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217號
TNHM,89,上訴,1217,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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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九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
六六號、第九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癸○○、戊○○部分撤銷。戊○○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己○○、癸○○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辛○○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擔任台南縣大內鄉公所村幹事,負責辦理 該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下稱衛生掩埋第一期工程)之招標及發包 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該鄉鄉長己○○決定 以「郵購領標」之方式領標並公告廠商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十一日止為 領標期間,子○○(子○○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明知廠商以郵購領標 之資料,應嚴守秘密,不得外洩。蔡明哲為承包該工程,乃請大內鄉鄉民代表戊 ○○前往向子○○拿取郵購領標之廠商資料,子○○竟受鄉民代表戊○○之要求 ,而與蔡明哲、戊○○三人基於單一之共同犯意之連絡,由子○○故意將屬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廠商名單、住址等文書洩漏提供予鄉民代表戊○○、經由戊○○轉 交蔡明哲,使蔡明哲夥同戊○○得以每件標單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俗 稱搓圓仔湯),向領標廠商謝清祥田振坤吳峻毓黃振利董義廣、王俊傑 、吳榮清、賴泰文、王英鐘吳清泉李明慧等人買回標單計十五件(戊○○被 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蔡明哲未具甲級營造廠商 之資格,乃向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森榮營造公司)負責人楊榮宗、 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榮營造公司)負責人黃振隆,弘田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弘田營造公司)負責人王進發及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建林營造公司)負責人鄭憲宗等借牌領標,並參與該工程之投標,開標時 因標單均已為蔡明哲所控制,再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順利由蔡明哲利用其借牌 之森榮營造公司以差於底價十二萬元之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元得標。二、上開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開工,工程施工期間,辛 ○○(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擔任大內鄉公所秘書)、庚○○兄弟與實際承包 商蔡明哲及其工地主任壬○○明知工程現場之預留土方,依合約書規定「施工時 整地多餘之土石方不得運出工地,以為日後掩埋垃圾覆土用」,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意思共同,非行為共同),自八十四年四月 至五月間,連續由辛○○、庚○○指揮不知情之「國富砂石有限公司」砂石車司 機楊吉村楊元德葉志銘分別駕駛車號UH─二七七、IN─四七七及IY─
九0五號砂石車,陸續前往工地現場,由蔡明哲、壬○○指揮工程現場之挖土機 協助盜載土方,並以每立方公尺八十元出賣予棨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驊 公司)、興南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上廠(下稱興南公司)及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鵬公司)計盜取三六四三立方公尺,嗣為大內鄉代表會發覺追查,始 由該公所於工程尾款中就扣除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並由庚○○賠償二十九 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之損失。
三、辛○○為台南縣大內鄉公所秘書,甲○○、丙○○則為大內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 屆鄉民代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大內鄉召開鄉民代表會時,因不滿甲○○ 、丙○○二人開會時,質詢鄉長己○○、秘書辛○○及其他相關人員就上開衛生 掩埋場第一期工程涉及舞弊,竟於散會後,趁甲○○步行至會場樓下廣場時,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背後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丙○○見狀出聲制止,被告出於同一犯意又出手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左眼眶瘀腫等傷害。經甲○○ 、丙○○提出告訴。
