告均無法提出與施暴情節相仿之就醫紀錄,故 原告所提上述就醫紀錄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對 原告施暴。
㈦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該錄音之時間顯係在被告戳破原告 所述「為了與周邊打好關係,與鄰近店家友人打牌」之謊言 後,原告依然不告外出,被告在不知原告去向之下多次撥打 電話予原告,惟原告亦在多次不接聽後,不得不接聽被告來 電,是被告失序脫口開罵原告三字經,顯非屬無端。被告係 從事基層粗重工作之板模小包,學經歷亦不高,帶領手下工 人施作時,如遇有工人施工時散漫或無法進入狀況,一時心 急,往往亦無意識脫口開罵三字經,此於工程業界甚為普遍 ,自不能單憑原告在不告外出之情況下,被告失序脫口開罵 三字經,即認原告受有通常無法忍受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 苦。
㈧又被告分別於8月18日、8月20日、8月22日多次發送簡訊予 原告表示請給予老公機會,並願改掉缺點及補償原告等內容 ,顯非係回應原告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發 送簡訊予被告表示無法共同生活,並訴說被告不是等內容。 是原告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雖陳述其無法忍受之痛苦, 然可看出原告係為離婚片面訴說被告之不是,被告對於該簡 訊之內容,並未承認有上述行為,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遭被 告家暴致遍體鱗傷之證明,顯見原告主張受被告家暴,並非 真實。被告多次發送上述簡訊,係在原告離家後,除字裡行 間隱藏仍關心原告外,並本於夫妻相處之道,於雙方發生爭 吵或不悅時,一方不論責任之歸屬,先行認錯,盼能化解爭 執,盼未來可繼續在一起的態度,故兩造婚姻自未達到不堪 同居或已達婚姻破綻無法共同維持婚姻之情況。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言無法維持婚姻之理由,均係原告片面陳 述,而被告喝酒失序怒罵原告,並非無由,且原告所述情節 均未載明具體之時間、地點、事件,僅空泛稱婚後其亳無尊 嚴及不被尊重,及已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欲,依實務 見解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定原告有遭被告不堪同居 虐待,以及兩造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
三、查兩造於93年4月27日在大陸結婚,同年9月27日在台辦理結 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為前揭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致兩造有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 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且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 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6882號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不可能跟原告離婚,不會輕易放過原告 ,要讓原告生不如死」等語恐嚇原告;經常滿身酒氣要求與 原告燕好,並要求原告像三級片女主角配合,若不順從,即 認原告外遇而折磨原告;任意翻閱原告皮包及手機查看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幾乎每晚 在家飲酒,並邊飲酒邊以「幹你娘臭雞巴,把你的雞巴挖出 來,你爸乎你死,你別想要跟我離婚,我絕對乎你死得很難 看……」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若原告回嘴,即動手 毆打原告,將原告扯來扯去,甚至壓倒在沙發上掐原告脖子 ,欲致原告於死地;經常整夜折磨原告及酒後半夜持手機拍 攝正在睡覺之原告等情,固據提出簡訊翻拍照片、與被告互 傳內容為證,且被告就兩造所傳簡訊內容亦不爭執,惟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提及被告前揭行為之100年9月、9 月10日簡訊均為原告所發送,乃其片面之陳述,而被告所傳 簡訊內容,均係欲挽回原告與其繼續經營婚姻之言詞,並未 承認有前揭施暴、整夜折磨原告、半夜對原告拍照等行為, 自難以此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又提出94年4 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證明其曾遭被告 毆打,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傷害係其遭原告毆打而出 手阻擋所致等語,而原告就本次施暴起因、受傷過程隻字未 提,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已難證明係遭原告毆打 所致,且觀之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原告就醫時係主訴左手小 指撞傷,並非訴及係遭被告毆打,再參以原告經診斷結果係 受有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與原告前揭所述被告以掐脖子、 扯身體等施暴方式可能造成之臉部、肩頸、身體傷勢態樣亦
不相仿,自難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為真實。
