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065號
KLDM,101,基簡,1065,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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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鄭寶順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7巷1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寶順鄭碧連為姐弟,且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 37巷11號1樓,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平時因鄭寶順有酗酒習慣而相處不睦 ,於民國101年6月8日9時30分許,鄭寶順酒後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其等上揭住處,持菜刀磨劃鄭碧連之左上臂,又以 頭部撞擊鄭碧連之頭部,致鄭碧連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前額 挫傷、後頸挫傷之傷害。嗣鄭碧連於101年6月20日,檢具驗 傷診斷書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通知鄭寶順到案說明,鄭寶 順並於101年6月23日,將上揭菜刀持交警方扣案,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碧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寶順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碧 連之證述。(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四 )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五)鄭碧 連蒐證光碟1片。(六)菜刀1把扣案。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 扣案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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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