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㬩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606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㬩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蔡㬩澐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某處,與不詳朋友飲酒,在飲用2 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獨 自駕駛車號3528-PG 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某 處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236 號6 樓住所。惟 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351 之 1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㬩澐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自小 客車撞擊在該路邊停等計程車之行人李建勳、黃宜榛、張文 龍及蘇靖絜4 人,使李建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導致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死亡;黃宜榛因而受有後側頭 皮血腫之傷害;張文龍因而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 性骨折,下唇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蘇靖絜因而受有臉部、腹壁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黃宜榛、張文龍及蘇靖絜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豈料蔡㬩澐於肇事致李建勳死亡及黃宜榛、張文龍及蘇靖 絜受傷後,為圖避免刑責,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死、傷者,並 報警等待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自逃逸離開。案經 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於101 年3 月25日清晨5 時26 分,在新北市○○區○○路37號前,發現蔡㬩澐駕駛肇事之 車號3528-PG 號自小客車,並循線查悉車主為蔡㬩澐。經通 知蔡㬩澐到場說明,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 達0.2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柯招花、李翊帆(起訴書漏載李翊帆,並贅載李建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建勳之母李柯招花及被害人之 女李翊帆業於101 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對被告提出 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相字第97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50、51頁),合於上開規定,就此起訴書漏 未記載李翊帆為告訴人。另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 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 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之弟李建郎於警詢中表明因被害人之母無法承受喪 子之痛,故由其代母親前來代行提出告訴權等語(見相驗卷 第7-9 頁),可知其係欲代理其母提出告訴而非本人提出告 訴,然遍核全卷未見李建郎受其母委任提出告訴之書狀,則 其代理提出告訴顯未合於上開規定,是起訴書認李建郎係告 訴人乙節,亦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宜 榛、張文龍及蘇靖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 片42張、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45張、被告返 回住所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348 張及現場肇事車輛 碎片照片3 張、肇事車輛照片6 張與比對鑑定照片50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相驗照片58張、死者救護照片8 張及證人黃宜榛、張文龍
、蘇靖絜之診斷明書在卷可稽(上開證據頁碼均詳本院審判 筆錄所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8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飲酒 後駕車,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 受影響,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自白甚詳,足見被告因飲酒後注 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駕車貿然前行,以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甚明。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 ,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 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 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 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 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 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 不治死亡,惟其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 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害人確因其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 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100 年11月8 日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 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 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 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 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 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 、2 、3 、4 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同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 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 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 他用路人之傷亡,仍駕車上路,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 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及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且於 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就醫即先行離去, 使被害人所受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生命、身體安 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已開始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59號調解書1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3 紙(被 告已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告訴人李柯招花稱被告均有按期給付)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