四、案經甲○○、丙○○告訴及告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時、地受蔡明哲之託,先後向衛生掩埋第一期 工程承辦人子○○取得其職務上應嚴守秘密之領標廠商名單轉送蔡明哲 ,並幫忙勸退廠商一節,業據其在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白供



稱:「在該工程公告一、二天,蔡明哲即打電話給我,要我設法向公所 承辦人取得函購領標廠商名稱及地址並表示該工程其有意承攬...」 、「..我即到公所找該工程之承辦人子○○要求渠按日提供函購領標 廠商名稱、地址予我..我在取得該資料後亦會於當日親自拿到六甲鄉 龜仔港蔡明哲住處交付予蔡明哲」、「..事後蔡明哲曾要求我協助勸 收回大內鄉我所認識之領標廠商..經我出面勸阻投標及收回標單之廠 商有吳峻毓黃振利吳榮清田振坤等四人」、「在蔡明哲要我出面 協助設法取回投標單即授權給我,可以支付走路工三萬元」(詳偵字第 八三六六號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六頁、九十四頁至九十六頁),即在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坦承認上情屬實,核與子○○及領標廠商謝清祥田振坤吳峻毓黃振利董義廣等人之供證情節相符,事證甚為明確 。
二、查子○○負責辦理該鄉公所衛生掩埋第一期工程之招標及發包業務,其 所保管之廠商郵購領標之資料,自係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文件,不得外 洩,竟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故意將此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廠商名 單、住址等文書洩漏提供予戊○○轉交蔡明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被告戊○○、蔡明哲雖非 公務員,但與具有公務員之子○○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亦應論以共犯,併此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經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圖利之犯行(理由詳如己○○、癸○○部分所述),本應為無 罪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罪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原審對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除共犯洩漏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外,並無共同圖利之犯行,原審竟 以圖利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姑念被告戊○○因不諳法令,而蹈刑章,且 犯罪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
乙、無罪部分:(即己○○、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分別為台南 縣大內鄉公所鄉長、民政課長,負責辦理該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 期工程(下稱衛生掩埋第一期工程)之招標及發包業務,均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鄉長己○○為使該工程順利由



蔡明哲(綽號將軍、原審法院通緝中)實際承作,乃與蔡明哲共同基於 間接圖利之不法犯意聯絡,以迂迴曲折之方法,先指示承辦人子○○以 限郵購方式,俾知悉領標人之身份便於進行圍標,並公告廠商自同年月 十四日至二十一日止領標,且於領標期間指示亦具共同犯意之子○○及 民政課長癸○○,故意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廠商名單、住址等文書洩 露提供予鄉民代表戊○○轉交蔡明哲,致蔡明哲可夥同戊○○得以每件 標單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俗稱搓圓仔湯),向領標廠商謝清 祥、田振坤吳峻毓黃振利董義廣、王俊傑、吳榮清、賴泰文、王 英鐘、吳清泉李明慧等人買回標單計十五件,餘蔡明哲及為其所借牌 之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營造公司」)各取標單三件,蔡明哲 允於事後給予戊○○酬勞,並於日後己○○競選公職時給予金錢贊助, 嗣未具甲級營造廠商資格之蔡明哲,以向「森榮營造公司」負責人楊榮 宗(為蔡明哲之姻親)、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榮營造公司」) 負責人黃振隆,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田營造公司」)負責人王 進發及建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憲宗等公司借牌,參與該工程之投標 ,開標時因標單均已為蔡明哲所控制,再無其他廠商參與標,順利由蔡 明哲其借牌之森榮營造公司以差於底價十二萬元之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元 得標(得標價與底價比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七),因認被告己○○、賴登 福與子○○、戊○○、蔡明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固得採為其 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但須其陳述「無瑕疵」且與「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更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癸○○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己○○辯稱 :郵購領標乃工程投標程序中法定方式投標之一種,伊曾徵詢主計、建設課等單位,認親自領標或郵購領標可任選一種辦理,伊認郵購領標比 較省事,且承辦人員不須整日在辦公室等候,故採郵購領標之方式,此 決定應屬其行政裁量權之合法範疇,並無違法。且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



