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4號
KLDM,101,交易,6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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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芬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
第五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芬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芬芳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 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三五五-DA號之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由金山往三界 壇方向)行駛,經過磺溪橋,而直行進入與清水路及三界壇 路銜接暨與六股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標誌及標線劃分支 幹道、車道數相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清楚等客觀情況,及依其駕駛經驗、智識及能力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修逸騎駛車牌號碼號七 ○八-BKT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沿六股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六股往淡水方向),直行至上 開路口時,則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標誌及標線劃 分支幹道、車道數相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 行進入上開路口;以致李芬芳發現其左側有吳修逸所騎駛之 機車時,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與 吳修逸所騎駛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吳修逸則因該碰撞 之作用力而落在李芬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滾落地 面,受有第二、三頸椎閉鎖性骨折、右腳踝及雙側肩部挫傷 之傷害。李芬芳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救護車專線及報警前 來處理,嗣又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 司法警察蔡宗璟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而自首。
二、案經吳修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李芬 芳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害人吳修逸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分至十八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向司法警察蔡 宗璟以言詞提出告訴,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七分至四十二分許及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 二分至五十八分許,又分別委請告訴代理人吳阿輝(告訴人 之父)及吳曉雯(告訴人之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意見,有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委 任狀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五七三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一○至一二、四二至四四、 四七、五四至五八頁)。乃本案既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訴追 條件已然具備,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判,合先敍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包括其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司法警察蔡宗璟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九至一二頁 )、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十六至二○頁),分 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 據;惟被告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或未於本案審判程序為證據調查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 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調查,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 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 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



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本案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八頁),係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公務員職務上對於所 核發及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情況而為一定事實記載、不涉主觀 判斷或意見之文書,自屬上開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當事人復均未爭執此文書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調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 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 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 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 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 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六六六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可參)。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查卷第一四、四五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即醫師於醫療 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即病歷所轉錄,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偵查卷第三六頁),則係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利用電腦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電話通訊紀錄,而於該紀錄業務完 成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可能性甚低,復因通訊紀錄龐大,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 於法庭上再現過去之事實及數據實有困難,因此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替代性。該等文書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因前述說明,該等文書之可信 度甚高,且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調查,依前開說明,自得為本案證據。
㈣再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六一五三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三片及警方採證照片( 存放在偵查卷第八五頁之證物袋、本院卷第一七頁之證物袋 及第七五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公文封內,暨偵查 卷第二一至三五頁),乃分別基於監視器及照相機之機器功 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及拍攝車禍地點狀況所形成之圖 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得內容現實情狀 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 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至被告及告訴人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查卷第一三頁),亦係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 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檢測受測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故上 開照片、光碟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至明。又當事人均未爭執或釋明有何違法取得上 開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勘驗 上開光碟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二九、五一、八○頁)及提 示翻拍照片之調查程序,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㈤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 百零六條之一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 」,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 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 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 規定之情形。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 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新北車鑑字第一○○○○○六八四五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三日覆議字第一○一六二○○九二三號函(偵查 卷第四九至五一、六九頁),固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然此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受偵 查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鑑定機 關之書面報告」,當事人亦均未爭執或釋明有何違法採證或 不實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規定及立法理由,自得為本案證據。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 其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疑義,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 得為本案證據。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 訴之過失傷害罪名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頁),嗣 於本院審判程序亦陳述其意見如同準備程序所言,伊認同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本院卷第八三、八二頁)。而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基本事項 ,且於駕駛汽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猶應特別注意及之。