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67號
KLDM,101,訴,56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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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湘賢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 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 第一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下稱甲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下稱乙案、丙案), 乙丙二案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撤銷,令其繼續接受戒治,而 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六月 八日)接續執行前述乙丙案應執行之刑期與甲案所處之刑, 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於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嗣經本院另以九十九年度 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服 刑,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一百零一年一 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 上午一、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外,其駕駛 之貨車上,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以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 午九時三分,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 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 施用毒品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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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