二日出國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始抵中正機場,深夜始回家中,十九 日又逢星期日不上班,而領標期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 伊絕未指示承辦人子○○洩漏領標廠商名單,子○○及戊○○之供詞矛 盾甚多,並不實在,絕無洩密及圖利之犯行。癸○○辯稱:伊雖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星期六上午代收三件標函,惟即交由承辦人子○○保管 ,因當時鄉長出國不在,伊未持往鄉長室交予戊○○抄寫,亦未指示羅 明正配合鄉長之意思辦理,絕無洩密及圖利之犯行。公訴人認定被告楊 炳勳、癸○○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子○○、戊○○之自白 及證人謝清祥董義廣田振坤吳峻毓黃振利、王俊傑、吳榮清、 賴泰文、王英鐘吳清泉李明慧等人供認領取之標單被買回為依據。 惟查:
(一)據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該工 程之招標領標,經鄉長己○○指示,限制廠商只能郵購方式領標 ,本公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一公告領標」( 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七頁)。被告己○○對裁決以郵購方式 領標,固不否認,惟以郵購領標乃工程投標程序中法定方式投標 之一種,伊曾徵詢主計、建設課等單位,認親自領標或郵購領標 可任選一種辦理,伊認郵購領標比較省事,且承辦人員不須整日 在辦公室等候,故採郵購領標之方式等語置辯,按郵購領標既為 法定方式之一,此決定應屬其行政裁量權之合法範疇,並無違法 ,公訴人認被告己○○裁決以郵購領標係為便於廠商圍標一節, 尚屬無據。
(二)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又稱:「因該工 程招標、領標期間,大內鄉代表戊○○即常前來公所向我了解有 那些廠商郵購標函,起初我不願透露領標名單給他,但戊○○卻 表示這是鄉長己○○交待的,我乃轉向鄉長室當面詢問鄉長楊炳 勳可否透露領標商名單給戊○○,鄉長己○○卻指示我將領標廠 商名單提供給戊○○,並表示這件事千萬要保密,不能向外透露 ,...我因鄉長己○○已指示提供廠商名單給戊○○,所以楊 金池前來時,我乃將當日郵購函之廠商名單洩露給戊○○」、嗣 又改稱:「我當初會洩露並提供領標廠商名單給戊○○,完全係 因鄉長己○○及課長癸○○之指示::」(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 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一頁),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務部 調查局訊問時卻稱:「本工程公告領標前,己○○即透過甫卸任 之民政課長乙○○向我表示,日後該工程領標期間,鄉長己○○ 要求我洩露領標廠商名單予己○○::」(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 卷第一一0頁)。所供何人指示其洩露領標廠商名單,初則稱是 鄉長己○○指示,繼又稱是鄉長己○○及課長癸○○二人之指示 ,再則稱係鄉長己○○透過甫卸任之民政課長乙○○之指示,前 後所供不符,且初則供稱:領標期間,戊○○要了解那些廠商郵



購標函伊不肯,經請示鄉長才給,嗣又稱:鄉長出國前即指示前 任民政課長乙○○叫伊配合。按若子○○早受指示,即無所謂事 後請示,若係事後請示,並無事前指示,其理甚明,其所述顯有 重大之瑕疵與矛盾,況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 稱:伊絕未交代子○○洩露領標廠商名單之情事(詳原審卷一第 一一三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三)子○○於調查站調查站又供:「戊○○前來鄉公所找我,並表示 這是鄉長己○○交待的,要求我將領標廠商名單提供給他,我起 初不同意,直到己○○十八日回國,並於當日或隔日己○○前往 鄉公所上班時,我當面向鄉長己○○詢問,是否要透露領標廠商 名單予戊○○,己○○答稱,要我全力配合戊○○」(詳偵字第 八三六六號卷第一一一頁),依子○○所述詢問鄉長己○○之時 間係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或十九日。但其在調查站初訊時卻供 稱:「鄉長己○○指示我將領標廠商之名單提供給戊○○,.. .後來在公告領標期間,...戊○○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 ,均會前來鄉公所,我因鄉長己○○有指示,乃將當日郵購標函 之廠商名單洩露給戊○○」(詳同卷第八頁),則指鄉長己○○ 指示其洩露領標單時間在公告領標之前。至原審審理時復稱:「 以前鄉長就有交待過,當時找不到鄉長,等鄉長出國回來後,我 馬上去請示他」(詳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其前後所指鄉長楊 炳勳指示其洩露領標單之時間,亦不相同。
