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程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賴旻寬
被 告 黃渟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旻寬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1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 、編號10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與黃渟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渟暖之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5 、編號8 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與賴鈺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鈺程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黃渟暖所犯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9 、編號1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6、編號9 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伍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 、編號10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旻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旻寬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賴鈺程所犯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編號8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5 、編號8 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與賴旻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旻寬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賴鈺程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
101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賴鈺程與賴旻 寬係兄弟,賴旻寬與黃渟暖係夫妻,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惟竟各自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均以黃渟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賴旻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⒈黃 生杰受張智瑋所託,於100 年12月14日16時18分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賴旻寬接聽,黃生杰表示「 你幫我去弄一張,朋友要的」,賴旻寬即於同日稍後,在新 北巿瑞芳區○○○路員山巷19之1 號3 樓住處附近涼亭,將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 售予黃生杰(如附表編號1 )。⒉張智瑋於100 年12月17日 12時55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賴旻寬接聽 ,張智瑋表示「不然你撥500 給我要嗎,你那邊有嗎」,賴 旻寬隨即於同日稍後,在新北巿瑞芳區○○○路員山巷19之 1 號3 樓住處附近涼亭,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以500 元販售予張智瑋(如附表編號2 )。⒊張智瑋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54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由賴旻寬接聽,張智瑋表示「你那邊有嗎,先拿500 給 我」,賴旻寬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在新北巿瑞芳區 ○○路○段62號張智瑋住處附近之水果攤,將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以500 元販售予張智瑋(如附表編號3 ) 。⒋林子暘於101 年3 月31日18時41分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賴旻寬接聽,林子暘表示「500 、你是 要過來找我還是怎樣」等語,賴旻寬隨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 ,至新北巿瑞芳區○○○○路64之27號2 樓林子暘住處附近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500 元販售予林子暘 (如附表編號11)。
㈡黃渟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⒈李 志宏於101 年2 月25日6 時58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由黃渟暖接聽,黃渟暖問「你要拿喔,你要多少 」,李志宏答稱「500 」等語,黃渟暖隨即與綽號「阿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7 時28分許,駕車抵達 新北巿瑞芳區○○○○路正貿新村3 號4 樓李志宏住處樓下 ,黃渟暖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500 元販售予 李志宏(如附表編號6 )。⒉李友金於101 年3 月16日6 時 56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黃渟暖接聽, 李友金表示「你幫我拿1000啦」等語,黃渟暖隨即於同日7 時許,至新北巿瑞芳區○○路○段68號旁檳榔攤,黃渟暖將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元販售予李友金(如 附表編號9 )。
㈢賴鈺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陳星 明於101 年2 月26日10時23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由賴鈺程接聽,陳星明表示「現在有沒有辦法,一 張」等語,賴鈺程隨即於同日稍後,至新北巿瑞芳區○○○ 路員山巷32號陳星明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以1000元販售予陳星明(如附表編號7 )。 ㈣賴旻寬與黃渟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⒈林子暘於101 年1 月25日18時10分許,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黃渟暖接聽,並對林子暘稱 「跟我講就好啦,跟我講也是一樣的,你要拿喔,多少」, 林子暘表示「1000」等語,黃渟暖隨即將上情轉知賴旻寬, 賴旻寬即於同日稍後,至新北巿瑞芳區○○○○路64之27號 2 樓林子暘住處附近,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 1000元販售予林子暘(如附表編號4 )。⒉李友金於101 年 3 月24日18時27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 黃渟暖接聽,李友金表示「你順便幫我拿1000」等語,黃渟 暖隨即轉知賴旻寬,李友金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新北巿瑞 芳區○○○路員山巷19之1 號3 樓賴旻寬、黃渟暖住處,賴 旻寬即外出向不詳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住處,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元販售予李友金( 如附表編號10)。
