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指定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陳志隆係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如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男友(未婚夫)代號0000000000 A(下稱B男,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舅舅 。陳志隆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先至A 女住處聊天後,提議A女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292 號阿囉哈大飯店唱卡拉OK,同日下午2、3時許,A女攜其2 歲幼女與陳志隆抵達上開飯店905號房,兩人邊喝酒邊唱歌 ,A女飲用6瓶啤酒和數杯洋酒後,已有醉意,就躺於床上 休息,詎陳志隆竟起色心,以強制性交之犯意,自A女背後 熊抱A女,解掉內衣扣,從胸部往下摸,並壓住A女手腳, 再脫掉A女衣褲,雖A女極力要推開陳志隆,無奈陳志隆力 氣甚大,加以A女因有酒意較無力量,因而使盡全身力氣仍 無法抗拒,致遭陳志隆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得逞,嗣因A女之幼女在旁哭鬧 不止,陳志隆方始停止。
二、起訴經過:
事後A女不甘受辱,打電話給B男告知此事,經B男服役單位 代為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保密規定: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以代號0000000000相稱,僅記 載為A女,而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則以代號0000000000A相稱 ,僅記載B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A女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 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 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 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 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 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 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 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 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本件被害人A女將於審理時作證,因而A女所供(包括警詢 及偵審)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B男之證述:
證人係A女之男友(未婚夫),所供僅係傳聞,其於本院作 證後,證詞雖不能當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但可供彈劾 被害人證詞或被告供詞之憑信性。
三、通聯紀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製作,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其他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 據。
四、現場照片、簡訊翻拍畫面:
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畫面為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而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及簡訊 翻拍畫面,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項證據 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若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調查證據,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當有證據能力。
叁、罪名告知: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訂有 明文。本件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因A女經過交互詰問後,認為被告係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因而於審理時並告知被告罪名業經變更 為強制性交罪等情,並請其另就強制性交罪部分辯護,附為 敘明。
肆、駁回部分:
本案辯護人聲請就所提之問題對於被告實施測謊(問題請參 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本院認為不必要,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先於101年8月14日 以裁定駁回之。
伍、筆錄製作:
