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81號
KLDM,101,訴,38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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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張茂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楊敏係張茂雄之妻;而張茂雄則曾於民國93年8 月31日,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親簽姓名(式樣一)、蓋 用印章(張茂雄印鑑章;式樣二),同時勾選其中之「貳式 憑壹式」條款,藉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信銀」)約定:雙方日後一切業務往來,除可由 張茂雄本人親自到場簽名或持章用印辦理,亦可由代理人持 上揭「張茂雄印鑑章」到場而後代其用印辦理。其後,楊敏 果於同日,以其夫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持上揭「張茂雄印 鑑章」至中信銀基隆分行,經張茂雄同意而以其夫張茂雄之 名義,透過中信銀承購「4892BNP 三年絕對利上加利連動債 」,投資金額為美金80,000元;俟96年屆期獲利,贖回美金 共計81,516元,並受有美金4,000 元之配息,楊敏旋以張茂 雄代理人之身分,逕將上開獲利轉為張茂雄之美金定存。其 間,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理財專員(以下簡稱「理專」)王 慧琪囿於總行指示,遂於張茂雄上揭投資辦理獲利贖回以後 ,多次向楊敏主動推銷,俾促使楊敏續以其夫張茂雄代理人 之身分,承購他檔連動債而再為投資,惟均遭楊敏以「獲利 率不佳」等情詞為由而予婉拒。
二、97年1 月間,王慧琪再度以電話推銷而向楊敏告知「4057雷 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以下簡稱「4057連動債 」)之相關訊息;楊敏耳聞此檔連動債之獲利率頗豐,幾經 思考,明知其夫張茂雄已無意續為投資此類產品,猶心癢難 耐而同意理專王慧琪先於97年1 月25日中午左右,齊備「雷 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 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 項」等2 份文書(尚未經用印、簽名)交其閱覽。俟其閱覽 、思索完畢,再於同日下午3 時左右,親赴中信銀基隆分行 ,經王慧琪當面說明、解釋「4057連動債」之產品屬性、條 件暨相關投資風險以後,分別以本人身分及「張茂雄代理人



」之身分表示同意承購,投資金額則各為美金20,000元(楊 敏以本人名義投資之部分)、美金100,000 元(楊敏自居代 理人而以張茂雄名義投資之部分);又客戶既為承購之要約 ,王慧琪旋依中信銀之作業流程致電總行,俾總行行員得以 經由電話親向楊敏(兼具本人及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進行 「事中確認」,俟確認無誤而獲總行行員告知「授權碼」以 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20秒,操作電腦而依序鍵入客戶 姓名、身分證字號、投資標的、金額及上開「授權碼」等必 要內容,其後,再報由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經理張明德親向 楊敏確認暨面議手續費之優待折扣(議價授權),俟楊敏與 經理張明德確認完畢,方續為鍵入信託手續費而由張明德接 續操作電腦藉以鍵入密碼,俾完成文書繕製手續而列印出承 購「4057連動債」之必要文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 用指示書」,其間,王慧琪則另以手寫方式備妥「高齡客戶 (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再統將楊敏之承購文書 ,及張茂雄之承購文書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 書」、「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雷 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 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 項」等4 份文件,交由楊敏俾其閱覽確認;而楊敏除以本人 身分完成「4057連動債」之承購手續,復明知其夫張茂雄係 因委託辦理前揭所示之定存展延,方同意交付上揭「張茂 雄印鑑章」1 枚,亦明知其夫張茂雄已無意續為投資此類產 品且洵無授予代理權而委其代為承購之表示,猶萌生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進而利用前揭所示「貳式憑壹式」之約 定(張茂雄與中信銀一切業務往來,除可由張茂雄本人親自 到場簽名或持章用印辦理,亦可由代理人持上揭「張茂雄印 鑑章」到場而後代其用印辦理),欺暪中信銀而擅以「張茂 雄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承購「4057連動債」並盜用上揭「 張茂雄印鑑章」,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 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2 枚;在「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 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3 枚;在「特定金 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 事項」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在「高齡客戶(張茂雄)執 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繼而復將上揭 4 份文書提交予不知情之王慧琪而為締約主張,以此方式未 經授權,擅以張茂雄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張茂雄及中信銀。嗣張茂雄於97年9 月15日,接獲 中信銀通知雷曼兄弟倒閉之訊息,方知上情並即以無權代理 為由,向中信銀訴請確認契約無效同時返還信託金錢;而中



