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於翌日凌晨0 時49分左右途經同 市○○區○○路10巷口時為警攔檢」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途經同市○○區○○路10巷巷口時為警攔檢」。(二)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 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劉世全為警查獲 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0.91mg/L(即每公升0.91毫克),參以被告除自承飲酒後已 使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無法正常反應及影響用路人安全外( 參偵卷第20頁偵訊筆錄),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做直線測 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 停止不動30秒),則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 手臂保持平衡等情況,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互核上 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1mg/L,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劉世全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巷1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10巷69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全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先 在基隆市○○區○○路三天宮飲用3杯啤酒及含有酒精之飲 料保力達約4分之1瓶,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駕駛車牌號碼K9E-10 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翌日凌晨0時49分左右途經 同市○○區○○路10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劉世全呼氣中 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世全坦承上開飲酒駕駛機車之犯罪事實不諱,並 坦白承認飲酒之後已達影響正常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足資對照,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