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101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偉
被 告 王淑萍
上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張佩剛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165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第1719號、
第1720號、第1721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
1806號、第1807號、第1808號、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27、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27、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編號7 、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2、編號23、編號27、編號36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與王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淑萍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王淑萍所犯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1、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39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1、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3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如附表編號8 、編號17、編號20、編號26、編號28、編號29、編號31、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9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
11、編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與詹德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德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張佩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與劉家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家祥之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與劉家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家祥之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王淑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德偉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以99 年度基簡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淑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易宇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犯竊盜案件,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8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詹德偉與王淑萍係夫妻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惟竟各自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之犯意,藉詹德偉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除附表編號1 以外而為下列行為: ㈠詹德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編號7 、編號12、編號15、編 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2、編號23、編號27、編號36 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編 號7 、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2 、編號23、編號27、編號36所示之數量、價格,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編 號7 、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2 、編號23、編號27、編號36所示之人,共計14次。 ㈡王淑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8 、編號17、編號20、編號26、編號28、編號29、編 號31、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9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附 表編號8 、編號17、編號20、編號26、編號28、編號29、編 號31、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9所示之數量、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編號8 、編號17、編號20 、編號26、編號28、編號29、編號31、編號34、編號37至編 號39所示之人,共計11次。
㈢詹德偉與王淑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編 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2 、編號33、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編號4 、編 號5 、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24 、編號25、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所示之數量、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如附表編號4 、 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 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所示之人, 共計14次。
二、張佩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 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佩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㈠於101 年1 月初某日,王淑萍撥打電話予張佩剛, 表示欲購買8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張佩剛應允後,隔不久即 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即於101 年1 月底至2 月初間 某日聯絡王淑萍備妥新臺幣(下同)23,000元預備交貨,適 張佩剛在該期間腳部受傷,遂囑託前往探病之劉家祥代為交 付毒品予王淑萍,劉家祥(另行審理)竟與張佩剛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至王淑萍位於基 隆巿安樂區安和一街2 巷之住處樓下,將8 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販售予王淑萍,並向王淑萍收款20,000元,劉家祥隨後將 上開收得之20,000元轉交予張佩剛,王淑萍則於事後伺機將 剩餘之3,000 元款項交予張佩剛。㈡101 年2 月底、3 月初 某日,王淑萍撥打電話予張佩剛,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張佩剛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與王淑萍相約 在新北巿萬里區靠近外木山及大武崙之公路旁,張佩剛駕駛 自小客車在該處停放等候,詹德偉隨後駕車附載王淑萍抵達 ,張佩剛即在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總重約2.5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以7,000 元販售予王淑萍。三、嗣經警依法對詹德偉所持之0000000000號、王淑萍所持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3 月 7 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基 隆巿安樂區麥金路222 號基隆長庚醫院拘得王淑萍、張佩剛 及劉家祥,並扣得張佩剛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70公克)、第四級毒品麻黃1 包(淨重 0.0100公克)、麻黃殘渣袋1 只、含有XYCAINE 麻醉藥成 分(非管制藥品)之白色粉末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塑膠藥鏟2 支、夾鏈袋1 大包、SONY ERICSSON 行動電 話2 支(各含0000000000號SIM 卡、無SIM 卡)、HUGIGA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得劉家祥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0.0190公克)、安非 他命殘渣袋3 只、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分裝鏟1 支、分裝袋1 包、打火機2 只、黑色小皮包1 個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另在基隆巿安樂區安和一 街2 巷5 之3 號4 樓拘得詹德偉,並於同日22時45分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巿安樂區安和一街2 巷5 之3 號4 樓 搜索,扣得詹德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70 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5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吸食 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塑膠勺子1 支、分裝袋1 大袋、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王淑萍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 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詹德偉、王淑萍、張佩剛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蔡吳鶴、賴秀琴、蔡孟 彣、張建明、柯施旻、詹慶良、王惠美、鄭美謙、蘇清龍、 徐偉豐、高增尚、郭良益、陳翊鳳、林建德、王淑萍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詹德偉、王淑 萍、張佩剛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 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 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 