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63號
KLDM,101,交聲,16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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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L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 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上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101 年8 月30日北監基字第1012 008580號函及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101 年9 月3 日(見本院收文戳),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 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因(下稱異議 人)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號737-N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防汛道路口(往新店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7日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嗣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1 年8 月27日)之101 年8 月7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 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 款 )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8 月29 日以基監字第裁42-C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防汛道路口,惟異議人肯定舉發地點並無員警拍 照,且採證照片充其量僅顯示其有「紅燈越過停止線停車」 之違規,並非闖紅燈,異議人自難甘服,爰為此聲明異議云 云。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 規點數3 點。
五、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737-NF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往新店方向)「設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首經異議人以書狀敘明在 卷(參見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1 年7 月27日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 1 年8 月22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15126049號函暨採證照片 3 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上開裁決書 1 份附卷足考。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有「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交通部曾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 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 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 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查卷附採證照片共3張所示,於編號1照片(101 年7 月



13上午11時10分55秒)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停止線前方, 而該路口號誌燈已呈現紅燈;於編號2照片(同日上午11時 10分56秒)該車前懸部分顯逾越停止線,路口號誌燈仍為紅 燈;於編號3照片(同日上午11時10分57秒),該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且號誌燈亦持續呈現紅燈狀態無訛。換言之, 依前述函示說明,該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無視於紅燈警示 ,仍穿越路口,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則應視同闖紅燈行 為。是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從而,異議人辯稱並無員警拍照,且僅是紅燈越過停止線停 車云云,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之行為已堪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 元罰緩,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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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