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35號
KLDM,101,訴,535,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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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阿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羅阿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8 月1 日、91年7 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 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7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 ,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96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96年6 月12日發監執行;乃其僅受有期徒刑 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 16日公布施行,所犯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 減字第492 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8 月26 日赦免餘刑並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其後,再分別因(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 以97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6 日,以97年度 訴字第78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所犯(甲)(乙)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 刑1 年(本院97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再與所犯(丙) 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8年12月18日始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10時許



,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32號2 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至11時間,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 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 9 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97 號3 樓其朋友 住處,因警於該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 101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 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 ,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 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101 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時,辯稱其僅施用安非他命 ,且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1 年1 月初云云(見偵卷第 3 頁反面),顯係否認本次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 雖於101 年7 月10日第二次警詢時坦認本件犯行,然本件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業已於101 年4 月25日出具,並 於同年5 月23日傳真予警方,有卷附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其左上角列印之傳真時間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9 頁),則被告僅係於員警已知悉其犯行後「自白」犯罪 ,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可言,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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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