(四)查被告己○○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出國,至同年月十八日晚 六時返抵中正機場,有護照及華信航空公司證明書可稽(附於原 審卷二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本院審判筆錄前第六、七頁) ,而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為星期六,隔日為星期日。依共同被告 戊○○於調查局時訊問、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在該工程公告一、二天,蔡明哲即打電話給我,要我設法向公所 承辦人取得函購領標廠商名稱及地址並表示該工程其有意承攬. ..」、「..我即到公所找該工程之承辦人子○○要求渠按日 提供函購領標廠商名稱、地址予我..我在取得該資料後亦會於 當日親自拿到六甲鄉龜仔港蔡明哲住處交付予蔡明哲」。又稱: 「子○○提供廠商資料給我,是否經過鄉長同意,我不清楚」: 「子○○在鄉長室交資料給我,鄉長並不在場」、「子○○將資 料給我,鄉○○○○道」各等語(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五十 二頁、第九十四頁、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筆錄及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 一頁),顯見子○○洩露領標廠商給戊○○,係在鄉長己○○出 國期間,鄉長己○○並不知情。且子○○所供與戊○○所述,又 相互矛盾,從而子○○之所謂「請示鄉長」或「鄉長指示」乙節 ,顯非真實。




(五)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沒有經手交付賄款予楊炳 勳等人,工程由蔡明哲順利取得後,即曾向己○○詢問:你總共 拿到多少好處?揚炳勳答說沒有,僅表示蔡明哲答應以後己○○ 選鄉長或其他選舉時,會全力以金錢支援為他助選」云云(詳偵 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一0七頁),但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卻 堅決否認,並稱:因調查站通知伊去做筆錄,始前往質問鄉長楊 炳勳,是否拿人家很多錢?己○○答稱:「你被鬼打到,我何時 拿人家錢」,伊接著說:以後選舉人家會幫你出錢。以上全句均 為伊之陳述,不知調查站承辦人何以分為二段,且與伊之原意不 符(詳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筆錄), 前後供詞既不一致,況己○○競選連任鄉長尚有二、三年之久, 其中又無明確提及助選金額若干,殊悖常情。
(六)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調查站暨檢察 官訊問時雖又稱:公告領標前,鄉長有打電話叫我去鄉長室,他 說要出國,假如蔡明哲要我幫忙做事,請要我盡力配合,惟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稱:當時被收押,心理惶恐,當時只說蔡 明哲有事要伊幫忙,沒有說到工程,實際上鄉長沒有指示子○○ ,況被告戊○○於調查站初供時亦僅稱:伊只要求該工程承辦人 子○○提供函購領標廠商,至子○○有無將所提供之函購領標廠 商資料,經過鄉長同意伊不清楚,伊未引介蔡明哲與鄉長共商該 工程相關事情(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 、第五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上情,並稱:伊直接找 子○○,沒有找鄉長(詳原審卷二第六十五頁),被告己○○又 堅決否認上情,參以子○○於調查站訊問時稱:「該工程招標領 標期間,大內鄉民代表戊○○前來公所向我了解有那些廠商郵購 標函,起先我不願透露領標廠商給他::我乃轉向鄉長室當面詢 問鄉長::」,益證被告戊○○所供不實,此外又無任何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戊○○所述屬實,亦難執此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
(七)至癸○○洩密部分,雖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 訊問時稱:「剛好有一次我離開座位,當日廠商郵購之函件,由 收發轉交我的直屬民政課長癸○○代收,而我回來座位時,已看 到課長癸○○將這些領標廠商名單持往鄉長室交給戊○○看,而 當時己○○也在場,癸○○提供洩露給戊○○後,再將該些函件 交還給我」、戊○○亦稱:「有關大內鄉公所人員洩露提供領商 之名單給我,除子○○外,尚有民課長癸○○也曾經有一次在領 標期間,將該日領標廠之郵購函件資料,持往鄉長室交付洩露給 我抄錄」、「有一次,在鄉長室他拿給我有二張標單要我抄(詳 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八頁、第一0五頁、一二三頁),經查被 告癸○○代收標函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星期六上午,且



代收之標函為三件,此有臺南縣大內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八七所人字第四八四一號函及收文簿影本可按(附於原審卷一第 七十二頁、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若被告癸○○果真擬洩露領 標廠商給戊○○,豈會收受三件,僅交二件,已與常情不符,況 鄉長己○○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出國,至同年月十八日晚上 六時始抵中正機場,深夜才回家中,已如前述,則被告癸○○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星期六上午代收之標函時,鄉長己○○尚未 回國,甚為明確,顯見子○○、戊○○所供:「癸○○代領廠商 標標單後將領標廠商名單持往鄉長室交給戊○○看,而當時楊炳 勳也在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八)戊○○除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陳 