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265號
TNHM,90,上易,1265,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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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 憲 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兄弟二人,分別係西部有限公司(下稱西部 公司)、及金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進口酒類販售業 務。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進口由義大利米蘭酒廠出品,規格 為每箱十五瓶,每瓶容量六六0ML之海尼根啤酒約六千箱,因規格與荷蘭海尼 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海尼根公司)授權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記洋行)行銷,包裝為每箱十二瓶裝之六五0ML海尼根啤酒不同,市場反 應不佳。被告乙○○、甲○○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件之商標圖樣 ,係海尼根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該公司許可,由 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佳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錩公司)負責人張顯維,至嘉義市荖藤里後厝一之六號西部公司,將海尼 根公司委請德記洋行銷售之啤酒包裝紙箱一只,交由張顯維依該紙箱格式、尺寸 及圖樣製作六千個,並將原來進口之啤酒更換新包裝銷售。案經告訴人海尼根公 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 認被告乙○○、甲○○二人共犯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海尼 根公司之指訴,及證人張顯維之證言,暨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八九智商0九八0字第八九00二四六五三號,認被告委請張顯維製造之紙箱 ,與告訴人使用之紙箱近似之鑑識函存卷足稽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諱 言西部公司有自義大利進口海尼根啤酒,並由被告甲○○委託張顯維製造如附表 一所示紙箱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並辯 稱:其雖係西部公司負責人,然因其不識外文,有關酒類進口業務均由甲○○負



責,更換紙箱之事亦係甲○○處理,其係海尼根公司寄來存證信函時始知情等語 ;被告甲○○亦辯稱:西部公司及金岩公司自荷蘭平行進口三三0ML海尼根啤 酒已四、五年,本件自義大利米蘭海尼根酒廠進口之六六0ML海尼根啤酒,亦 屬合法進口之真正平行輸入商品,當可合法使用附隨之商標,且因本件平行輸入 之啤酒包裝紙箱特殊,工人切割紙箱貼完公賣憑證後,紙箱破損影響美觀,乃由 其決定委請張顯維重製紙箱,提供自荷蘭平行進口三三0ML啤酒紙箱,及自義 大利米蘭海尼根酒廠平行進口六六0ML海尼根啤酒之瓶身商標標籤,給張顯維 依樣印製紙箱,其於適度之範圍印製紙箱使用商標,並未變更改造及加工瓶裝內 容物,而係以原裝銷售,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更無意圖欺騙消費者,何 來違反商標法之有等語。
三、首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之利益,用以促進工商企 業之正常發展,為同法第一條所明定,凡未違背此立法旨趣之行為,即難認有侵 害他人商標權利犯罪之故意。又商標專用權人於產銷附有其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 品,常借助其代理商、經銷商,或一般之進出口貿易商、批發商、零售商等中間 銷售商,方能售達消費者手中,形成一整體之產銷商業行為,而商標專用權人, 每為維護其商譽,復常約束其所特別指定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負有對消費者保證 商品之來源、品質,及未逾有效期限,與良好售後服務等義務,此等代理商及經 銷商,自非其他中間銷售商所能擅自冒名使用。故在不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範 圍內,應認為商標專用權人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於產銷其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 時,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外,亦已概括授權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 商等其他中間商,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 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以為單純商品之說 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 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揆之同一法理,「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 