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黃 木 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確定,現在緩刑期中。
二、戊○○、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或基於犯意聯絡, 或單獨,戊○○於下列㈠、㈡、㈣所示時地,丙○○於下列㈡、㈢所示時地,先 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得手: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 義市○○路附近夜市,見不詳姓名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山葉牌輕型機車(引 擎號碼為五FH─二×××九七號,引擎號碼有三碼遭被告磨掉)未上鎖,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除供己騎用外,嗣並將該機車拆解,僅 餘引擎號碼不完整之引擎一具。
㈡緣案外人羅家侑向戊○○以九千五百元訂購一輛山葉牌機車車身,戊○○、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 嘉義市○○路六九四巷五十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ZUL─0六九號山葉 牌輕型機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戊○○坐於上開 機車上,由丙○○騎乘機車從後推之方式竊走機車),得手後由戊○○拆解,將 該機車車身、外殼組裝在「羅家侑」所有之車牌號碼QL五─四一0號輕型機車 上。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太 保市○○路○段六五○巷六七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K U─九八一號輕型機車所配屬之鑰匙一支,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QL5─五 一0號輕型機車油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拆解,將引擎、汽缸組裝在 其騎用之車牌號碼UKU─九八一號輕型機車上使用,其他部分則丟棄於北社尾 路四四六號前大水溝及該水溝旁之草叢中。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路 六五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騎用之ZUZ─四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 為其父黃富星)所配屬之鑰匙一支,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L5─八一一
號輕型機車油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拆解,將車身組裝在其騎用之Z UZ─四00號輕型機車上使用,引擎蓋丟棄於友愛路與文化路口旁之草叢中, 其餘零件則丟棄於垃圾子車內。
三、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上揭二㈢組裝機車(組裝 有QL5─五一0號機車引擎、汽缸之車牌號碼UKU─九八一號輕型機車), 途經嘉義市○○街與遠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 鑰匙一支。再根據丙○○供述,警方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 ○區○○里○鄰○○路五四四巷二八附四號前查獲戊○○,而得知上情。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二、㈡所示時地,被告戊○○、丙○○共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Z UL─0六九號輕型機車;㈢所示時地,被告丙○○單獨竊取丁○○所有車牌號 碼QL5─五一0號輕型機車;㈣所示時地,被告戊○○單獨竊取甲○○所有之 車牌號碼QL5─八一一號輕型機車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 ○○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甲○○所出具之被害報告單二份、 被害人乙○○、丁○○、甲○○所出具之保管書三份附卷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 證。至被告戊○○於右揭事實二、㈠所示時地,單獨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車牌 號碼不詳之山葉牌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五FH─二×××九七號,現引擎號碼 有三碼被磨掉)得手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及引擎一具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單號向最後僅至三一三號穎興化學工廠 ,有被告丙○○辯護人庭呈相片二張,而被告丙○○前揭㈢行竊地點應為嘉義縣 太保市○○路○段六五○巷六七號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警訊筆錄顯係未至 現場勘查造成錯誤,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 人間,就右揭事實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被告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 如右揭事實二、㈡所示竊盜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戊○ ○尚犯有如右揭事實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指 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 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記載。原審因認被告該部 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右揭事實㈡部分,被告戊○○係應案外 人羅家侑向伊以九千五百元訂購一輛山葉牌機車車身,始與被告丙○○尋適當標 的下手;至㈢部分,行竊地點係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六五○巷六七號前, 原審誤為六0五巷七十號前;另㈢㈣部分被告等均僅為了組裝自己機車,即行竊 機車,將需要部分拆解取得利用,其餘部分即行丟棄等情,原審疏未詳查,凡此
均與被告行竊動機及行竊處所有關、原審疏未詳查,遽行判決,自有違誤,被告 上訴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確定,現在緩刑期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爰審酌被告丙○○在緩刑期中,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其竊盜行為有二次,被 告戊○○竊盜行為有三次,及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被告等連續 竊取拆解組裝,被告戊○○並接受他人預約再竊取出售,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二支,其中一支屬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外一支,被告戊○○雖供稱屬其所有,然被告戊○ ○另供稱該鑰匙係ZUZ─四00號輕型機車所配屬之鑰匙,而ZUZ─四00 號輕型機車現登記車主為黃富星,此有車籍作業系統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戊 ○○於警訊時亦供稱ZUZ─四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其父親黃富星等語(見警 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參諸ZUZ─四00號輕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登記黃富星名義,被告戊○○其時年紀約十九歲,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機車,是 應以被告戊○○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車籍作業系統記載,黃富星係ZUZ─四00 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為可採,而配屬於ZUZ─四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一支, 亦屬被告黃富星所有,被告戊○○於原審供稱上開鑰匙屬其所有,諒係誤解持有 與所有之意義,而不可採。是扣案之其中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戊○○持以行竊, 然非屬被告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五、公訴人雖就被告二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確定,現在緩刑期中,竟在緩刑期中,再犯竊盜罪,其竊盜行 為有二次,依法不能宣告緩刑,量刑亦不宜輕於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而被 告戊○○有三次竊盜犯行,犯行為數不少,並拆解出售,原審認被告二人均不宜 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