稱:癸○○也曾經有一次在領標期間,將該日領標廠之郵購函件 資料,持往鄉長室交付洩露給伊抄錄外,其他歷次訊問均稱:「 至於癸○○是否亦曾提供該工程領標廠商資料予我,我已忘記」 、「我是找主辦子○○拿資料,除找子○○外,沒有找其他人」 、「癸○○未交付領標單::在看守所叫我出來問,說我說的不 能連接起來,還要補缺::其實民政課長(指癸○○)與我扯不 上關係」、「癸○○沒有把領標的資料給我,都是子○○給我的 」(以上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九十四頁、原審 卷一第一一四頁、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所述,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另子○○雖亦稱:癸○○曾指示伊要配合鄉長己○○將領標廠商 資料交付戊○○云云,惟其所述前後矛盾,並有重大瑕疵均如前 述,則戊○○、子○○之陳述,尚不能為癸○○不利之認定。 (九)至證人謝清祥董義廣田振坤吳峻毓黃振利、王俊傑、吳 榮清、賴泰文、王英鐘吳清泉李明慧等人供認或借牌與蔡明 哲、或僅屬陪標、或領取之標單被買回云云,惟此應屬戊○○向 子○○拿取領標廠商資料交付蔡明哲後,由蔡明哲與戊○○從事 圍標之行為,與被告己○○、癸○○無涉,並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子○○、戊○○之供詞,前後不符,並自相矛盾,均 有重大瑕疵不足取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 癸○○有洩漏領標廠商資料予戊○○之犯行,是其所辯,未洩漏 領標廠商資料予戊○○一節,應堪採信。
四、又工程預算書之編制,有其一定之原則及格式,舉凡工作費、發包材料 費、供給材料費、營造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管理費等,均有 其一定範圍之費率,參與比價之公司以其經驗法則或公開之資料中,將 比價金額估算與底價相近應非難事,而工程總金額愈低者,更可縮小其 與底價之誤差值,此為事理所當然,是以工程設計承辦人員據以計算工 程之最初底價,均係依上級單位頒發規定工程單價計算,而依次推算底 價應屬可能。且本件即大內鄉垃圾衛生埋場第一期工程訂定底價流程為



(一)工程係由鄉公所依規定甄選工程顧問公司所編定規劃書,送台南 縣環保局轉台灣省環保處審核,經三次修定,才核准補助款,由鄉公所 編列八十四會計年度預算,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送台南縣政府備查。 (二)工程由鄉公所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編製工程預算書送台南縣政 府環保局轉呈台灣省政府環保處,經召開審查會修定工程預算書核定確 實工程款後發回縣環保局轉由大內鄉公所執行發包作業。(三)鄉公所 接獲發回之工程預算書後,依發包程序會簽有關單位辦理公告招標,於 開標當日由鄉長依台灣省環保處核定之工程款(預計發包金額)按機關 首長行政裁量權,核定底價後密封,交由承辦人員帶至開標現場,由工 程發包小組依規啟封核標。有臺南縣大內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 八)所民字第三一三四號函可查(附於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一二六頁 ),被告己○○核定底價之過程既無違誤,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洩漏 底價行之犯行,況檢察官對本件工程發包,究竟如何圖利?圖利金額若 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遽憑得標金額與底價相近一節,遽認被告 等有圖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癸○○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利他人之貪污犯行,彼等之犯罪既不 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以論罪科刑,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
貳、駁回部分:
甲、關於辛○○、庚○○、壬○○竊盜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庚○○、壬○○均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楊憲 宗辯稱:國富砂石有限公司原係伊父楊國清經營,嗣交由伊與伊之胞弟 庚○○共同經營,惟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擔任鄉公所秘書後, 即將全部業務交由庚○○負責,伊未參與,亦不知有竊取土方之事。楊 憲文辯稱:伊雖有載運土方出售,但以為係工地不要之廢土,並無竊盜 之犯意。壬○○辯稱:伊雖為工地之臨時工地主任,但另有工地進行, 且現場尚有臨時監工,故不知土方被竊,更無指示怪手挖土讓卡車載運 ,迨鄉公所告知時才知道,伊無共同竊取土方之犯行等語。 二、惟查右開被告辛○○、庚○○及監工壬○○共同竊取衛生掩埋第一期工 程之土方,並將之出賣予棨驊公司、興南公司及吉鵬公司,得款合計五 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吉鵬公司四十萬元、興南公司十萬四千二百八十 元、棨驊公司八萬六千零四十元)等情,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且 臺南縣大內鄉公所之衛生掩埋第一期工程之土方,依工程合約之規定施 工時整地多餘之土石方不得運出工地,以為日後掩埋垃圾覆土用,嗣經 查獲確被盜取三六四三立方公尺,除經該公所民政科長癸○○供明外, 並有上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五)上鼎 字第0一六九號函附卷可查(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站筆錄、偵 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而上開土方係分別出售予棨驊公司



