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87號
KLDM,101,訴,387,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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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巧楨
      王昭分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拙逸
          (現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世清
          (現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558、1153、1159、1200、1241、1381、1704、17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世清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分別認:㈠被告詹巧楨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通緝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 押,惟不再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黃拙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惟 不再禁止接見通信;㈢被告陳世清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世清所供 與證人所證不符,尚須與證人詰問對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㈣被告 被告王昭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惟不再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詹巧 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均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起執行 羈押,被告陳世清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詹巧楨、王昭 分、黃拙逸陳世清,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詹巧楨、王 昭分、黃拙逸陳世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昭分部分另涉犯同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重大,所犯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陳世清所供與證人 所證不符,尚須與證人詰問對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 虞;且被告王昭分黃拙逸亦須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又被 告詹巧楨有通緝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按 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4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係屬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詹巧楨、王 昭分、黃拙逸陳世清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 ,對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4人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四、另被告黃拙逸雖於本院訊問庭時指稱其罹患肝癌乙節,經本 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查明被告黃拙逸現患何疾病 ?能否治癒?有無生命危險?是否需戒護就醫或保外治療? 經該所於101年8月6日以基所衛字第1010002300號函復:「 該名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入所,健檢時自述患有痛風及肝癌 ,羈押期間每週於所內看診,醫師開立止痛藥及腸骨藥、痣 瘡藥等使用;另就貴院來函所附馬偕紀念醫院函影本說明該 被告於92年間因早期肝硬化、肝癌、肝血管瘤等病史,接受



血管栓塞治療後至99年9月間病情尚穩定,至於目前該名被 告現況如何,本所限於設備及人力無法提供其確實病況,惟 其生活作息尚能配合所方規定,如該被告提出申請,本所將 按程序安排戒護外醫。」是以被告黃拙逸於99年9月間病情 尚穩定,且被告黃拙逸自該時起並未至該醫院追蹤門診檢查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不符,惟如被告黃拙逸病情所需,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將安排戒護外醫,亦經該所函復在 案等節,詳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所示,併此敘明 。
五、從而,本件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均應 自101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被告陳世清,應自101年 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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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