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詹德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淑萍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474 號、第52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09 號、第110 號、第923 號、第1017號、第1018號通訊監察書 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 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詹德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認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7 、編號9 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5 、編號27、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等2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被告王淑萍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坦認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3 、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1、編號24至編號26、編 號28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39等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核與證人蔡吳鶴、賴秀琴、蔡孟彣、詹慶良、鄭美 謙、徐偉豐、高增尚、郭良益、柯施旻、蘇清龍、陳翊鳳、 林建德、張建明、王惠美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被告詹德偉 、王淑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張佩剛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認如事實等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萍、劉家祥 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詹德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 9 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27、 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等28次所為;被 告王淑萍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3 、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1、編號24至編號26、編 號28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39等25次所為;被告張佩剛如 事實等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詹德偉、王淑萍就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 11、編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24、編號25、編號30、 編號32、編號33、編號35等14次犯罪事實;被告張佩剛與劉 家祥就事實㈠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詹德偉所犯上開28罪間、被告王淑萍所犯上開25罪間、 被告張佩剛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詹德偉、王淑萍、張佩剛分別有事實欄 、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 德偉、王淑萍就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張佩 剛就其所為如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 院審理中均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再減。 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經認定被告詹德偉販賣毒品次數雖 達28次、王淑萍25次,然販賣毒品數量均不多,獲利非鉅, 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 告詹德偉、王淑萍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 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詹德偉、王淑萍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刑度,再遞減之。
⒊至被告張佩剛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王淑萍之次數雖僅2 次 ,然單次販售數量分別多達8 克、2 克半,販賣金額為2 萬 3 千元及7 千元,並非小額交易,顯係販賣毒品之「中盤」 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被告詹德偉、王淑 萍更為重大,難認有何如科以最低法定刑,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憫恕之狀況,爰未就被告張佩剛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刑度再予酌減刑度,併予敘明。
㈥刑之酌科:本院爰審酌被告詹德偉、王淑萍、張佩剛販賣毒 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兼衡量被告 等之年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詹德偉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6 、編號18、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27、編號30、編 號32、編號33、編號35、編號36;被告王淑萍如附表附表編 號4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17 、編號20、編號21、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35、編 號37至編號3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被告張佩剛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未據扣案⑴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編號7 、編號 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2、編號23、 編號27、編號36被告詹德偉之販賣毒品所得共25,300元;⑵ 如附表編號8 、編號17、編號20、編號26、編號28、編號29 、編號31、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9被告王淑萍販賣毒品所 得共18,500元;⑶如事實㈡被告張佩剛販賣毒品所得 7,000 元,均在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據扣案⑴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 13、編號14、編號21、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2、 編號33、編號35被告詹德偉、王淑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 20,0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 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詹德偉、王淑萍之財產抵 償之。⑵如事實㈠被告張佩剛、劉家祥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23,000元,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 其等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張佩剛、劉家祥之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詹德偉所有供本案聯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 未使用上開門號 聯絡),業經被告詹德偉、王淑萍供承在卷,即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⒋至另扣案之⑴詹德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770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5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吸 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塑膠勺子1 支、分裝袋1 大袋; ⑵王淑萍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各含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⑶張佩剛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70公克)、第四級 毒品麻黃1 包(淨重0.0100公克)、麻黃殘渣袋1 只、 含有XYCAINE 麻醉藥成分(非管制藥品)之白色粉末1 包、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塑膠藥鏟2 支、夾鏈袋1 大包、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2 支(0000000000號SIM 卡、無 SIM 卡)、HUGIGA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部分,被告詹德偉、張佩剛各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鑑定結果雖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等均自承係 供自行施用,另其他扣案之上開物品、行動電話等物,均與 本案所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王淑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淑萍基於與詹德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19分許 ,在基隆巿安樂路二段85度C 店外,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1 公克),以3,500 元販賣予高增尚(如 101 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 第1719號、第1720號、第1721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部分) ,因認該部分亦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王淑萍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先生一人於100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19分許,在基隆巿安 樂路二段85度C 店外,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給高增尚」等語,核與被告詹德偉於本院101 年5 月4 日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再證人高增尚於偵訊亦證稱:「 100 年12月15日20時11分45秒、12月16日0 時0 分48秒、0 時19分19秒、0 時29分26秒,這是我跟詹德偉的對話,對話 內容是我向詹德偉購買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後有見面,地點 在基隆巿長庚醫院隔2 、3 個紅綠燈的85度C 店外,跟我見 面之人是詹德偉,我沒有見到王淑萍」等語,是證人既僅與 被告詹德偉一人聯繫,現場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者亦僅有詹 德偉一人,被告王淑萍即未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㈡復以本案卷內所附之100 年12月15日、16日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該門號係被告詹德偉所使用與證人高增尚 對話,再據上開譯文內容,並未可見有被告王淑萍參與其中