犯罪當時之事實雖然無法重演,但可藉由證據來建構當初的 事實。事實之建構當然有其一定之困難度,蓋事實只有一個 ,唯有從多方面的來檢視證據、了解證據,才能正確的判讀 出該項證據在事實中所欲透露出的訊息,以達刑事訴訟發現 真實的最終目的。而「交互詰問」時,因在進行過程中,雙 方當事人可直接面對證人,朝向對自己最有利的方向為詰問 ,自較能發現事實真相,因而透過「交互詰問」,可求得聽 訟者較接近事實之心證。而因著交互詰問之特性,若全部呈 現,自然較能讓未在場者窺探詰問之全貌,然而所呈現之筆 錄篇幅自然不小。本件有關A女、B男交互詰問之陳述,為 探求事實真相,並避免當庭筆錄之製作速度會影響陳述之「 直接」、「真實」及「時機」性,因而輔以「證人之陳述全 部轉譯」,有關詰問之全部陳述,均將全部記載,附錄於開 庭筆錄,以供未參與詰問者可還原詰問時之情境,求得與訴 訟參與者較為相同之心證。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隆與A女性交確已違反A女意願: 被告與A女兩人於上揭時地發生關係一節,均不爭執,茲 應探究者為「本案究竟是兩相情願或違反意願」: 1.A女警詢時陳稱:「過程中我有掙扎,我用右手試著把他 的手推開,我一直跟他說不要靠近我,不要這樣做,他還 是跟我說不准動,後來…我還是試著抓住他的手要拉開他 ,但他力氣很大我拉不開,我還是一直跟他說不要這樣做 ,他一直叫我不准動」、「(妳為何會躺在包廂床上?) 因為我很茫,我就自己躺到床上休息。(陳炎龍對妳侵害 時,有無限制你的行動自由?)有,因為他抱住我叫我不
要動。…(陳炎龍對妳侵害時,妳有無反抗或呼救?如何 阻止?)我有反抗,我一直推開他說不要。」(參見偵查 卷第4-7頁);於偵查中又稱:「跟他說我不要,但他夾 住我的手與扣住我的腳,我一直推但推不開,我當時有意 識,只是沒有力氣推開他。」(參見偵查卷第53)。於本 院交互詰問時,初始雖記憶不全(或創傷後不願記憶), 然經提示警詢筆錄後,A女不唯與警偵訊時同樣之陳述, 並能再進一步描繪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情節(詳參交互詰問 筆錄),並一再強調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關係,足見A女 並無絲毫有與被告發生關係之願意。
2.被告偵查中曾具狀自白,坦承:「2月15日本人(陳志隆 )上偵察(查)庭時對於性侵案件不予承認。經良心發現 ,決定至法院承認性侵罪證,敬請長官從輕發落」(自白 狀附於偵查卷第49頁),被告亦承認此為其遞交之自白狀 。而證人B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媽很不諒解,他(被 告)無業,我阿嬤覺得對不起我,前幾天舅舅有寫自白狀 ,並將此事告訴二舅,二舅再告訴我,我有三個舅舅,被 告是二舅」(見偵查卷第56頁),被告亦承認曾向其家人 ,包括二哥坦承有性侵害A女,並願意向檢察官坦承罪行 。而由B男及被告之對話中,亦可見被告有跟家人坦承性 侵A女,只是知悉罪刑很重,才又反悔不承認犯罪。 3.證人B男之證述:
證人B男當時係A女之未婚夫,兩人當時已有一女,其所 聞雖為A女之轉述,但由A女事後離家出走,幾經衝突始 願告知被告對其性侵害等情,足見A女係不得已才告知B 男。又B男參與此事之調處後,亦認知身為舅舅的被告對 其未婚妻性侵害(如上所述),因而其陳述亦可佐證A女 所陳述為真實。
4.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畫面:
可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後有傳送翻拍畫面之簡訊,簡訊係 被告發送給A女,內容,諸如:「該做的我都有在做了而 不該做的妳我彼此都曉得,如果妳是在逃避我那我無言了 」、「很奇怪勒妳一直將手機關機要不要回來是不是都應 該給我訊息」(見偵查卷第20-21頁)。由簡訊內容可解 讀A女一直在逃避當時發生的事(即本件事實),若此次 發生關係係兩相情願,A女豈有不想再見到被告,甚至攜 帶女兒離家出走,以免再遭被告糾纏之理。
5.現場照片:
現場之照片顯示被告強制性交A女之處所,可佐證A女 曾在該處遭被告之性侵害。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侵害。(二)被告應係強制性交A女: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及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之法定本刑雖同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然兩者構 成要件並不相同。刑法之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其主 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 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 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而應探究A女 不能抗拒之原因究竟係因A女酣醉無力(或不知)抗拒而 遭被告性侵害或雖知道要抗拒,然因被告施用強制力致無 法抗拒而遭性侵害。
2.A女於證述時陳稱其要喝一打啤酒才會不醒人事,當日喝 6瓶已有醉意,但意識清楚。其於警局初訊時雖曾稱「我 覺得模模糊糊的,意識不太清楚」(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 ),但同時先為之陳述強調「已經有一點點暈暈的。意識 還算清楚」(見第6頁正面),且然接著下去之回答對於 當日被告之作為均能詳細描繪,強調「我有反抗,我一直 推開他跟他說不要」(第7頁),在偵查中亦強調「當時 有意識,只是沒有力氣推開他」(見偵查卷第53頁),顯 見A女意識是清楚的。
3.A女於詰問時強調不願意與被告發生關係,並有反抗,雖 認為當日因為喝很多了,所以沒什麼力氣反抗,但仍有意 識,陳稱:「我有去推被告,但推不開」。更強調當時被 告力氣很大,縱在平常不喝酒,亦無法推開被告所施之強 制力。由上述A女在偵查中所證:「他夾住我的手與扣住 我的腳,我一直推但推不開,我當時有意識,只是沒有力 氣推開他。」等情,顯見A女有意識,有反抗,只因被告 力氣太大而無法推開被告。
4.綜上,事發當時A女雖有醉意,但還未達泥醉,不醒人事 ,完全無力抗拒之地步,之所以遭被告性侵害得逞,肇因 於被告施用強制力所致,因而被告應係強制性交A女。(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強制性交A女。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侵A女之犯行,辯稱:係兩人自願發 生關係云云。辯護人另以:A女係自願同往大飯店唱歌, 若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性交之動機,應選擇人煙稀少處,