、興南公司及吉鵬公司,得款合計五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吉鵬公司四 十萬元、興南公司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棨驊公司八萬六千零四十元) 等情,亦據楊瑞明李文窓莊茶恩供證在卷(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 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八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復有吉鵬公司善 化廠、棨驊公司山上廠及興南鑄造公司支付辛○○及「國富砂石公司」 土方貨款影本,存卷足憑。。
三、據棨驊公司廠長楊瑞明供稱:伊公司要填廠房基地,乃於八十四年四月 至六月間,向大內鄉公所秘書辛○○及庚○○兄弟購買土方,由伊負責 並經手接洽,計向辛○○及庚○○兄弟購買八萬六千零四十元(詳偵字 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三十三頁),另據吉鵬公司副總經理李文窗亦稱:伊 公司善化廠擴建,須填廠房基地,有大內鄉公所秘書辛○○及其胞弟楊 憲文二人到伊工廠售土方,由伊負責洽談,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間, 有向辛○○及庚○○兄弟購買土方計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十元(詳偵字第 八三六六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卷第二十 五頁、第六十二頁),復有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塩勝通運公司至垃圾掩埋 場載土方出場之照片八幀及吉鵬公司善化廠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填土現場 之照片二幀、及該工廠之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命起造 人吉鵬公司於六個內開工之之建照執照一紙(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 五一卷第三十八頁)附卷可稽。
四、另查上開載運土方之車牌號碼IN─四七七號砂石車確為被告庚○○及 辛○○所有,而靠行塩勝通運公司,且上開車輛車斗上噴有「0000 000」、「0000000」等二支電話亦為楊家所有,此據被告楊 憲文及辛○○之父楊國清到庭證稱屬實(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一 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參以載運廢土之砂石車司機葉志銘証稱:八十四 年四、五月間,庚○○指派伊前往大內鄉垃圾場工地載運土方,並同往 工地溝通。楊吉村證稱:辛○○及庚○○兄弟指使伊駕砂石車到大內鄉 垃圾場工地載運土方。楊元德證稱:庚○○命其往大內鄉垃圾場工地載 運土方,並隨伊所駕之車前往工地(以上詳偵字第八三六六號卷第二十 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八頁)。楊吉村 並稱:伊至八十四年七月離職前,薪水均係由被告辛○○拿現金交伊, 且伊所買受之砂石車,錢是交給辛○○(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 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四頁),是被告辛○○果自八十四年四月十 八日後,即未參與國富砂石公司業務,則其如何交付薪水予證人楊吉村 ,復處理楊吉村買車事宜,凡此均足證被告辛○○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 日後仍與被告庚○○共同經營國富砂石公司,是被告辛○○辯稱自八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就任鄉公所秘書後,即未參與庚○○共同經營國富砂石 公司,庚○○所辯伊雖有載運土方出售,但以為係工地不要之廢土,並 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
五、又葉志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因為我們去載 運土方時,庚○○均搭乘楊元德所駕駛之砂石車前往,由庚○○至現場



與監工人員及承包商溝通,所以監工及承包商沒有阻止我們,反而承包 商還指派現場之怪手為我們挖土方」、「我本來不知道(指將土方外運 ),直至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大內鄉公所民政課長會同甲○○代表來拍照 ,我們才知道等語,(葉志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調查局訊問筆 錄),另庚○○亦稱:「是利用承包商所有之挖土機,由該受僱於承包 商之挖土機司機以挖土機將土方剷挖至砂石車上」(詳偵字第八三六六 號卷第七十一頁),被告壬○○既為工地主任,而竊取土方之時間長達 二、三月之久,其辯稱對竊取土方一節均不知情,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壬○○等所辯並無竊取土方,庚○○所辯誤以 土方係工地不要之廢土,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犯行均堪認定。