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 、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 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 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 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 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 、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 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 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 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 論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八0號判決意旨足參,合先敘明。四、經查被告二人在歷次偵審中,雖均一致陳稱:本件海尼根啤酒進口,係由被告甲 ○○負責,被告乙○○僅負責行銷,且更換包裝紙箱亦係由被告甲○○處理,又 之所以更換包裝紙箱,係因原紙箱破損影響美觀所致云云。第以本件海尼根啤酒 係以被告乙○○所負責之西部公司名義進口,則縱認該啤酒係由金岩公司之被告 甲○○負責處理,然被告乙○○、甲○○二人,既分任西部公司及金岩公司之負



責人,均以從事進口酒類銷售為業,且二人又係兄弟關係,加以小額貿易公司所 從事之進口及銷售業務,本屬一貫之作業無從截然分割互不關聯,況經商將本求 利更換原包裝紙箱,必然增加成本支出,影響西部公司之獲利,是衡情客觀而言 ,被告二人就本件海尼根啤酒之進口及包裝紙箱之更換,當均知情且有所合意, 所稱被告乙○○不知情云者,固難認屬實情;次據證人即承作紙箱之張顯維在偵 查中證稱:「甲○○說是海尼根之進口商,因為國情都是十二瓶,進口的是十五 瓶,所以要改為十二瓶裝」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卷第九頁),固亦足認被 告甲○○所稱係因工人切割紙箱破損影響美觀始重製紙箱云者,亦非事實。然查 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西部公司及金岩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自荷蘭平行進 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三0ML鋁罐及三三0ML小玻璃瓶裝海尼根啤酒在國 內銷售,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卷附之臺灣省煙酒公賣局函一紙足稽,堪認被告二 人一直係以合法之平行輸入品進口商銷售海尼根啤酒,同時合法使用平行輸入品 上附隨之海尼根啤酒商標。本件自荷蘭海尼根釀集團所屬之義大利米蘭海尼根酒 廠輸入之六六0ML海尼根啤酒,其瓶罐及包裝紙箱所印製之商標,均屬海尼根 公司於世界各國行銷註冊之商標,為真正商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劉希勤 在原審偵審中證述無訛,且該自義大利進口之海尼根啤酒,確屬海尼根公司於義 大利米蘭廠所製造,亦經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菸酒公賣局核准之進口報單為憑,並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代理人丙○○律師在本院表示:「(對被告甲○○ 所言他們從義大利進口的是真品海尼根有意見?)我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是 本件西部公司所進口之海尼根啤酒為「真正平行輸入之商品」無疑。而被告二人 因長期進口海尼根啤酒,深信平行輸入商品可合法使用附隨之商標,加之國內銷 售習慣以打計算,故被告甲○○當時以平行進口之三三0ML啤酒紙箱,及平行 進口之六六0ML啤酒之瓶身商標標籤,委由張顯維依樣重製紙箱,並要求兩側 之標籤印製與瓶身之商標相同,容量亦有變更,無非在使消費者得以區別,否則 被告二人大可使用附隨商標,即按三三0ML紙箱一模一樣印製即可,足見被告 二人之所以重製紙箱,雖係意在利於銷售,然主觀上究無使消費者誤認淆混之意 圖。且平行輸入之商品本與真品之規格、包裝雷同,此觀三三0ML真品及平行 品之外包裝均相同,六六0ML義大利之平行品亦與真品之外包裝紙箱均相同, 既屬同一產品,自無使消費者誤認、混淆、欺矇之虞,況本件被告進口之海尼根 啤酒,亦屬海尼啤酒集團所釀製,被告於未變更瓶裝內容物,而以原裝銷售,更 不因包裝紙箱之更易而有違反商標法之虞,應與被告二人重製紙箱之動機無關, 而端視平行輸入商品於原裝銷售時,得否合法使用原附隨之商標而已。參諸上開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五三八0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平行輸入商品使用附 隨商標之範圍,即「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 告等同類文書上」,表示平行輸入商品可於適當範圍印製商品之商標於廣告書類 上,即可合法於授權範圍內印製使用商品之商標。本件被告二人進口之海尼根啤 酒既為平行輸入之商品,本可合法使用其上附隨之商標:而該啤酒上之商標除紙 箱上之長條型海尼根英文字樣商標外,另有瓶身上之標籤商標,被告合法將之印 製於紙箱上行銷,係於適當之範圍,且未將瓶裝物變更、加工或改造,而為原裝 銷售,確無使消費者誤認、混淆或欺矇之虞。矧被告二人平行進口海尼根啤酒銷