豈有去阿囉哈大飯店包廂之理?又A女既未受傷,衣服亦 未破損,且A女事發當日仍能平靜與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 且兩人事後又有聯絡,此均非遭受性侵害之反應云云。(二)被告為A女未婚夫B男之舅舅,為A女之長輩,且為男方 之家族,A女對於被告自然較有畏懼,又被告係告知有朋 友要一起去唱歌,A女欣然前往,且在酒後倒在床鋪休息 ,均為情理之常。又被告並非有意設局性侵害A女,係見 A女躺臥床上才起色心,因而被告在阿囉哈大飯店包廂性 侵害A女,並不違背常理。
(三)考之A女當時已有酒意,較為無力,而被告為A女長輩, A女抗拒時多少有所顧忌,且被告正值壯年,力氣又大, 發生性交時間又短,在此情況之下,身體未傷,衣服未破 並不足為奇,以A女未受傷及衣服無損來認定A女當時未 抗拒,係自願與被告發生關係,自不足採。
(四)又A女為原住民,以原住民個性敦厚,不喜張揚之個性, 加以被告為男方家族之長輩,A女於事後「漠然」隨同被 告坐車離去,而未大吵大鬧,亦不違反常理。再者,被長 輩性侵害為極不名譽之事,有苦難言,加以小孩激烈哭鬧 ,A女僅希望趕快離開犯罪地,未顧及其他,乃正常之反 應。此由A女詰問時問及:「如果你當時是不高興心裡難 過,為什麼願意跟被告陳志隆一起坐計程車離開?」時, 陳稱:「我不知道,就只是想說趕快回家」,可見其當時 之心情。
(五)B男證稱;「(被害人打電話當天,只是為了要告訴你這 件事嗎?)一開始不是,可是我一直關注為什麼要逃離我 家,我非常不諒解,開始有爭執,她就一直覺得她很委屈 ,最後她就開始崩潰大哭,然後才慢慢一點一點告訴我。 」,參以被告事後猛傳簡訊給A女,及由簡訊書明:「很 奇怪勒妳一直將手機關機要不要回來是不是都應該給我訊 息」等情,顯見A女事後一直很怕被告之糾葛,於未婚夫 B 男去服役後,心情更是難過,剛開始亦對於被告性侵害 之事無法啟口,因而與B男無形中衝突日增,乃存「逃避 」之心裡帶小孩離家。由A女事後之反應,可見A女對於 當日遭被告性侵害之厭惡。
(六)綜上各節,相互參酌,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上之評價: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 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查A 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雖因服用酒類致其體力較差 ,反抗較為不力,惟其仍有清楚之意識,並以口頭及肢體 動作表達拒絕、不願性交之意,可見其並未達到不知或不 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猶違反其意願強行對告訴人進行性交 乙節,已如前述,因而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人認被告僅係利用A女酒醉 不醒人事,不能抗拒而性交A女得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於將自己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前,先動手撫摸A女胸部等處 ,可見被告撫摸A女身體之舉,均意在對A女性交,且衡 諸常情,此般撫摸女子胸部等舉動,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主觀上亦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為目的,即屬猥褻行為, 而被告既以強制性交為目的,則其先予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之裁量: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正值壯年,事發時無女友,當有性的需求。唯其應循 正當管道發洩其性慾,竟以長輩之姿,施以強制力性侵害 其甥兒之未婚妻,手段惡劣,應受譴責。
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高工肄業,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本無業與母親同住, 生活尚可維持。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因而此次犯案應係一時慾念 以致。
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強制性交罪係違反他人對於「性自主權」,乃嚴重踐踏人 權、損害人性尊嚴,危害人身安全、及身體自主權的暴力 行,應受較大的苛責。性暴力犯罪不僅對一般意思自由, 也是對性自主最嚴重的干預。在性侵害的個案中,行為對 被害人的心靈與社會整合往往會造成持久的不良後果,亦 可能對被害人將造成長期的精神障害(即精神醫學家所稱 的「創傷後壓力失調症」),而被害人往往會出現羞恥、 自責、無主見、對加害人的病態憎惡、反諷的感謝、自感 污穢、性的壓抑絕望、二次傷害等等。A女因本案已造成 身心障害,因自我壓抑而離家出走,與其未婚夫男友亦出 現溝通障礙,對於被告亦極為厭惡,要求本院從重量刑,
足見被告之加害行為已造成極大之危害。
⒋犯罪後之態度:
為自己抗辯本為被告之權利,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有坦承 犯行之心,但之後對於自己之不法行為仍加以否認,可見 其無悔悟之心。
⒌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憑藉長輩身份邀約A女,事後 加以性侵害,已屬不該,事後又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 加以審酌強制性交之同類型案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者,顯然此類型犯罪基於社會治安、國人之法律情感 及實務界之看法,普遍認為重法尚非不妥,不宜輕率減輕 其刑,因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然本院亦不減輕其刑 ,附為敘明。
⒍科刑範圍之裁量:
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並參酌刑法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度刑 已達有期徒刑3年,全國類此14案件中最高刑度(1件)為 有期徒刑5年6月,最低刑度(2件)為3年4月,平均刑度為 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斟酌被告係在A女之幼女旁施暴強 制性交,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