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奇檳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 律師
被 告 張立典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262、2588、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石奇檳部分
一、石奇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刑如 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 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二、石奇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 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 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台幣 肆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或連帶抵償之。
貳、張立典部分
一、張立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 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計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二、張立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 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 台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台幣 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壹、累犯事實
一、石奇檳部分
石奇檳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0號案件而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 而執行完畢。
二、張立典部分
張立典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 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於99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貳、犯罪事實
石奇檳與張立典二人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持有,竟各別 或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石奇檳向上游一次買入重量不詳 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進行稀釋或分裝後伺機販賣營利;張 立典則擔當交付毒品或收受金錢角色,而分別或共同有下列 之犯行:
一、第一件(買家傅臆安──綽號「阿龍」部分01) 石奇檳於101年2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傅臆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後, 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後之某時刻,由石奇檳在基隆市○○區 ○○路附近某水果攤前,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傅臆安,尚未收款。嗣於同日中午12 時3分後之某時刻,再由傅臆安前往石奇檳在基隆市○○區 ○○路8號之住處附近,交付上開價金2,500元予石奇檳(石 奇檳一級單獨犯01)。
二、第二件(買家傅臆安部分02)
石奇檳於101年2月22日晚間7時31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傅臆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晚7時58分後 之某時刻,由石奇檳請張立典持海洛因1小包下樓至傅臆安 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之住處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傅臆安。傅臆安則以積欠500元之方式, 先行交付2,000元予張立典(一級共犯01,張一級共犯01) 。
三、第三件(買家傅臆安部分03)
石奇檳於101年2月24日下午5時28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傅臆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 36分後某時刻,由石奇檳至基隆市安樂區○○○路上之「台 北大鎮」旁之巷口,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傅臆安。傅臆安連同前日積欠之500元,共交付3,000元予石 奇檳(石奇檳一級單獨犯02)。
四、第四件(買家傅臆安部分04)
石奇檳於101年2月25日晚間6時57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傅臆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晚9 時30分
後之某時刻,由石奇檳請張立典持海洛因1小包下樓至基隆 市○○區○○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2,5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傅臆安。傅臆安則以積欠500元之 方式,交付2,000元予張立典(一級共犯02,張一級共犯02 )
五、第五件(買家傅臆安部分05)
石奇檳於101年3月9日下午4時33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傅臆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 由石奇檳請張立典持海洛因1小包前往傅臆安在基隆市仁愛 區○○○路之住處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 予傅臆安(一級共犯03,張一級共犯03)。六、第六件(買家陳重印──綽號「阿弟仔」部分01) 石奇檳於101年2月21日17時7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 重印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 46分後之某時刻,石奇檳在位於基隆市○○區○○路8號住 處附近巷子,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重 印(石奇檳二級單獨犯01)。
七、第七件(買家陳重印部分02)
石奇檳於101年2月26日下午4時5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陳重印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6 分後之某時刻,由石奇檳在基隆市○○區○○路40之1號「 基隆市立游泳池」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重印(石奇檳二級單獨犯02)。
八、第八件(買家陳重印部分03)
石奇檳於101年3月5日晚間7時31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陳重印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晚7時33分許,由 石奇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陳冠倫)撥打張 立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立典持安非他命1 小包前往基隆市○○路、安一路交岔口某雞排攤旁出售;張 立典遂於同晚9點多前往上址,並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安 非他命1小包予陳重印(二級共犯01,張二級共犯01)。九、第九件(買家陳金河──綽號「阿河」部分01) 石奇檳於101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 金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 後之某時刻,由石奇檳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200號 基隆長庚情人湖院區旁邊之「OK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金河(石奇檳一級單獨犯03 )。
十、第十件(買家陳金河部分02)
石奇檳於101年2月25日下午5時44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與陳金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時6分後 之某時刻,由石奇檳在基隆長庚情人湖院區旁邊之「OK便利 商店」後方某私人宮廟(位於設址基隆市安樂區○○○路上 之「臺北大鎮」旁巷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金河(石奇檳一級單獨犯04)。
十一、第十一件(買家陳金河部分03)
石奇檳於101年2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陳金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上午10時 27 分後之某時刻,由石奇檳在基隆長庚情人湖院區旁邊 之「OK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 包予陳金河(石奇檳一級單獨犯05)。
十二、第十二件(買家陳金河部分04)
石奇檳於101年2月28日下午6時21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陳金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時 29分後之某時刻,由石奇檳在基隆長庚情人湖院區旁邊之 「OK便利商店」後方某巷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1小包予陳金河(石奇檳一級單獨犯06)。十三、第十三件(買家陳金河部分05)
