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平
梁然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度偵字第1111
、1275、1276、1337、1401、1426號),嗣被告吳威平、梁然允
於本院101年8月30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審判長告知被告2 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平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梁然允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威平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其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 易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威平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吳威平、梁然允均係和成環保工程公司(下稱和成公司)之 清潔工,負責該公司承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基隆區營業處所屬七堵巡修課及各服務所之辦公場所清 潔維護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財物,旋在基隆市中正區安瀾橋96號附近, 將附表一各編號竊得之所有電纜線(共約80公斤)分成兩批 ,先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與梁然允一同至基隆市○ ○區○○路350號之1由李柯招花經營之「全買行」資源回收 場,將上開第1 批竊得之電纜線40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40元之價格販賣與李柯招花,變賣後得款5,600元, 吳威平分給梁然允1,500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吳 威平獨自前往上開「全買行」,將第2 批竊得之40公斤電纜
線以上開相同價格再次販賣與李柯招花,變賣後得款5,600 元由吳威平獨自取得(被告李柯招花部分,另案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故買贓物案件判決在案)。嗣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㈡吳威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時、地,侵入被害人上開住宅內,以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財物,並於101年3月12中午12時3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 ○○區○○路38之福民當鋪,將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金戒指1 枚,以6,300元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店員吳財源。 ㈢吳威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 凌晨0時32分許,將其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錢新英所有 郵局金融卡1 張,插入基隆市○○區○○路三砂灣郵局之郵 局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 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信其為有權操作領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由自動提款機領取錢新英所有之2 萬元得逞。嗣錢新英發覺 失竊,並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1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街15之2號2樓吳威平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二 編號1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及金手鍊1條,並於同日14時20 分許,在福民當鋪,尋獲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金戒指1枚,始 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憲、林明藝、王志銘、錢新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威平、梁然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二人共同犯竊盜4次、被告吳威平犯侵入住宅竊盜2 次、被告吳威平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 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吳威平、梁然允於本院101年6月8日準備程序及101 年8月30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 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89頁),復酌被告吳 威平於偵訊時自白供述:101年2月19日早上10點半,在新北 市○○區○○路50號台電瑞芳服務所,失竊裸硬銅線24公斤 、接戶電纜線30公斤、PVC黑電線146 公尺、PVC灰電線16公 尺,是我偷的,我是在台電外包商工作,我臨時起意把這些 電線搬上車,梁然允不知道,是我叫梁然允把這些電線搬上 車,梁然允及我都沒有帶工具,我跟梁然允說這些是不要的 電線,梁然允搬電線時我在工作,之後我開車載梁然允先回 和成環保公司,之後在101年2月21日中午我才車載梁然允一 起到安瀾橋附近的全買行把偷到的電纜線賣掉,我是連101 年2 月17日偷的電線及101年2月11日偷的電線,三次偷竊所 得贓物一起賣了8,000元,我分到6,500元,梁然允分到1,50 0 元,沒有人叫我去銷贓,是我自己去的,因為我工作時候 在一起,所以梁然允跟我一起去,到全買行時,我搬東西下 車,梁然允也有幫忙搬,但他都是搬一些廢鐵,是我帶梁然 允去銷贓的,101年2月11日中午12點,在基隆市○○區○○ 街三號台電基隆營業處七堵巡修課倉庫,該批電纜線放在倉 庫門口外面,我叫梁然允把二捆電纜線搬上貨車,我自己又 搬了一大捆電纜線,我們行竊時都沒有帶任何工具(見101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52至55頁),另於101年2月21日我去 全買行二次,二次都是李柯招花負責收購,當天我是上午11 點,開車載梁然允去,拿40公斤的電纜線賣給李柯招花,早 上我賣的價格是一公斤140元,40公斤共賣5,600元,梁然允 分到1,500元,我分到4,100元,當天下午3 點半,我自己開 車去全買行,沒有載梁然允,我拿40公斤去賣,共賣了5,60 0 元,我全部拿,沒有分給梁然允,我在銷贓前,在基隆市 中正區安瀾橋96號我公司附近,有拿鐵剪把我三次竊得的電 纜都剪成一段一段,全部混在一起,我沒有辦法區分哪一次 竊盜竊得的電纜線,是在銷贓當天上午還是下午賣給全買行 。我賣給李柯招花時說這些是資源回收的,李柯招花沒有問 我怎麼有這麼多電纜線,我是和成環保公司的員工,梁然允
