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759號
KLDV,100,基簡,759,201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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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鄧勇吉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龍、黃寶貝曹永富
簡素蕉因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四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項、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572元,依前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 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 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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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