信銀獲悉上情,亦即轉而訴請究辦。
三、案經中信銀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述
被告楊敏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 「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 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 陳無誤(本院卷㈠第110 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 」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 。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 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
⒈當事人爭執之部分:
王慧琪於民事庭另案審理期間,在民事庭法官面前「業經 依法具結」之證述,乃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 之證述,固曾經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由,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10 3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考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 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 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 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 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 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正 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 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 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 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證 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 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 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 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 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 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且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亦可知「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查被告辯護人雖就證人王慧琪於民事庭另案審理期間, 在民事庭法官面前「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乃至於檢察官 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抗辯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 ,則僅泛指「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03 頁),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之法律明文,復未證明或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所明白揭示「顯不可信」之具體事由。則其任憑己 意,空言爭辯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首已顯與刑事訴訟 法之修法精神相悖,而非可取。實則,證人王慧琪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傳喚到院,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命 其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會(參見本院 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㈡第2 頁以下),是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王慧琪詰問權之行使,均已受有法律之 適當保障,要無可疑;尤以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證 人王慧琪於民事庭另案審理期間,乃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 曾經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亦有各該證人



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則王慧琪於民事庭另案審理期 間,乃至於本案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 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以言,無 論證人王慧琪於民事庭另案審理期間及本案偵查期間供述之 「證據價值」(證明力)之高、低,其供述之於被告而言, 當均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 ,殆無可疑。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 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 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 法理由);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 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 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查:除前揭⒈以外而經本院援為後開事證之供述證據(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 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



」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 法律依據,即認:除前揭⒈以外而經本院援為後開事證之供 述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非供述證據
⒈關於「私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側錄取 得之監聽譯文(100 年度偵字第5006號偵查卷第150 頁至第 152 頁)」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 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 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 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677號、94年度臺上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係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參諸同法第二十九條:「監 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 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足見,監察者如為 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其監聽側錄之行為即 無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罪名之餘地;至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固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惟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 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規定參看),顯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應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特別規定。職此,在通 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之「無故」為 之,自不受處罰;亦即,行為人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二十九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 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茲告訴人中信銀於民事事 件審理期間提出之錄音譯文(監聽譯文),實乃「其行員於 電話向被告事中確認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際『側錄』而 得,其後,復係由中信銀於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主動提交資為 證據」,此除經告訴代理人、輔佐人一致敘明在卷(本院卷



㈠第101 頁、第97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載存有譯 文所載通話內容之光碟1 只」附卷足考(存放於本院卷㈠第 136 頁後附之證物袋內),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茲 中信銀所屬行員「側錄」所得之上揭錄音內容,其監察者顯 為通訊之一方(上開錄音內容實係由通訊之一方即中信銀所 屬行員錄製所得),且對照中信銀除「將之提交而為訴訟證 據」以外,即「別無將之充於它途使用」之舉,核亦足見告 訴人責由行員側錄之目的,祇係在保留「日後雙方衍生糾紛 」之證據(即保全證據);換言之,其監察尚乏「不法」之 目的,揆諸首開說明,關此部分當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兼之上揭私人(中信銀所屬行員)取得之通話譯文併曾經本 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除前揭⒈以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除前揭⒈以外而經本院援為後開事證之非供述證據,俱屬書 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 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從而,關此各項書證,自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楊敏固坦承「其為辦理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定 存延展,方於97年1 月25日受其夫張茂雄委託,攜同『張茂 雄印鑑章』至中信銀基隆分行親洽理專王慧琪,其間,復曾 與中信銀總行行員電話聯繫如100 年度偵字第5006號偵查卷 第150 頁至第152 頁譯文之所示;且張茂雄除無意續為投資 連動債或類此商品,尤未授予代理權而未委其承購;乃伊攜 帶到場之『張茂雄印鑑章』,竟遭繕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 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 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高齡客戶(張茂雄)執 意申購產品聲明書』等文件之上,印文數目各為2 枚、3 枚 、1 枚、1 枚」等客觀事實(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0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雖因理專王慧琪鼓吹,而同意王慧琪先為張茂雄準備 「4057連動債」之投資文件,然伊實未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 分,為張茂雄簽訂「4057連動債」投資契約,上揭4 份文件 之張茂雄印文,亦非伊持「張茂雄印鑑章」之所為,而均係 理專王慧琪趁伊不注意之際,於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持「 張茂雄印鑑章」繕蓋而來,理專王慧琪關此部分之後開證述 ,概與事發經過不合而非可採;其次,伊與總行行員電話對