也是,我比較早進公司,我97年就進入公司,梁然允於98年 曾來公司當工讀生,100年6月退伍,才進入公司當員工,梁 然允一開始進公司是跟其他員工搭配,101年1月份公司承包 台電的清潔工作,梁然允才跟我搭配,他負責清潔、洗地、 打蠟,由我帶班,梁然允要聽我的命令,我叫他做什麼,他 就要做什麼,我去全買行賣電纜線只有101年2月21日上午及 下午各一次(見101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60至62頁),另 於101年3月12日上午10點,在基隆市○○區○○街65巷6 號 錢新英住處,我有偷一個大背包(內含一個小錢包、印章1 枚、電話本1本、提款卡1張、金戒指1個、金手鍊1條),我 是一個人偷的,我從宿舍竊戶翻出去對面,就是上開錢新英 住處的三樓屋頂的平台,頂樓門沒有關,我就進去,我沒有 帶工具,我是徒手偷的,金戒指我拿去福民當舖當掉了,金 手鍊及提款卡被警方扣到,另於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32 分 自郵局提款機盜領2 萬元,我已經拿去繳房租,因為被害人 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皮套裡面,另於101年3月 14日凌晨0時27分,我在基隆市○○街65巷4號三到四樓樓梯 間,偷了一頂安全帽(梁福祿所有),我沒有帶工具,是徒 手偷的,偷大背包及安全帽部分,我認罪,盜領二萬元我認 罪,另於101年2月17日上午10點30分,在新北市○○○○街 84號之1 台電平溪服處1cu 22mm電線142公尺及3cu22mm電線 11公尺是我一個人偷的,梁然允不知道這件事,我是用黑色 塑膠袋把電線裝起來,放在貨車上,這個過程梁然允沒有看 到,我也沒有跟梁然允講我要偷上開電線,我電線賣給李柯 招花,我是在101年2月21日那天把所有從台電那邊偷來的電 線全部賣給全買行的李柯招花,當天上午去一次,當天下午 去一次,偷的東西是全部一起算的,101年2月21日上午、下 午算1 次,因為偷的電線全部混在一起,所以沒辦法區別開 來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67至69頁、第71 頁)。至於被告梁然允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一、㈠ 部分之共同竊盜犯行,惟於本院101年6月8日準備程序、101 年8 月30日審判程序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第89頁),且參諸其歷次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其縱未於事 前將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宣諸言詞,然其仍與被告吳威平共 同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電纜線,並一同坐車尾隨前往 銷贓,事後亦分得1,5 00元等情,自當認其有共同參與犯罪 之意思,而與被告吳威平亦存有默示之合致(見101年度偵 字第1111號卷第55至56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69至72頁 ),並互核與證人李柯招花、證人即台電公司貢寮服務所配 電裝修員呂學憲、證人即台電七堵巡修課外線技術員林明藝
、證人即台電瑞芳服務所倉庫管理員王志銘、證人即台電平 溪服務所管理員何嘉發、證人即被害人錢新英、證人即福民 當舖店員吳財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均大致相符( 見10 1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9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1111 號卷第70頁、第71至72頁;101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4至5 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13頁正反面;101年度偵 字第1401號卷第12至13頁、第17頁、第20至2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瑞芳分局指認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檔案照片 各2 份(呂學憲)、監視器畫面(101年2月17日12時10分許 )翻拍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17至20頁、第 21至22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紙(全買行) 、(全買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10 1年2月20 日)1紙、梁然允、吳威平指認現場照片5張、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辦公場所清潔維護勞務 性工作表3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19至26頁);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瑞芳服務處遭竊現場照片6張、101年2 月19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 、(王志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瑞芳服務處分庫/ 定 額庫存盤點報表1 份、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勞務承 攬契約書」1 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8頁、第19 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29頁正反面);自願 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錢新英) 、福民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影本1 紙、錢新英郵局交 易明細紀錄表1紙、基隆市○○街65巷4號、6號現場照片6張 、101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福民當舖典當戒 指照片2 張、吳威平住家現場查扣證物及丟棄安全帽、雨衣 地點之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22至29頁、第 31至41頁);台電基隆營業處平溪服務處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15頁)。