3.原告復主張其為賺取生活費至師大夜市賣茶葉,為打入周圍 攤販之生活圈,故花時間與周邊攤商打牌、聊天打好關係, 但被告卻不信任原告,對原告身邊的人、事全面調查,一一 詢問、干擾曾與原告接觸之人,毀謗原告名聲,到處造謠原 告沈迷賭博、有第三者,至原告店面周邊監督,並於原告下 班回家後,一邊喝酒一邊把原告當犯人審問,言語謾罵,直 至深夜原告仍不能就寢,長達10幾天,原告曾向警方求助, 詎被告於100年8月15日晚間,原告提出離婚時,竟對原告恫 稱要活活氣死原告之父及揚言扣留原告所有證件,復動手拉 扯原告,原告遂於8月16日凌晨報警,始在警方協助下逃離 家中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 出所警員黃竹涵為證及調取其報案資料。經查: ⑴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黃竹涵到庭證 稱:「(原告在去年約8月間時,是否有到安定派出所向你 們求援?)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是中山所轉報說有一個小姐 需要女警協助,所以我才去中山所將原告帶到安定派出所, 我到中山所有問中山所的警員,原告是何原因到派出所,中 山所的人說原告不講,說要等女警,到安定所後,我有問她 為何來派出所,她說她有一些問題想要問我們,她陳述一些 她和先生生活上的事情,她和她先生在大陸認識,到回來臺 灣,她在糖果店賣糖果,後來又到茶葉店賣茶葉,她說她先 生在半夜常常會在她睡覺時將她挖起來,睡覺不准她關門這 類的事,問我說如果他們要離婚的話,她直接回大陸之後, 將來還可不可以進來臺灣,她大部分是在陳述她和她先生生 活的情形,類似她先生喝酒,半夜不讓她睡覺,她在茶葉店 賣茶葉時,她先生會去茶葉店監視她之類的,會查她的手機 。我請她說如果有這類的問題,建議她可以聲請家暴,因她 有提及她先生對她有一些言語暴力會罵三字經及精神虐待的 事情,也有告知她說如果有緊急的事情,也可以申請安置… …(原告有無跟妳提到他們夫妻性生活部分?)她有提到因 她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她先生會跟她說為何我不能碰妳,至 於有無提到被她先生強制性交部分,我沒有印象……(原告 對妳們描述她們夫妻之間的行為,妳有無具體去查證或詢問 被告瞭解這個部分是否是事實?)原告說的是在半夜發生的 事,且是過去的事,所以我跟她說如果日後發生事情,要立 刻報警,我們會馬上派員去處理。我們沒有去問被告,因為 她當天只是告訴我們這件事,她是問我們如何處理,她當天 並沒有正式報案或聲請保護令,所以我們只能告訴她日後遇 到相關事情,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黃竹涵並未至現場處理,亦未親 自見聞或查證原告所述前揭受精神暴力之情節,其所知原告 受暴情形均係透過原告轉述,屬原告片面所為之陳述,自不 得據此認定原告主張遭被告施以前揭精神上虐待為真實,且 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原告之報案資料,依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工作紀錄簿所載,僅記明於 100年8月16日0時12分,接獲原告報案稱其不堪其夫陳春國 長期精神及言語虐待報警處理,警方了解狀況後將原告帶返 所由備勤依家暴程序通報,並由備勤聯絡社工安置,嗣並護 送前往源遠路254號安養中心緊急安置等語,此僅能證明原 告確有以受被告精神及言語虐待報警處理,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對原告為精神及言語虐待之事實。另證人即100年8 月16日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羅文壽到庭證稱:「{問:100 年8月16日凌晨零時許,是否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基隆市○○ 路10巷34-3號底層執行勤務?(提示員警工作紀錄簿)}有 。當時我是和張森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是接獲勤務中心的通 報上述地址有家暴案件發生需要警方協助,所以到現場。( 到現場處理的情形?)現場地址不好找,因為凌晨時很安靜 ,我們是循著女生的哭訴的聲音找到這個地址,有女生在哭 及碎碎念的聲音,到門口後有敲鐵門,那時鐵門是已經打開 的狀態,我敲外面的鐵門問是否有人報案,因不確定是否是 這戶,原告就出來帶我們進去他家說是她報案的,進去之後 ,看到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桌上有倒一杯飲料,是透明的 玻璃杯,我不確定是否是酒,牆角有酒瓶,原告哭訴說受到 被告精神的虐待,讓她無法睡覺,她要離開,男方不讓她離 開,所以希望警方能將她帶離開這個家,我們依據家暴處理 的程序將原告帶回所內,進行家暴的通報程序。(原告在哭 訴受到被告精神虐待時,被告有何反應?)原告在陳述時, 被告有反駁,被告不希望原告離開這個家,但是我們有告訴 被告,原告有權利離開這個家。(你們到現場前,有聽到女 生的哭訴聲,有無聽到兩造吵架的聲音?)沒有聽到被告的 聲音。(進入現場地址內,現場有無凌亂的情形?)現場是 一個住家兼工廠,比較像工廠,沒有像一般住家那麼的整齊 ,堆滿一些雜物。(有沒有東西散落滿地或是物品破碎的情 形?)倒是沒有。(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依我的觀 察被告有喝酒,但還不至於喝到泥醉不省人事,只是反應比 較遲鈍。(原告當時是跟你們哭訴她受到何種精神虐待?) 她是說被告晚上常常喝酒後,藉故找她麻煩不讓她睡覺,她 陳述的內容大約如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所陳述的內容。(原 告當時除了說受到被告的精神虐待外,有無陳述她有遭受到
被告肢體上的暴力或性暴力?)原告說被告晚上不讓她睡覺 ,會要求和她發生性關係,原告不要,被告就不讓原告睡覺 ,沒有提到受到被告肢體上的暴力……她說當天晚上和以往 一樣,被告喝酒後,原告要睡覺,被告不讓她睡,原告說被 告想要和她發生關係,原告不要,被告就不讓她睡覺……」 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員警到場 處理時,並未目睹兩造發生任何爭執及衝突,亦未聽聞被告 辱罵原告,現場亦未有發生衝突之跡證,僅係聽聞原告片面 陳述遭被告為言詞及精神虐待,且被告當場亦予反駁,並未 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由證人羅文壽之證言,亦難認原告主 張受被告長期精神上虐待為真。
