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47號
KLDM,101,訴,547,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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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百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百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江百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 護管束,已於88年6 月28日強治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於同 年8月2日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 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7日戒治期滿翌日釋放;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3 號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上述二案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5 月 、5月之後,於96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訴字 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二、之後,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1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惟其猶未戒除毒癮 惡習,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1至 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03巷11弄7號2 樓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 17 日下午9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2號電動



玩具店門口前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5公 克),其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 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418 號判處;「江百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 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公克)併同無 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等情,嗣因而上 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本件公訴。
三、詎江百鎮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 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治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 復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後,另於100年9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街附近某朋友之不詳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內點燃並吸食所產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復在同 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號 欣海飯店302 號房前,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各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江百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百鎮於本院101年9月6 日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象層析質普儀(GC/MS )法進行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 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卷第16 至17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治戒治釋放出 所後5 年內,復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上開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 開強治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治戒治釋放



出所後5 年內,復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上開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亦另於10 1年5月16日上午11至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03 巷 11弄7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7日下午2 時許 ,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之事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江百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公克) 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等情節,亦有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件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 拒毒品之意志力較為薄弱,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 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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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