售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週知之事實,且從未表示係海尼根啤酒之代理商,其單 純印製紙箱,應屬合法使用商標所容許之適當程度,被告二人之行為並非惡意使 用,足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該商品之製造商,授權之使用人或其指定之 代理商、經銷商而購買之虞。
五、次查告訴人就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之同一事實,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 舉西部及金岩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情事,然經公平 會不予處分在案,亦迭經原審及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析其下列不處分意旨,亦足 為本案被告二人不構成違反商標法之佐證。(一)按系爭真品平行輸入之海尼根 啤酒,其商品之商標本係海尼根公司出廠時本身所標示,並非未經授權而使用, 本即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 」之規定,而亦非使用「他人」商標之仿冒行為,故與仿冒之構成要件並不符, 是被告就系爭進口之海尼根啤酒合法使用原商品標示之商標,自亦無違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之侵害他人商標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嫌。(二)次按系爭 平行輸入商品之本身為海尼根之瓶裝啤酒,交易銷售之對象亦係啤酒本身,而非 啤酒之紙箱包裝,被告於進口之啤酒銷售時,若無更動其內容物或瓶身而為原裝 銷售時,即無違平行輸入品銷售之目的,並可合法使用其所標示之商標,而啤酒 之包裝外箱僅供容納啤酒便於運送而已,非交易之對象,故紙箱上之商標,亦非 表徵該紙箱之來源。(三)又按被告進口海尼根啤酒,本得合法使用其商標上之 商標,雖重製包裝之紙箱,然就重製之紙箱,與告訴人總經銷德記洋行所使用之 紙箱,外觀相比較亦極易區別:二者於紙箱上就其總經銷或進口商之名稱、地址 等基本資料,均未有相關之記載;然德記洋行紙箱側面(三)與被告紙箱側(三 )相較,關於左上角之「IMPORTEE」與被告之「IMPORTED」並 不相同,且德記洋行於其最下方有載明「HEINEKENBROUWERIJ ENB.V..AMSTERDAM.HOLLAND」,然被告紙箱並無如此 之記載;另將德記洋行紙箱側面(四)與被告紙箱側(四)相較,德記洋行紙箱 之標記乃中間略有空白,不相連接之標記,而被告則係一完整之標誌;且該標誌 之上方,德記洋行記載「HEINEKENLAGERBEER」,而被告紙箱 乃係記載「PILSENERBEER」,標誌下方德記洋行記載「BREWD EDHOLLAND」,而被告則載明「PREMIUMQUALITY」。據 此被告已於文字及標示與德記洋行之紙箱多所區別,自無欺騙他人使人誤以為商 品係德記洋行所進口之「搭便車」行為。綜上再參諸被告二人重製紙箱上HEI NEKEN長型圖案係依義大利原裝紙箱所印製,為商品本身之商標,而箱側之 圖案明顯與德記洋行之紙箱不符,及啤酒容量六六0ML亦於紙箱上據實標示, 並無不符之情事,再就瓶裝啤酒本身,被告二人於瓶蓋以中文標明進口商為西部 有限公司,不僅以積極行為與德記洋行經銷之啤酒相區別,而該二瓶啤酒之瓶身 ,德記洋行之啤酒有白色錫箔包裝於瓶口,且瓶身有中文之進口商標示,容量亦 有差異等情,益足認消費者於飲用時極易判別,而無誤認或混淆之虞。六、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智商0九0八字第八九00二四六 五二號函,雖認二紙箱上標示之商標圖樣相近似云云(見他字第一七五八號卷第 九十三頁);然經原審法院再函該局就有關合法進口附有商標之商品,有無受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近似」之規範乙節說明結果,已據該局函覆稱:「按附 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 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 ,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其適用主要係商品本身若係商 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之真品,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 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對於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 損害,並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 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為不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件所稱合法進口附有商標之商品, 維持原商標圖樣及文字在市場上交易,在我國若未涉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情事,尚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近似之判斷無關。」等語甚詳,亦有 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智商0九八0字第八九0一0五五五0號函 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據此足認被告二人使用海尼根啤酒原附 隨商品之商標,即無所謂「近似」之問題,被告二人無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款之情事,至為灼然。又本件系爭平行輸入之啤酒,被告既從無予以變更、改造 、加工之情事,且瓶身均註明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則單純印製紙箱並無使商品 變質之虞,該紙箱包裝更無使之受損之虞,況系爭啤酒除以整箱銷售予商家或餐 廳外,市場上並無以箱銷售之情事,而消費者係以瓶買受或開瓶飲用,自得以瓶 裝之形態分辨何為真品,何為平行品,是被告二人重製紙箱使用附隨之商標,亦 難認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情事,自得合法主張商標之使用權,益信 而有徵。