從而 ,被告吳威平、梁然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威平、梁然允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威平、梁然允就上揭事實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方法,竊得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吳威平、梁然允就上開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威平就上揭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時、地,侵入被害人上開住宅內,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財物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威平就上揭事實欄 二、㈢所示其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錢新英所有郵局金 融卡1 張,插入基隆市○○區○○路三砂灣郵局之郵局自動 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致該自 動付款設備信其為有權操作領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提款機領取錢新英所有之2萬元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續查,被告吳威平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吳威平、梁然允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被告 吳威平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情節嚴重破壞住居安全,致被害 人居住安全受到鉅創,並有日後竊賊是否會再來光顧之潛在 恐懼感,是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其二人行為確有所不當,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竊得財物 業已經被害人領回,復參酌其等被告前科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二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梁然允部分併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財物 │
├──┼────┼────┼────┼────────┼───────┤
│ 1 │台電(所│101年2月│基隆市七│吳威平、梁然允利│軟銅紮線2.6m/m│
│ │有人)、│11日中午│堵區福五│用清潔台電七堵巡│*10kg、PVC黑色│
│ │林明藝(│12時許 │街 3 號 │修課辦公室之機會│電線125m/m*38.│
│ │管領人)│ │台電基隆│,由梁然允進入一│1m、交連PE黑色│
│ │ │ │區營業處│樓倉庫徒手竊得右│電纜2/0*87.5M │
│ │ │ │七堵巡修│列之軟銅紮線及PV│等4捆電纜線 │
│ │ │ │課 1 樓 │C電線各1捆,由吳│ │
│ │ │ │倉庫及車│威平進入車棚旁倉│ │
│ │ │ │棚旁倉庫│庫徒手竊得右列之│ │
│ │ │ │ │交連PE電纜2捆 │ │
├──┼────┼────┼────┼────────┼───────┤
│ 2 │台電(所│101年2月│新北市平│吳威平、梁然允利│1cu22mm 平方電│
│ │有人)、│17日上午│溪區石底│用清潔台電平溪服│線142公尺、3cu│
│ │何嘉發(│10時30分│街84號之│務所辦公室之機會│22mm平方電線11│
│ │管領人)│許 │1 台電基│,進入倉庫後,由│公尺等2 捆電纜│
│ │ │ │隆區營業│吳威平將右列財物│線 │
│ │ │ │處平溪服│裝入黑色塑膠袋內│ │
│ │ │ │務所之倉│,再由梁然允將該│ │
│ │ │ │庫 │塑膠袋搬離倉庫,│ │
│ │ │ │ │徒手竊得右列財物│ │
├──┼────┼────┼────┼────────┼───────┤
│ 3 │台電(所│101年2月│新北市貢│吳威平、梁然允利│裸硬銅線41.6公│
│ │有人)、│17日中午│寮溪區仁│用清潔台電貢寮服│斤的1捆電纜線 │
│ │呂學憲(│12時10分│義街45號│務所辦公室之機會│ │
│ │管領人)│許 │台電基隆│,梁然允在後方巷│ │
│ │ │ │區營業處│口把風,由吳威平│ │
│ │ │ │貢寮服務│進入後方倉庫,徒│ │
│ │ │ │所後方倉│手竊得右列財物,│ │
│ │ │ │庫 │梁然允旋打開和成│ │
│ │ │ │ │公司貨車之車門,│ │
│ │ │ │ │2 人共同將右列財│ │
│ │ │ │ │物裝袋載走 │ │
├──┼────┼────┼────┼────────┼───────┤
│ 4 │台電(所│101 年(│新北市瑞│吳威平、梁然允利│60m/㎡裸硬銅線│
│ │有人)、│起訴書誤│芳區中山│用清潔台電瑞芳服│24公斤、1/C 22│
│ │王志銘(│載為 100│路50號台│務所辦公室之機會│m/㎡黑600V PVC│
│ │管領人)│年)2 月│電基隆區│,吳威平在倉庫附│風雨線69公尺3C│
│ │ │19日上午│營業處瑞│近把風,由梁然允│U 8m/㎡黑 600V│
│ │ │10時30分│芳服務所│持垃圾桶進入倉庫│接戶電纜30公尺│
│ │ │許 │之倉庫 │2 次,將右列財物│、1C 8m/㎡黑60│
│ │ │ │ │分 2 批置放於垃 │0V PVC電線 146│
│ │ │ │ │圾桶之最下層,再│公尺、1/C 60m/│
│ │ │ │ │用垃圾袋予以遮掩│㎡灰600V PVC電│
│ │ │ │ │,而接續竊得右列│線16公尺等5 電│
│ │ │ │ │財物 │纜線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財物 │
├──┼────┼────┼────┼────────┼───────┤
│ 1 │ 錢新英 │101年3月│基隆市中│吳威平自基隆市中│紫色大皮包 1個│
│ │ │12日上午│正區豐稔│正區○○街65巷 4│(內含小錢包、│
│ │ │10時許 │街65巷 6│號3 樓和成公司員│印章各1 個、電│
│ │ │ │號2 樓房│工宿舍之窗戶翻出│話本1 本、後龍│
│ │ │ │間 │至錢新英住處3 樓│郵局帳號029113│
│ │ │ │ │之屋頂平台,打開│3-0622號帳戶提│
│ │ │ │ │未上鎖上頂樓大門│款卡1 張、寫有│
│ │ │ │ │,進入錢新英居住│提款卡密碼之紙│
│ │ │ │ │之2 樓房間,徒手│條1 張、金戒指│
│ │ │ │ │竊得右列財物 │(1.3錢)1枚、│
│ │ │ │ │ │18K 金手鍊1 條│
├──┼────┼────┼────┼────────┼───────┤
│ 2 │ 梁福祿 │101年3月│基隆市中│吳威平自上開和成│全罩式安全帽1 │
│ │ │14日凌晨│正區豐稔│公司員工宿舍,至│頂 │
│ │ │0 時20分│街65巷 4│該棟大樓3至4樓樓│ │
│ │ │許 │號3至4樓│梯間,徒手竊得右│ │
│ │ │ │樓梯間 │列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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