答之事中確認譯文雖迭有「申購」、「下單」等語句,然「 申購」僅止申請購買,而絕非表示同意簽約,至「下單」充 其量亦僅能解為伊同意理專準備購買文件,而不代表一定成 交,從而,關此譯文至多僅足以證明伊曾同意理專為張茂雄 準備「4057連動債」之投資文件,而不代表伊曾以張茂雄代 理人之身分,為張茂雄簽訂「4057連動債」投資契約;更何 況,中信銀所屬行員既未親向張茂雄電話確認,則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之「授權碼(099835) 」、「確認編號(56064 )」,自均屬行員私自偽造,是關 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當為無效文件,而 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再者,政府法令規定銷售信託債券給 高齡客戶,須經該名高齡客戶「親簽」高齡客戶承諾書以作 為風險評估。乃本案所涉之「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 產品聲明書」,既未經張茂雄本人親簽姓名,尤非張茂雄本 人持章用印,是其亦屬無效文件,而不生真正或偽造之問題 ;實則,中信銀所留存之張茂雄印鑑卡第1 項既謂「辦理提 款、信託、申請相關文件一切業務往來,悉依前列之印鑑或 簽名式樣為憑」,則張茂雄與中信銀間之業務往來,自須張 茂雄本人親自到場簽名兼以持章用印方能辦理,乃反觀上揭 涉案文書,其上概無張茂雄簽名(僅有張茂雄印文)而未經 張茂雄本人審閱,由此可見,上揭文書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且對任何人均無損害,致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尤有進者,本案所涉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首頁」字體太小 兼以顏色太淡,致伊難以注意及辨識其間相關內容,是關此 文書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職此,伊 雖曾於該份文書右下角親簽姓名(親簽「楊敏」2 字),然 伊主觀上洵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8 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41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 背面、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55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 、第184 頁、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7 頁、第18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76頁、第85頁、 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正反面、 第109 頁至第110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係張茂雄之妻,此首經被告、證人張茂雄一致敘明在卷 (被告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500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68頁;張茂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而張茂 雄則曾於93年8 月3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親簽姓名(式樣一)、蓋用印章(張茂雄印鑑章;式樣二)



,同時勾選其中之「貳式憑壹式」條款,藉以與中信銀約定 :雙方日後一切業務往來,除可由張茂雄本人親自到場簽名 或持章用印辦理,亦可由代理人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到 場而後代其用印辦理等前提事實,亦有中信銀留存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1 紙(影本)存卷為憑(100 年度他 字第993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30頁),並經證人張 明德即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 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第182 頁),且為 在場見聞張明德證述內容之張茂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所 不否認(本院卷㈠第184 頁)。再者,被告固辯稱:中信銀 所留存之上揭印鑑卡第1 項既謂「辦理提款、信託、申請相 關文件一切業務往來,悉依前列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 則張茂雄與中信銀間之業務往來,自須「張茂雄本人親自到 場簽名兼以持章用印」方能辦理云云,惟其關此之所指,除 昧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貳式憑壹式」條款之 勾選內容(參見前述),對照後開㈡所述「被告於93年8 月 31日,以其夫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 』至中信銀基隆分行,經張茂雄同意而以其夫張茂雄之名義 ,透過中信銀承購『4892BNP 三年絕對利上加利連動債』( 係有別於本案之另一檔連動債)」之情節(參照後開㈡,於 茲不贅),亦可知張茂雄與中信銀間之一切業務往來,確可 由代理人持「張茂雄印鑑章」到場而後代其用印辦理!是被 告昧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張茂雄、中信銀)約定,尤昧於自 己93年間之親身經歷,於本案一味濫稱「僅止容許張茂雄本 人親自到場辦理」云云之強詞奪理,首已不言可喻。 ㈡其次,被告曾於93年8 月31日,以其夫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 ,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至中信銀基隆分行,經張茂雄同 意而以其夫張茂雄之名義,透過中信銀承購「4892BNP 三年 絕對利上加利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80,000元;俟96年 屆期獲利,贖回美金共計81,516元,並受有美金4,000 元之 配息,被告旋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逕將上開獲利轉為張 茂雄之美金定存;其間,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理專王慧琪囿 於總行指示,雖於張茂雄上揭投資辦理獲利贖回以後,多次 向被告主動推銷,俾促使被告續以其夫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 ,承購他檔連動債而再為投資,然則均遭被告以「獲利率不 佳」等情詞為由而予婉拒等本案前因,亦經告訴代理人林靜 瑀於偵查中敘述明確(他卷第117 頁),並據被告之夫即證 人張茂雄(本院卷㈠第186 頁)、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經理 即證人張明德(本院卷㈠第178 頁)、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 理專即證人王慧琪(惟現已離職;本院卷㈡第4 頁、第5 頁