之對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淑萍於100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19分許,與詹德偉在基隆巿安樂路二段85度C 店外,共同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高增尚等情,容有誤解,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淑萍確犯有 該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 對象 │毒品數量│本院案│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 │ │/價格( │號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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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2月│基隆市安樂│詹德偉│蔡吳鶴│1包 │101 年│詹德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 │初至3 月│區安和一街│ │ │/300元 │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初間某日│2巷5之3號 │ │ │ │第49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樓下 │ │ │ │號 │ │
├──┼────┼─────┼───┼───┼────┼───┼──────────────────────┤
│ │100年11 │臺北市三民│詹德偉│賴秀琴│1包 │101 年│詹德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2 │月7日上 │路全家便利│ │ │/2,000元│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午11時43│商店外 │ │ │ │第37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分許 │ │ │ │ │號 │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100年11 │基隆市安樂│詹德偉│蔡孟彣│1包 │101 年│詹德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3 │月7日下 │路二段85度│ │ │/3,000元│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午5時42 │C店外 │ │ │ │第27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分許 │ │ │ │ │號 │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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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基隆市暖暖│詹德偉│張建明│1包(重 │101 年│詹德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4 │月9日晚 │區源遠路 │王淑萍│ │0.4公克 │度訴字│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間8時26 │325巷30之1│ │ │) │第271 │王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分許 │號樓下 │ │ │/2,000元│號 │與王淑萍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王淑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 │詹德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詹德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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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隆市安樂區│詹德偉│柯施旻│1包 │101 年│詹德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5 │月9日晚 │安和一街2 │王淑萍│ │/1,000元│度訴字│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間11時7 │巷5之3號4 │ │ │ │第499 │王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分許 │樓附近85度│ │ │ │號 │與王淑萍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C店旁巷子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王淑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 │詹德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詹德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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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基隆市安樂│詹德偉│詹慶良│1包 │101 年│詹德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6 │月10日上│路二段122 │ │ │/500元 │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午10時16│號洗衣店外│ │ │ │第27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分許 │ │ │ │ │號 │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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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臺北市內湖│詹德偉│賴秀琴│1包 │101 年│詹德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7 │月10日下│區大湖公園│ │ │/2,000元│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午某時許│旁之大湖社│ │ │ │第37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區外之成功│ │ │ │號 │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 │
│ │ │路五段路邊│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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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臺北巿民族│王淑萍│陳翊鳳│1包(重 │101 年│王淑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8 │月11日下│東路與新生│ │ │0.8公克 │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午4、5時│北路高架橋│ │ │)/3500 │第27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下之停車場│ │ │元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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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臺北市新明│詹德偉│賴秀琴│1包 │101 年│詹德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9 │月11日晚│路、洲美橋│王淑萍│ │/1,000元│度訴字│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間8時39 │旁之紅綠燈│ │ │ │第374 │王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分許 │下 │ │ │ │號 │與王淑萍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王淑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 │詹德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詹德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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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新北市汐止│詹德偉│張建明│1包(重 │101 年│詹德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10 │月11日晚│區勤進路土│王淑萍│ │0.4公克 │度訴字│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間9時9分│地公廟附近│ │ │) │第271 │王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路邊 │ │ │/2,000元│號 │與王淑萍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王淑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 │詹德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詹德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100年11 │臺北市光復│詹德偉│王惠美│1包 │101 年│詹德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11 │月12日上│北路龍城市│王淑萍│ │/2,000元│度訴字│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午8、9時│場 │ │ │ │第374 │王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 │ │ │ │號 │與王淑萍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