㈤賴旻寬與賴鈺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⒈李友金於101 年1 月29日9 時許,至新北巿 瑞芳區○○○路員山巷19之1 號3 樓賴鈺程住處,向賴鈺程 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賴旻寬即外出向不詳毒品上游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以2000元販售予李友金(如附表編號5 )。⒉賴鈺程 於101 年3 月15日17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李友金之行動電話,表示「這有啊,人在這啊」,暗 示其住處有毒品上游可販售毒品,李友金向賴鈺程表示等一 下過去。嗣李友金稍後抵達新北巿瑞芳區○○○路員山巷19 之1 號3 樓賴鈺程住處時,該毒品上游已經離去,賴鈺程即 要賴旻寬即外出向不詳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住 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元販售予李友 金(如附表編號8 )。
二、嗣經警依法對黃渟暖所持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後,於101 年5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 新北巿瑞芳區○○○路員山巷19之1 號3 樓,扣得黃渟暖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賴旻寬、黃渟暖、賴鈺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爭執部分:
⒈證人李志宏、李友金、林子暘於警詢中就「被告黃渟暖」部 分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 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 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經本院審酌本 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黃渟暖而言,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該言詞陳述 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 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志宏、李友金、林子暘於偵訊中就「被告黃渟暖」部 分之證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均經檢察官依法定 程序,命其等具結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 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
證據能力。
㈢不爭執部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黃生杰、張智瑋、林子暘、李友金、陳星明於偵查中就 「被告賴旻寬、賴鈺程」部分之證述,既均經檢察官依法定 程序,命其等具結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 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 證據能力。
⒉證人黃生杰、張智瑋、林子暘、李友金、陳星明於偵查中就 「被告賴旻寬、賴鈺程」部分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賴旻寬、賴鈺程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 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黃渟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 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 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524 號、101 年 度聲監續字第1 號、第118 號、第224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 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 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賴旻寬坦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8 、編號 10、編號11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被告賴鈺程坦認如 附表編號5 、編號7 、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被告黃渟暖則僅坦認附表編號4 、編號10代為告知賴旻寬有 關林子暘、李友金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一事,否認有為如附表 編號6 、編號9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宏、李友金之 事實,辯稱:「林子暘於101 年1 月25日18時10分撥打電話 給我丈夫,是我接到電話,林子暘說他要調安非他命,我就 直接把手機拿下樓告訴賴旻寬說林子暘要調安非他命,把手 機直接給賴旻寬,後面林子暘如何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 我不清楚(附表編號4 );101 年2 月25日6 時58分李志宏 撥打電話找賴旻寬,但賴旻寬那時候不在,是我接到電話, 李志宏說他要調安非他命,我問他要多少,李志宏說要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打電話給上游,上游說他有,上 游就開車到我家接我,我們一起到李志宏家,上游把5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志宏,李志宏現場就把500 元交給上 游(附表編號6 );101 年3 月16日6 時56分,李友金打電 話過來,本來要找賴旻寬,是我接的,李友金說他要調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就直接跟李友金約在新北巿瑞芳區○○路 ○段68號的檳榔攤,李友金騎機車載我去瑞芳美食街找上游 ,李友金把現金1000元交給我,我再進上游家裡把這1000元
拿給上游,上游就直接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 再轉交給李友金(附表編號9 );101 年3 月24日18時27分 ,李友金打電話過來要找賴旻寬,是我接的,李友金說他要 調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就直接把手機拿給賴旻寬,由賴旻 寬直接跟李友金去談,後面李友金毒品交易的過程我不清楚 (附表編號10)」云云。查:
㈠被告賴旻寬、賴鈺程部分:被告賴旻寬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5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 被告賴鈺程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業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據 證人黃生杰、張智瑋、林子暘、李友金、陳星明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 作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黃渟暖部分:
被告黃渟暖雖不否認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編號9 、編號 10接聽證人林子暘、李志宏、李友金所撥打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電話,並分別代為聯繫被告賴旻寬及毒品上游,惟否 認有何販賣意圖及行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構成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渟暖如附表編號4 、編號10與被告賴旻寬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6 、編號9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據證人林子暘、李志宏、李友金分別於警偵訊證述綦詳, 證人李志宏於偵訊證稱:「101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許,我 打電話向賴皮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他老婆接電話..後來 在我家樓下,是他老婆把數量不詳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 場交給他現金500 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101 年2 月25日打0000000000是否要去買5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黃渟暖接聽到上開電話後, 如何回答?)她叫我等下再打給她。(檢察官問:依據譯文 內容你們是要在何處等候?)是黃渟暖要到我家樓下,黃渟 暖跟一個男生朋友綽號阿西一起開車到我家樓下,然後我下 樓,我上他們的車去黃渟暖家,在黃渟暖家的樓下,黃渟暖 交給我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同時把500 元拿給黃渟暖;(辯護人問:為何那天阿西會與黃渟暖一起 出現?)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請被告黃渟暖幫你拿毒 品,黃渟暖是跟誰拿?)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李友金於偵 訊證稱:「101 年3 月16日我打過去時,是賴皮他太太接的 ,我就請她拿1000元安非他命到明燈路二段68號鐵路旁的檳 榔攤給我,後來7 時許他太太在該處拿給我安非他命,我則
當場付1000元給他太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101 年3 月16日6 時56分,你打給0000000000,目的何 在?)我是要他們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所謂 的拿,是否需要付錢?)要,我先拿錢給黃渟暖他們,他們 再出去幫我買。(檢察官問:101 年3 月16日何時交付1000 元?何時收到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瑞芳某個檳榔攤我 將1000元拿給黃渟暖,我有沒有拿到安非他命,現在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在偵訊中所言101 年3 月24日當天購買毒 品的情形,是否屬實?)屬實,我當天一共拿了1500元給黃 渟暖,500 元是黃渟暖向我借的,1000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款」等語,證人李志宏、李友金已將101 年2 月25日 及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24日購買毒品時,確均係被 告黃渟暖親自收款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明確。 ⒉況證人林子暘、李志宏、李友金均係因被告黃渟暖、賴旻寬 均有毒品貨源,而先打電話直接向被告黃渟暖表明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且均與被告黃渟暖在電話中即已達成毒品 種類及價格之合意,其意即在向被告黃渟暖購買第二級毒品 無疑,被告應允後,即向證人等收取費用,事後亦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等,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誤。 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渟暖交付毒品地點改稱 為被告黃渟暖住所樓下,及證人李友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101 年3 月16日與被告黃渟暖約在檳榔攤之後,騎機車到瑞 芳美食街附近,其將1000元拿給被告黃渟暖,被告黃渟暖拿 了1000元進去美食街裡面其中一戶民宅,幾分鐘後就拿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等情,與其等在偵訊證述情節略有差異等 節。惟證人李志宏、李友金既分別於101 年5 月19日偵訊中 就其向被告黃渟暖購買毒品之價格、地點均與警詢所述一致 ,且核與101 年2 月25日7 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 黃渟暖囑李志宏「你現在在你家下面等喔」,在101 年3 月 16日7 時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友金稱「我在旁邊這 間檳榔攤這」等語之情節相符。再衡諸上開證人購買毒品時 間分別係於101 年2 月15日及101 年3 月16日,與其在本院 101 年8 月30日審理時已事隔半年左右,證人記憶或有因日 久而模糊之狀況,是證人李志宏、李友金就上開證述交貨地 點,應以偵訊中較為可採,應予敘明。
⒋至被告黃渟暖、賴旻寬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代證人購買毒品 而無利得一節,惟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 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
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 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 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 本難查悉販毒者即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 證人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人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隨時應接他人電話 通知,即持毒品外出並至相約地點交付之理,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
⒌此外,尚有被告黃渟暖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子暘、 李志宏、李友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旻寬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 號8 、編號10、編號11所為,被告黃渟暖如附表編號4 、編 號6 、編號9 、編號10所為,被告賴鈺程如附表編號5 、編 號7 、編號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賴旻寬、黃渟暖就附表編號4 、編號10之犯罪事實;被 告賴旻寬、賴鈺程就附表編號5 、編號8 之犯罪事實,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賴旻寬所犯上開8 罪間、被告黃渟暖所犯上開4 罪間、 被告賴鈺程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賴鈺程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 旻寬、賴鈺程就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渟 暖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 、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犯行(黃 渟暖對附表編號6 全然否認有收取款項及交付毒品之客觀行 為),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賴鈺程部分依法先加再減。