⑵被告固坦承於100年6月17日至8月11日曾偶以三字經辱罵原 告及100年8月12日至14日夜間曾酒後以三字經及「幹你娘雞 巴」等語辱罵原告,並曾向原告承租店面房東及對面做衣服 店家詢問是否曾與原告打牌,惟辯稱:係因被告於100年6月 16日欲至原告經營之店幫忙,見店門緊閉,原告卻謊稱人在 店內,返家遭被告戳破謊言後,即改稱係為與周邊打好關係 而與附近店家打牌,之後被告於6月20日、7月底8月初2次至 原告店裡欲接原告回家,店門均呈緊閉狀態,亦無法聯繫原 告,經詢問周邊店家,始知悉根本無打牌之事,被告心痛始 藉酒消愁,且被告告知詢問鄰近店家結果,反遭原告指責造 成名譽受損,且100年8月12日至8月14日,兩造均休假,惟 被告午後即外出不知去向,撥打電話亦不接,並至深夜始返 家,經質問去向亦不回答,不然就以離婚等語挑釁,被告氣 結始失序以三字經怒罵原告等語,就此原告亦當庭自承於10 0年6月16日在電話中確有向被告謊稱人在店裡,實係和附近 店家打牌,那段時間約1個月,剛好店裡沒客人時,就會看 其他店家打牌,剛好被被告碰到2、3次等語(見101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所辯非虛,則在被告數次至原 告經營之店家未遇原告,原告又曾謊稱下落之情況下,被告 酒後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雖有不當,但尚難與蓄意貶損 配偶人格或自尊的精神虐待行為相提並論。原告雖復提出電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10日間仍對原告 施以語言暴力,被告固對錄音內容不爭執,惟辯稱此係100 年6月17日至8月15日凌晨某日原告未離家前之錄音內容,係 因被告戳破原告並非至鄰近店家友人打牌之謊言後,原告仍 不告外出,並多次拒接原告電話,被告始失序脫口開罵等語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錄音內容之實際時間,且觀之 原告所提出其離家後被告於100年8、9月所傳簡訊內容,被 告係一再表示歉意及欲挽回婚姻之意,衡情應不再有出言辱
罵之情,復由原告亦以傳簡訊方式表示不願再繼續婚姻之意 ,顯見原告離家後,已不願以接聽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告 對話,故上述錄音時間,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於100年9月、10日間仍對原告施以語言暴力云云,自難採 信。而觀之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男)你是怎樣 都不接我電話。(女)我人在外面不方便。(男)是怎樣不 方便,幹妳娘雞巴,我是妳丈夫誒,還沒離婚,我是妳丈夫 誒,妳當作我是客兄,幹妳老母,老雞巴」等語,顯係因原 告多次拒不接聽被告來電,被告始出言辱罵原告,雖言詞粗 鄙不當,惟原告已曾說謊欺騙被告下落,復多次拒不接聽被 告來電,被告一時失序出言辱罵原告,尚非無由,況兩造結 婚已逾8年,原告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6月17日至8月15 日 凌晨間偶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時間非長,次數亦非頻 繁,而此又緣於原告說謊欺騙被告及拒接被告電話在先,再 參以兩造教育程度及社經地位非高,被告又係從事基層粗重 工作之板模小包,一遇爭執,言詞難免較為粗鄙,被告亦已 表示願意改過之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辱罵之 行為,尚未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並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
4.綜上,原告主張長期受有被告前揭身體及精神上虐待,並不 足採,而被告雖曾於100年6月17日至8月15日凌晨間以三字 經等穢語辱罵原告,惟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理由 。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不能舉證證明,或 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 故原告以相同事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 不足採。況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雙方無法共同維持 婚姻,兩造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可能云云,惟於原告離 家後,被告尚主動於100年8月20日、9月2日、9月8日發送如 「吾愛:夜深人靜,更是寂寥,思念之心全湧心頭,我知傷 你很深,但求有機會補償,我不會表達自己的思緒,但求有 表白的機會」、「老婆:氣消了嗎?對不起,只因太愛你, 真抱歉,對你的傷害太深了,給老公一次機會好嗎?快回家 吧,天氣漸漸涼了,如果真不想回家也該多帶幾件衣服,出 門在外請多加小心,心痛的老公」、「自從認識你的第一天 起至今,感情之事,我沒有對不起你,六月十七日後,感情 生變,兩人皆有因,過分之處,在此慎重跟你道歉,如果今 日你有意中人,我願意割捨這份刻骨銘心的愛,如果今次沒 有第三者,也希望你給我一點機會與時間」等簡訊予原告, 除關心原告是否穿暖,提醒原告出門在外要小心外,字裡行 間均傳達對於原告離去充滿傷心之情,並傳遞對於原告的情 感及思念,殷殷期盼原告能回家與被告共同生活,希望修補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有高度意願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尚未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件僅係原 告單方拒絕維持婚姻關係,尚難認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