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983號
KLDM,101,基簡,983,201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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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紫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紫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因帶同警方欲查緝賭博,於查緝現場懷疑劉高彩 雲持有賭具四色牌,竟不思由警方依法定程序處理,而一時 情急先動手拉扯劉高彩雲,嗣因不滿告訴人出手制止,繼而 徒手揮拳朝告訴人上腹部位毆打,造成告訴人挫傷,其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屬嚴重,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向告訴人道歉表 示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尤紫祈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3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紫祈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向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檢舉高劉彩雲梁銅城等人涉嫌在基 隆市○○○路38之1 號旁倉庫賭博,並帶同該派出所巡佐徐 進丁及警員任祖猛至上址查看,尤紫祈跟隨徐進丁任祖猛 進入上址後,因懷疑高劉彩雲手中有四色牌,拉扯高劉彩雲 之手(尤紫祈涉嫌傷害高劉彩雲部分,另送基隆市七堵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梁銅城阻止尤紫祈拉扯高劉彩雲,詎尤紫 祈不滿梁銅城阻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梁銅城 之上腹部,致梁銅城受有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銅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 被告尤紫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 告訴人梁銅城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三 證人張來富、李秀芳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來富、 任祖猛、徐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紀錄表1 份、徐進丁巡 佐之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光碟譯文1份及任祖猛 警員、徐進丁巡佐職務報告各1份。
證據五 梁銅城出具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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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