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經認定被告賴旻寬販賣毒品次數為 8 次、黃渟暖為4 次、賴鈺程為3 次,然賴旻寬販毒對象僅 有4 人、黃渟暖為3 人、賴鈺程為2 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均 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 非屬重大,因認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 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賴旻寬、黃渟暖、賴鈺程所為如附表 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再遞減之,被告賴鈺程部 分,先加而後遞減。
㈥刑之酌科:本院爰審酌被告賴旻寬、黃渟暖、賴鈺程販賣毒 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兼衡量被告 等之年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賴旻寬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8 、編號10、編 號11、被告黃渟暖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 、被告賴鈺程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編號8 「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1被告賴旻寬之販賣 毒品所得共2500元;如附表編號6 、編號9 被告黃渟暖之販 賣毒品所得共1500元;如附表編號7 被告賴鈺程之販賣毒品 所得1000元,在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 、編號10被告賴旻寬、黃渟暖共同販 賣毒品所得共2000元;如附表編號5 、編號8 被告賴旻寬、 賴鈺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3000元,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 告賴旻寬、黃渟暖及賴旻寬、賴鈺程之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黃渟暖所有,供被告黃 渟暖自己及被告黃渟暖、賴旻寬共同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渟暖、賴旻寬供承在卷,即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象 │行為人│時 間 │地 點 │毒品數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號│ │ │ │ │價格 │ │
├─┼───┼───┼────┼─────┼─────┼────────────────────┤
│1 │黃生杰│賴旻寬│100年12 │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月14日16│區○○○路│命數量不詳│。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時許 │員山巷19之│/1000元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1號3樓附近│ │之。 │
│ │ │ │ │涼亭 │ │ │
├─┼───┼───┼────┼─────┼─────┼────────────────────┤
│2 │張智瑋│賴旻寬│100年12 │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月17日12│區○○○路│命數量不詳│。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時55分許│員山巷19之│/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號3樓附近│ │。 │
│ │ │ │ │涼亭 │ │ │
├─┼───┼───┼────┼─────┼─────┼────────────────────┤
│3 │張智瑋│賴旻寬│100年12 │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月18日凌│區○○路二│命數量不詳│。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晨2時54 │段62號附近│/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分許 │之水果攤 │ │。 │
├─┼───┼───┼────┼─────┼─────┼────────────────────┤
│4 │林子暘│賴旻寬│101年1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黃渟暖│25日18時│區三爪子坑│命數量不詳│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0分許 │路64之27號│/1000元 │與黃渟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樓 │ │,以其與黃渟暖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黃渟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賴旻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賴旻寬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之。 │
├─┼───┼───┼────┼─────┼─────┼────────────────────┤
│5 │李友金│賴旻寬│101年1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旻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賴鈺程│29日12時│區○○○路│命數量不詳│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10分許 │員山巷19之│/2000元 │與賴鈺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號3樓 │ │,以其與賴鈺程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賴鈺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與賴旻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賴旻寬之財產抵償之。 │
├─┼───┼───┼────┼─────┼─────┼────────────────────┤
│6 │李志宏│黃渟暖│101年2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黃渟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25日8時 │區三爪子坑│命數量不詳│。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許 │路正貿新村│/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號4樓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7 │陳星明│賴鈺程│101年2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賴鈺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26日10時│區○○○路│命數量不詳│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23分許 │員山巷32號│/10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2樓 │ │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