七、查被告辛○○、庚○○、壬○○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思共同之犯意,分別指揮不知情之「國富砂石有限公司」砂石車司機楊吉村楊元德葉志銘前往工地竊取大內鄉公所所有之土方,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意思共同)及 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指揮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楊吉村、楊元 德及葉志銘盜運土方,則為間接正犯。其連續多次竊取土方行為,時間 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辛○○為大內鄉公司之秘書,其職務內容應為襄理鄉長處理鄉務 ,上開土方並非屬其職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公訴人認被告辛○○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庚○○、壬○○為無 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共犯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變更 起訴法條。原審對此部分,認被告辛○○、庚○○、壬○○等罪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查辛○○ 、庚○○兄弟公然竊取土方,被告壬○○身為監工,不能堅持監工職責 ,竟共同涉案及彼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辛○○、庚○○各有期徒刑壹年,壬○○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辛○○傷害部分:
一、訊被告辛○○雖不否認曾毆打甲○○一拳,惟辯稱:伊父楊國清為大內 鄉代表會主席,開會結束後,因甲○○和伊父理論爭吵,並擬毆打伊父 ,伊始參與勸架,旋又發生口角,才與甲○○打架,至丙○○部分非伊 所打,可能他人勸架推擠時受傷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丙○○二人,致李 松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上唇撕裂、左眼眶瘀腫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明確,復有 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查,參諸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曾與告訴人二人發生 爭執,且自承打甲○○一拳等情觀之,被告傷害甲○○、丙○○二人之 犯行,應堪認定,所辯未毆打丙○○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辛○○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罪。又被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出手毆打告丁○○受傷,亦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以丁○○之指訴及丁○○所提之檢 傷單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丁○○所提出之診斷 書所載,其所受之傷為左腿挫傷,非如甲○○、丙○○二人傷在頭部, 衡諸被告身材較告訴人丁○○高大,而告訴人丁○○亦從未指訴被告蹲 下來毆打其身體等情,被告果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告訴人丁○○ 所受之傷害,當與前述二位告訴人同在身體之上半部,而非腿部。再參 諸當時雙方發生爭執,在現場之人推擠、拉扯在所難免,難謂告訴人楊 怡寧腿部所受之傷害,即為所為,故告訴人之指訴即未能遽予採信,而 上開驗傷單,僅能謂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無從直接推論謂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丁○○之傷害確 為被告所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首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開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認傷害甲○○、丙○○二人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辛○○所犯竊盜罪判決有期徒刑壹年與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辛○○於擔任大內鄉公所秘書其間,雖參與其胞弟 庚○○所經營之「國富砂石公司」業務,共同竊取土方,惟素行尚佳,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姑念其並未親自參與竊土 ,情節較輕,而所犯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經甲○○、丙○○ 供明在卷復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其父楊國清患尿毒症,每週須做血液透析( 洗腎)三次,其母又患腦中風、癡呆及腎功能異常住院治療中,須其照顧, 亦有沅林內科診所及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書各一紙可按(詳本院卷一第一七



五頁、第一七八頁、本院審判筆錄前第四頁),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竊盜及洩密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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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棨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