、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且有告訴代理人提出於 本院之93年連動債相關書面資料1 份(均影本;含「4892BN P 三年絕對利上加利連動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 示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BNP 三年 絕對利上加利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 52頁背面)在卷可考,復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㈢97年1 月間,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理專王慧琪再度以電話推 銷而告知「4057連動債」之相關訊息,並因被告認其獲利率 頗豐,而於97年1 月25日中午左右,齊備「雷曼兄弟15年雙 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 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等2 份文 書(尚未經用印、簽名),送抵張茂雄診所(張茂雄為職業 醫生),俾交由被告親自審閱;同日下午3 時左右,被告果 親赴中信銀基隆分行,經王慧琪當面說明、解釋「4057連動 債」之產品屬性、條件暨相關投資風險以後,分別以本人身 分及「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表示同意承購,投資金額各為 美金20,000元(被告本人投資之部分)、美金100,000 元( 被告自居代理人而以張茂雄名義投資之部分);而王慧琪見 客戶表示要約承購,旋依中信銀之作業流程致電總行,俾總 行行員得以經由電話親向被告(兼具本人及張茂雄代理人之 身分)進行「事中確認」,俟確認無誤而獲總行行員告知「 授權碼」以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20秒,操作電腦而依 序鍵入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投資標的、金額及上開「授 權碼」等必要內容,其後,再報由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經理 張明德親向楊敏確認暨面議手續費之優待折扣(議價授權) ,俟被告與經理張明德確認完畢,方續為鍵入信託手續費而 由張明德接續操作電腦藉以鍵入密碼,俾完成文書繕製手續 而列印出承購「4057連動債」之必要文件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其間,王慧琪則另以手寫方式備妥 「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再統將被告 之承購文書,及張茂雄之承購文書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託運用指示書」、「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 書」、「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 「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 產品特約事項」等4 份文件,交由被告俾其閱覽確認,使被 告除得以本人身分為自己完成「4057連動債」之承購手續, 併得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持「張茂雄印鑑章」,分 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繕蓋張茂雄印 文2 枚;在「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 」上繕蓋張茂雄印文3 枚;在「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



