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斌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斌毓不罰。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 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上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101 年7 月11日北監基四字第 1012006705號函及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101 年7 月13日(見本院收文戳),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 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斌毓 於101 年5 月18日10時40分,在宜蘭縣頭城鎮○○○○○道 處,查獲車牌號碼563-KS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行為, 經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值勤警員(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掣單 舉發(鐵路警察局100 年6 月2 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1 年6 月18日)之101 年 6 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 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 ,於101 年7 月9 日以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1 年5 月13日10時40分,我開聯結車 到宜蘭縣頭城鎮○○○○○道,到達時有一列火車經過,我 前面有2 部小客車及1 部砂石空車,我是排第四台車,這列 火車經過之後,柵欄升起,前面的車陸續通過平交道,我也 跟著起步,到停止線前,警示燈又開始亮,警鈴也開始響起 ,我當時拖載40呎的冷凍貨櫃,裏面有載25噸重的海鮮,如 果立即踩煞車,根據車速會直接停在平交道上,所以當時判 斷是加速通過,柵欄又剛好放下,所以我才強行開過去,是 為了避免火車衝撞發生危險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 闖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 ,有同條例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固均有明定。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此一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㈠客觀上須 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㈡所實行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不 得已,且主觀上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 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 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又該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損害之法益間 須成比例。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於101 年5 月18日10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563-KS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西向東穿越宜蘭縣頭城鎮 ○○○○○道時,於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繼續穿越 ,致撞斷平交道東側之遮斷器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稽。㈠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 容之結果:「上揭時、地共有11個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依 序為從左自右,第一排有4 個畫面(本院將其設為編號1 至 編號4 ),第二排有4 個畫面(本院將其設為編號5 至編號 8 ),第三排僅有1 個畫面(本院將其設為編號9 ),第四排 有2 個畫面(本院將其設為編號10至編號11),勘驗結果, 其中編號10、11畫面可鳥瞰平交道全貌,內容如下:⑴於 101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07秒,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 平交道鈴聲均出現於11個監視錄影畫面音響);⑵10時40分 12秒,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爍(見編號10、11監視錄影畫
面),異議人之曳引車前方有1 台砂石車,該砂石車於10時 40分12秒開始通過路口停止線;⑶10時40分15秒,異議人駕 駛之上開曳引車跟隨在該砂石車後方,開始通過路口停止線 (見編號10、11、1 、2 、3 、4 、5 監視錄影畫面);⑷ 10時40分16秒至22秒,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開始放下(見編號 10、11、1 監視錄影畫面);⑸10時40分19秒,異議人駕駛 之曳引車車頭開始通過平交道(見編號10、11監視錄影畫面 );⑹10時40分26秒,異議人駕駛之曳引車通過平交道後, 車頭撞斷遮斷桿(見編號10、11、7 監視錄影畫面);⑺10 時40分30秒,異議人駕駛之曳引車車身全部通過平交道(見 編號10、11、8 、9 監視錄影畫面)」,是據異議人當初車 速以觀,從10時40分07秒平交道警鈴響起時至10時40分15秒 異議人車輛抵達路口停止線之間,有8 秒之反應煞停時間; 而從10時40分07秒平交道警鈴響起時至10時40分19秒車頭開 始通過平交道西側遮斷欄之間,則有12秒之反應煞停時間, 惟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平交道警鈴響起時及閃光號誌開始閃 爍時,係跟隨前方砂石車正常行駛之狀況,再衡以常情,一 般人乍聽聞警鈴或見閃光燈閃爍,並非均能立時馬上反應煞 車,而可能有1 秒以上之判斷反應時間。復以異議人所駕駛 者為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身長度、重量均為一般自小客車數 倍之多,煞停需有較長數倍之距離,再以其車頭後拖載內裝 25噸貨物之40呎重貨櫃1 只,則以當時車速縱然立即煞車, 加上後拖重櫃之慣性力量,定然仍繼續往前一段距離,全部 車身始得完全停止,則以異議人當時駕駛之拖載重櫃曳引車 ,能否及時在警鈴響起後8 秒至12秒間,完全煞停在平交道 遮斷欄前?不無可疑。是異議人辯稱如立即踩煞車,可能會 直接停在平交道上,為避免火車衝撞發生危險,是以判斷加 速通過乙節,尚非虛誑。從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固確未 於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立即煞停在平交道前停止線,並有加 速通過平交道致撞斷東側遮斷桿之客觀情狀,惟係因其在火 車抵達前,判斷後所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以避免造成 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緊急危難,已符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而不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情,遽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尚嫌速斷,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 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