石奇檳於101年3月9日晚間9時27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與陳金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晚10時7分後 之某時刻,由石奇檳在基隆市立游泳池(亦即中興國小游 泳池)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金 河(石奇檳一級單獨犯07)。
十四、第十四件(買家陳金河部分06)
石奇檳於101年3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陳金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上午9時 31分後之某時刻,由石奇檳請綽號「士長」而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持海洛因1小包(約4分之1錢)前往基隆市立游 泳池附近,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金河 (石奇檳一級共犯04)。
十五、第十五件(買家林建宏──綽號「紅基」──台語部分) 石奇檳於101年2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晚 9時6分後之某時刻,由石奇檳請張立典持海洛因1小包前 往基隆長庚情人湖院區旁邊之「OK便利商店」前,以 1,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林建宏(一級共犯05 ,張一級共犯04)。
十六、第十六件(買家林建宏──綽號「紅基」──台語部分) 石奇檳於101年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林建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時
51分後之某時刻,由石奇檳請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持海 洛因1 小包前往基隆長庚情人湖院區旁邊之「OK便利商店 」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林建宏(石 奇檳一級共犯06)。
十七、第十七件(買家張傳結──綽號「張飛」部分) 石奇檳於101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傳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同晚7時32分許,由石奇檳請張立典持海洛因1小包下樓至 基隆長庚情人湖院區旁邊之「OK便利商店」,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張傳結(一級共犯07,張一 級共犯05)。
十八、第十八件(買家趙君豪部分01)
石奇檳於101年2月27日晚間9時32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趙君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晚 9時47分後之某時刻,由石奇檳請張立典持安非他命1小包 前往趙君豪在基隆市○○區○○街135巷3弄6號之住處樓 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趙君豪(二 級共犯02,張二級共犯02)。
十九、第十九件(買家趙君豪部分02)
石奇檳於101年2月28日晚間7時38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趙君豪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晚7時38分 後之某時刻,由石奇檳請其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持安非他命 1小包前往趙君豪在上址之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 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趙君豪(石奇檳二級共犯03)。二0、第二十件(買家趙君豪部分03)
石奇檳於101年3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與趙君豪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晚11時33分後 之某時刻,由石奇檳請其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持安非他 命1 小包前往趙君豪在上址之住處樓下,以3,000元之價 格,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趙君豪(石奇檳二級共犯04) 。
二一、第二十一件(買家王建長部分)
石奇檳於101年2月29日晚間8時1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王建長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 晚8時41分後之某時刻,由石奇檳前往基隆長庚情人湖院 區○○路口,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王建 長(石奇檳一級單獨犯09)。
二、查獲經過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略知上情。因石奇檳則另案在執行中 ,警察遂於101年5月30日晚間9時30分,在基隆市○○區○
○街296號前,逕行拘提張立典到案,進而查悉上情。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 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 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 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 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 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 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 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 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 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 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 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 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 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 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 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 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石奇檳與張立典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於本案 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 「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 性之斟酌。
貳、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傅臆安、陳重印、陳金河、林建宏、張傳結、趙 君豪及王建長等七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吸收關係
被告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具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共同正犯
「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二十一件之中,編號二、四、五 、八、十五、十七、十八共七件,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十四,被 告石奇檳與「士長」之成年男子間;「犯罪事實」十六、十 九及二十共三件,被告石奇檳與該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其餘十件 犯罪事實,被告石奇檳係單獨犯。
四、累犯
㈠、本案情形
被告一人均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原本應予加重其 刑。
㈡、加重限制
按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則就該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其刑; 所可加重者,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而已。㈢、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 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 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 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 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 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 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 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 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 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 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 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 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 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 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五、特別減刑