被 告領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則其對上開應注意之事項自無理 由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又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繪製及警方採證照片所呈現: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止位置及告訴人所騎駛機車倒地後靜 止位置(以此為刮地痕終端),有明顯刮地痕往被告車行之 反方向延伸至新北市○○區○○路過磺溪橋而與清水路及三 界壇路銜接暨與六股產業道路交岔之路口中心處(以此為刮 地痕起點),而長逾十六點七公尺,且該刮地痕起點距離磺 溪橋已有九點六公尺(即已下橋九點六公尺);參以本院上 開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由 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八時一分四十九 點一○秒許之瞬間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畫面下方 往上方行駛)撞及,而告訴人於遭撞及後,即因碰撞之作用 力,而與所騎駛之機車分離,其人並落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引擎蓋上翻滾一圈,再自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引擎 蓋右側摔落地面,另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倒地後,則因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煞停而繼續往前行駛,而從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被推移至自用小客車右側路旁後,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才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八時一分五 十一點一四秒許煞停,亦有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當庭勘驗 結果(本院卷第二九、八○頁)可憑;可見本案被告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駛機車碰撞之位置,確實在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及警方採證照片所呈現之刮地痕起 點即新北市○○區○○路過磺溪橋而與清水路及三界壇路銜 接暨與六股產業道路交岔之路口中心處無誤。再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紀錄及警方採證照片所呈現:當時之 客觀環境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車行方向尚設置有可供注意 其左方來車之凸面鏡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供述(偵查卷第三、四三、七三頁)相符。且被告具有高 職畢業學歷,目前職業為設計師,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復無因飲酒或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等不能注意之主觀情事 ,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偵查卷第四、五、七頁)明確,核 與上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一致。足見根據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確切位置、當時客觀環境及被告個人情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雖有凸面鏡(偵 訊筆錄誤為「凸透鏡」),但因相隔很遠,伊沒辦法看到凸 面鏡裡面反射內容,伊當時開得很慢,沒有辦法看到對方, 所以沒有減速等語(偵查卷第七三頁),自足以證明被告當 時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易言之,彼時被告苟 能盡其注意,即不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除有前 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外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頁);因告訴人該等傷 勢係其騎駛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直接碰撞所致,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毋庸置疑。
㈡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參,是其對上開應注意之事項,同無理由諉為不知,而應確



實遵守。又根據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查報告表 之記載、現場圖之繪製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意見,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無號 誌、標誌及標線劃分支幹道、車道數相同、且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左 方由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自應讓右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先行。而告訴人具有國中畢業學歷,其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復無因飲酒等不能注意之主觀情事,亦有上開告訴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警詢筆錄足考;參以前揭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之說明,可見根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確切位置、當時客觀環境及告訴人個人情況,亦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告訴人卻於警詢時供述:伊行駛到路口,發現對 方駕駛由金山方向往三界壇行駛過來,伊本想對方會煞車, 所以伊持續直行,結果發生擦撞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自 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並未確實根據現場狀況,而依照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暫停禮讓被告先行,貿然直行進入 上開路口,以致肇事。易言之,彼時告訴人苟能盡其注意, 亦不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及 其自身所受傷害,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與有過失, 殆無疑義。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記載分析研判之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告訴人行經無號 誌、標誌、標字區○○○道且車道數相同之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一月 三日新北車鑑字第一○○○○○六八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漏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足堪採信。 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 覆議字第一○一六二○○九二三號函,雖謂「……依卷附調 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 文字改為『一、吳修逸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芬芳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狹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中有關告訴人之過 失部分補充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固符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殊值 贊同。惟有關被告之過失部分所補充之「行經狹橋路段…… 未減速慢行」,未併予補充法律依據,已欠妥識;而衡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此部分補充意見,顯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 設有……狹橋……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惟按上開規定所謂「設有狹橋標誌 之路段」,前曾經交通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交路字第 ○九五○○五九二三九號函示:「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之規定,以該等標誌設立處為適用起點認定, 應無疑義,至於其終點,原則應以依規定所設附牌說明之長 度為認定基準,如依規定並無需設附牌說明者,則應依情況 消失處為認定原則較宜,尚不宜逕以與情況消失無關之其他 標誌設立處認定。」另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二十九條規定:「狹橋標誌『警1○』,用以警告車輛駛 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六公尺之橋樑。狹橋長度 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 狹橋,得免設本標誌。」而觀本案警方採證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所行駛之新北市○○區○○路之磺 溪橋,並未見設置有狹橋標誌或號誌;矧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已係被告所行 駛新北市○○區○○路磺溪橋下橋後之九點六公尺處,亦如 前揭認定。易言之,縱該磺溪橋符合應設置或宜設置狹橋標 誌或號誌之要件,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已逾「橋樑( 或狹橋)」之「情況消失處」,亦即已非「設有狹橋標誌之 路段」。則被告顯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有關「行經設有狹橋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規定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未 遑究明,遽依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 之意見,而認被告本件尚有「行經狹橋路段,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云云,即不足憑採。而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行為,包 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 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 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者,該行為人之不作為 ,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得阻 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 三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及其所受傷害,亦有前揭之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末查,公訴意旨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一百年八月十 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與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警詢筆錄所載「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已有 些許落差,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一分許」亦不相符,復與被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 表顯示其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八分許」撥打一一 九救護車專線及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撥打一一○報 警處理等情有所齟齬;為免滋生疑義,爰將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此外,本案尚有告訴人警詢之 調查筆錄、證人蔡宗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卷附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三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 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 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 九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救護車專線及報警前來處理,嗣又於 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司法警察蔡宗璟 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等情,有前揭被告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則 根據上開情況暨被告嗣後接受裁判之事實,被告就本案犯行 當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之要件。是縱被告於偵審中猶有部分辯解或爭執(例 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聲稱雖有凸面鏡,但因相隔很遠,伊 沒辦法看到凸面鏡裡面反射內容,伊當時開得很慢,沒有辦 法看到對方,所以沒有減速等語〈偵查卷第七三頁〉;以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爭執告訴人究竟係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或右前車頭被撞到一節〈本院卷第三三頁〉), 亦無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 屬不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未洽;惟其前未曾 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 過失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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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