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042號
TNHM,90,上易,1042,2001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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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六、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損壞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損壞如附表編號四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嘉簡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甲 ○○、乙○○均不知悔改,甲○○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 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欲至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八號住處尋訪丙○○, 因未獲得見,心生不滿,即將丙○○所有置於該處庭院之腳踏車一輛(即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摔倒在地,致令不堪使用,又因丙○○之妻柳淑華見狀,即 緊閉上址住處大門,甲○○竟以隨地撿拾之石頭丟擲該大門,致損壞該大門玻璃 及紗門各乙面(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嗣甲○○承前之概括犯意, 並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 同至丙○○上址住處外,未經丙○○同意,乃趁四下無人之際,復持隨地撿拾之 石頭打開住處後門,無故侵入其內,並以石頭恣意損壞置放該處由丙○○管領如 附表編號四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品。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穿戴至 前址逞凶之球鞋一雙(已當庭發還乙○○)。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查被告甲○○、 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審判筆 錄),並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一致,且互核相符,復有毀損現場照片十五幀 附卷(詳嘉中警三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 )可稽,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球鞋鞋底紋路與毀損現場沙發上所留存之鞋印 悉盡相符,除為被告乙○○所是認外(詳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審判筆錄、本院九十 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亦有卷附比對照片七張足憑(嘉中警三字第一○七六號 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因之,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沒有破壞告訴人的 東西,惟依前揭所述,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甲○○、乙○○就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 十五分許侵入告訴人住宅內並毀損如附表編號四至三十三所示物品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 ○侵入告訴人住宅內乃為達到毀損物品之目的,所犯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另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 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 加重其刑(甲○○部分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二人無故對告訴人住處內所 置物品幾乎全部進行破壞,所受之損失約新台幣五十萬元,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已據告訴人翁宏隆於本院陳述甚明。原審僅判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六月、乙○○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過輕,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品行不佳、目的、方法,仍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乙○○有期 徒刑六月,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球鞋一雙,雖係被告乙○○所有且穿戴實施犯行,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 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 乙○○專為該次犯行而購置使用,則不另宣告沒收,並當庭發還給被告乙○○親 收,有被告乙○○簽名之領據附卷可稽,附此敘明。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乙 ○○所提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精神科看診之證明,並無從證明其於案發之時有精 神障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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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腳踏車 │一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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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大門玻璃 │一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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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大門紗窗 │一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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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電腦 │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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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音響 │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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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床頭音響 │一組 │ │
├───┼────────────┼─────┼────────────┤
│七 │DVD影音光碟機 │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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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二十八吋電視機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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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電冰箱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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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電視護目網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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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手提收錄音機 │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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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手提CD音響 │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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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照相機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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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手提電腦(小朋友使用)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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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電子鍋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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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烘碗機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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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明鏡 │一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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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時鐘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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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紅檜木門 │一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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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水晶瓷器飾品 │一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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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紅檜衣櫥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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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衣櫥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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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手錶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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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茶具 │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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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門窗玻璃 │八扇 │廚房四扇、臥室四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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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紗窗 │四扇 │廚房二扇、臥室二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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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電暖爐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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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窗簾 │一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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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VCD片 │三十二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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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沙發桌子 │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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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一│無線電話機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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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行動電話機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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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照明燈 │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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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