㈠、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㈡、石奇檳部分
1、有供出來源之減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肥凱」之張諾亞所購得 ,並供出具體購買事實,以及「張諾亞」之聯絡方式,以供 警方查緝等情,有筆錄記明上情可稽(2589偵查卷(一)第 21頁、卷(二)第120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察即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為惇到庭證明屬實(本院 0000000審判筆錄第3至5頁)。其次,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上開第17條第1項雖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而被告在被查獲後,固已供出其前 手為「張諾亞」;惟警察卻尚未查獲其人等情,已據證人張 為惇證明無訛(本院0000000審判筆錄第4頁);然則,本院 認為被告所能掌控者,乃「供出毒品來源」,能否「因而查 獲」前手,操在警察或檢察官手中,並非被告所能掌控;若 因警察或檢察官未去追查該前手,或尚在追查中而未收網, 而致影響被告之期待利益,顯然不合理;申言之,警察或檢 察官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不應該影響被告可得期待之利益 。進而言之,若警察或檢察官因被告之供出前手而積極追查 ,或已追查而能及者收網,則該前手因而被查獲之可能性存 在;此項可能性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依罪疑利益歸 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因此,本院認為 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有始終自白之減刑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 自白犯行,各該筆錄記之甚明,本院認應依前開第2項之規 定而遞減其刑。
㈢、張立典部分
1、無供出來源之減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承其所交付他人之毒品 係石奇檳交付其前往交付他人云云;然因本案係警察對石奇 檳等人進行通訊監察,並在石奇檳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收網, 拘提被告等人進行查證;被告不過在他人指證其係承石奇檳
之命而前往交付毒品之人時,向警承認確有其事而已;準此 ,被告係石奇檳之共犯,並非石奇檳之後手;石奇檳之犯罪 事實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自無從對被告依前開第1 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2、有始終自白之減刑
被告就附表所示第二、四、五、八、十五、十七、十八共七 件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自白犯行,本 院認應依前開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六、酌減其刑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限度 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適 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該條 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雖 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 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 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 3 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 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 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 ,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 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何況 ,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 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 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其判決乃合法而違憲之判決 。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刑 法第57條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 款, 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
㈡、本案情形
就個人法益之觀察,被告販賣毒品,並未直接侵害他人之身 體法益,而係僅對他人身體法益產生危險,為身體法益之危 險犯,並非實害犯。觀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實害犯 ,僅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係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比之下,其 輕重失衡已然可見。其次,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數量並非巨大,觀其情節,與一般出售毒品之大盤商 、中盤商或小盤商,尚屬有別,乃小小盤或吸食者之間之流 通類型,其惡性尚小,倘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自有義務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而酌減其刑。
㈢、加減次序
1、先加後減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如前所述,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就該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 不得加重其刑;所可加重者,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而已。
2、遞減次序
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 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因此,供出前手之減刑,若用於有期徒刑, 可以減輕至三分之二,若用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減輕,則無 法使用三分之二之優惠價值。何況,刑法第59條既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所謂最低度刑,當然是指刑罰之法定刑而言, 並非指各種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刑。因此,優先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將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15年,再適用供出前 手之減刑,才可以讓有期徒刑之15年減輕至5年,然後適用 雙重自白之減刑,才能再減至2年6月。若先適用供出前之減 刑,將無期徒刑減至有期徒刑15年,再使用雙重自白之減輕 ,可以減至7年6月,再使用刑法第59條減刑,僅能減至3年9 月。由此可見,優先適用刑法第59條才對被告有利。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此項注意義務在量刑程序亦有其適用。更何況,依罪疑利益 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在適用法律上,倘有不 同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方法。因此,本院認為應 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適用供出前手之減刑,再適用雙重自 白之減刑,對被告最為有利。
七、數罪併罰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 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 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 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 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 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且販賣之時間甚或相隔數日,難認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 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論以數 罪,再予以分論併罰而定其執行刑。
㈢、立法問題
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 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
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 ,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 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⑴、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