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繕蓋張茂雄 印文1 枚;在「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 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繼而將上揭4 份業經繕蓋張茂雄印 文之文書提交予王慧琪而為主張,藉以為張茂雄完成「4057 連動債」之承購手續等簽約經過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 除經中信銀基隆分行之承辦理專即證人王慧琪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歷歷(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 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核其 情節,亦與證人張明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現在 是否仍在中國信託任職?)是。(問:現在擔任何職?)分 行經理。……(問:這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 是由你經手簽核嗎?)是。(問:上面有無你的簽核章?) 文件左下角有我的簽核章。……(問:上開文件【意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是先讓客戶簽名蓋章之 後,才列印出左上角的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等資料,還是列 印出已有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等資料的文件以後,才讓客戶 簽名、蓋章?)作業程序上,不可能先簽名蓋章才去列印資 料,一定是先確認好,把整份資料列印出來以後,才讓客戶 確認並於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問:…你是否在場 ?)…本件在議價授權時,我曾到場,…(問:楊敏、張茂 雄夫妻在你們銀行投資的金額都比較大,因此手續費會有優 待?)是。通常他們的手續費優待會差到20% 上下。(問: 97年1 月25日當天楊敏有購買連動債,張茂雄也有購買連動 債?)是。(問:當天他們二人各投資多少金額?)楊敏投 資20,000元美金,張茂雄投資100,000 美金。(問:簽署連 動債,除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外,還要簽署 哪些文件?)以本案情況來說,張茂雄要購買連動債需要簽 署的文件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 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 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高齡 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問:上開四份文件簽署完成以 後,是否均須送交你核章?)是。………(問:是否記得當 天楊敏在你們銀行停留多久的時間?)…我是王慧琪與楊敏 談完以後,找我去議價時,才去見楊敏。……(問:【請鈞 院提示偵卷第150 頁至152 頁電話譯文】這份譯文何來?) 這份錄音,是總行規定如果投資金額達100,000 美金的話, 我們就必須要做事中確認的動作。所謂事中確認,就是理專 在現場要打電話給總行,由總行跟客戶確認是代理人還是本 人,還有投資的金額及內容。………(問:【請鈞院提示他 字卷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這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是在何時印出來?)是楊 敏下單後才印出來的,意思就是我們跟楊敏談好確認完以後 ,才印出來讓楊敏確認,確認無誤之後才會簽名、蓋章。… …(問:依你上開所言,本案所涉雷曼兄弟連動債,是先由 貴行理專王慧琪張茂雄之代理人楊敏確認細節,之後再由 你到場與張茂雄之代理人楊敏談議價授權,談完之後,才會 列印文件予楊敏確認,俟確認無誤才於文件上用印或簽名? )是。(問:當日你到場跟楊敏談議價授權時,楊敏當時的 言行舉止,是否認知他在跟你談的投資內容,是他以張茂雄 代理人身分下單的投資內容?)是,我確定當時楊敏確實是 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跟我談議價授權。…」(本院卷㈠第 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 9 頁至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等語,及證人張茂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本案 連動債涉及的文件上所繕蓋之張茂雄印鑑章,是否是你本人 的?)是」(本院卷㈠第186 頁)等情詞互為相合,且有張 茂雄承購「4057連動債」之必要文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託運用指示書」(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8 頁)、「 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偵卷第40頁) 、「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他卷 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 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中信銀 總行行員利用電話與被告進行「事中確認」之錄音譯文(監 聽譯文;偵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在卷可考。至被告雖辯 稱:王慧琪所陳締約經過俱非事實,伊當日雖因王慧琪鼓吹 ,而同意王慧琪先為張茂雄準備「4057連動債」之投資文件 ,然伊實未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為張茂雄簽訂「4057連 動債」之投資契約,上揭4 份文件之張茂雄印文,亦非伊持 「張茂雄印鑑章」之所為,而均係理專王慧琪趁伊不注意之 際,於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持「張茂雄印鑑章」繕蓋而來 ;其次,伊與總行行員電話對答之事中確認譯文雖迭有「申 購」、「下單」等語句,然「申購」僅止申請購買,而絕非 表示同意簽約,至「下單」充其量亦僅能解為伊同意理專準 備購買手續,而不代表一定成交,職此,上揭譯文至多僅足 以證明伊曾同意理專為張茂雄準備「4057連動債」之投資文 件,而不代表伊曾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為張茂雄簽訂「 4057連動債」之投資契約云云。被告之夫張茂雄亦曾以證人 身分到庭附和宣稱:被告俱未以其代理人自居,其印鑑章實 乃理專王慧琪趁被告不注意而擅自取用云云(本院卷㈠第18



8 頁)。然查:
⒈首就證人張茂雄到庭所證之締約經過(本院卷㈠第188 頁) 而言:
張茂雄固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而就本案締約經過為相反之描述 (如:被告俱未以其代理人自居云云;又如:其印鑑章實乃 理專王慧琪趁被告不注意而擅自取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 8 頁),惟徵諸張茂雄同時表示:「(問:楊敏於97年1 月 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與理專王慧琪、經理張明德接 觸的經過,因你均不在場,所以你並未親眼目睹?)是。( 問:既然理專王慧琪、經理張明德與楊敏接觸溝通的經過, 並非你親身見聞,你如何得悉上開所稱楊敏下單當時的狀況 ?)是楊敏事後轉知我,是民事訴訟繫屬時」(本院卷第18 9 頁),足見關此締約經過概非源自張茂雄本人之親身經歷 !是相較於親身見聞締約過程之王慧琪、張明德2 人而言, 張茂雄源自「被告遲至民事訴訟繫屬時方轉述」之各該情節 ,自客觀以言,已屬啟人疑竇而無從憑信,遑論恃以推翻王 慧琪、張明德2 人摑其事理且俱與相關書證(參見前述,於 茲不贅)相合之上揭證述!
⒉次就被告辯稱之上開情節而言:
⑴細繹證人王慧琪、張明德所述「客戶(本人或代理人)經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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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