七、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二人平衡輸入海尼根啤酒,既可合法使用附隨之 商標,則於適度之範圍印製紙箱使用商標,而未變更、改造及加工瓶裝內容物, 仍以原裝銷售,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即難認有 違商標法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被告二人所進口之啤酒並非「真正平行輸入之商品」,被告二人係因啤酒銷 售不佳始重製紙箱,及所重製之紙箱外觀與告訴人行銷之啤酒紙箱外觀相似,暨 被告二人非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等由,仍認被告二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表一:西部公司
┌───┬─────┬────┬────────┬───┐
│編號 │日期 │國別 │ 進口量(公升)│備註 │
├───┼─────┼────┼────────┼───┤
│1 │86.3.31 │荷蘭 │ 22809.6 │330ml │
├───┼─────┼────┼────────┼───┤
│2 │86.2.24 │荷蘭 │ 10985.040 │330ml │
├───┼─────┼────┼────────┼───┤
│3 │86.3.6 │荷蘭 │ 11404.800 │330ml │
├───┼─────┼────┼────────┼───┤
│4 │86.4.9 │荷蘭 │ 22809.600 │330ml │
├───┼─────┼────┼────────┼───┤
│5 │86.4.28 │荷蘭 │ 22968.0 │330ml │
├───┼─────┼────┼────────┼───┤
│6 │86.5.6 │荷蘭 │ 11975.040 │330ml │
├───┼─────┼────┼────────┼───┤
│7 │86.5.21 │荷蘭 │ 11935.44 │330ml │
├───┼─────┼────┼────────┼───┤
│8 │86.9.24 │荷蘭 │ 11769.12 │330ml │
├───┼─────┼────┼────────┼───┤
│9 │87.1.3 │荷蘭 │ 12014.64 │330ml │
├───┼─────┼────┼────────┼───┤
│10 │87.3.24 │荷蘭 │ 8712.00 │330ml │
├───┼─────┼────┼────────┼───┤
│11 │87.4.9 │荷蘭 │ 7920.00 │330ml │
├───┼─────┼────┼────────┼───┤
│12 │87.5.26 │荷蘭 │ 22809.6 │330ml │
├───┼─────┼────┼────────┼───┤
│13 │87.10.19 │義大利 │ 33660.00 │660ml │
└───┴─────┴────┴────────┴───┘
附表二:金岩公司
┌───┬─────┬────┬────────┬───┐
│編號 │日期 │國別 │ 進口量(公升)│備註 │
├───┼─────┼────┼────────┼───┤
│1 │88.5.18 │荷蘭 │ 15966.72 │330ml │
├───┼─────┼────┼────────┼───┤
│2 │88.06.14 │荷蘭 │ 11484.00 │330ml │
├───┼─────┼────┼────────┼───┤




│3 │88.7.5 │荷蘭 │ 10462.32 │330ml │
├───┼─────┼────┼────────┼───┤
│4 │88.7.19 │荷蘭 │ 15966.72 │330ml │
├───┼─────┼────┼────────┼───┤
│5 │88.9.6 │荷蘭 │ 15966.72 │330ml │
├───┼─────┼────┼────────┼───┤
│6 │88.9.16 │荷蘭 │ 11404.8 │330ml │
├───┼─────┼────┼────────┼───┤
│7 │88.10.06 │荷蘭 │ 15840.0 │330ml │
├───┼─────┼────┼────────┼───┤
│8 │87.7.28 │荷蘭 │ 22809.600 │330ml │
├───┼─────┼────┼────────┼───┤
│9 │87.10.26 │荷蘭 │ 18469.44 │330ml │
├───┼─────┼────┼────────┼───┤
│10 │87.11.03 │荷蘭 │ 168.1416 │330ml │
├───┼─────┼────┼────────┼───┤
│11 │88.01.19 │荷蘭 │ 15966.72 │330ml │
├───┼─────┼────┼────────┼───┤
│12 │88.02.08 │荷蘭 │ 11404.8 │330ml │
├───┼─────┼────┼────────┼───┤
│13 │88.5.25 │荷蘭 │ 37224.00 │330ml │
├───┼─────┼────┼────────┼───┤
│14 │88.05.28 │荷蘭 │ 37224.00 │330m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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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