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成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伍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智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及5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縮 刑期滿日為98年6 月22日);是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子彈,詎於上開假釋出監後之不詳時間, 竟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 彈85顆(子彈彈殼底部標記之字樣及其生產兵工廠之判斷, 詳如附表;其中一般黃銅色之子彈計44顆,另彈頭鍍有黑色 聚合物材質〈計3 層,由外而內,依序為黑色層《檢出環氧 「Epoxy」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CaCO3」》、灰色層《檢出 環氧「Epoxy」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CaCO3」》及銀色層《 檢出碳「C」、鉛「Pb」、銻「Sb」等元素 》〉之子彈計41 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子彈其中8 顆( 包括一般黃銅色子彈4顆及彈頭鍍有黑色聚合物材質之子彈4 顆),以透明塑膠袋裝置,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 7D-3317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飾板內,其餘77顆(包括一般黃銅 色子彈40顆及彈頭鍍有黑色聚合物材質之子彈37顆)則以紙 盒及尼龍網袋裝置,再以半透明塑膠袋包裹後,藏放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中置扶手內。嗣其於100 年1月4日晚間11時34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曾文淵行經基隆 市○○區○○路315 號前,因在車道上違規臨時停車,經司 法警察對渠等查證身分後,發現曾文淵係毒品列管人口,遂 徵得渠等同意而執行搜索結果,在羅智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前飾板內及中置扶手內,扣得前揭全部制式子彈85顆 (另在同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計11.55公克〉等 物;有關羅智成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基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關羅智成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則因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緝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2789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智成本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文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所列制式子彈計85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就扣案物品之採證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0 3565號鑑定書及同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36954號函、檢察 事務官勘查筆錄、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書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列印之被告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資為主 要論據。有關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以下分別論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良以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等刑事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有關 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 9條之1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 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 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及再為調查。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 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 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 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941、1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248、6767、 6265、4422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提 出證人曾文淵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偵查卷第56至57頁) ,係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先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暨命其具結後由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言詞證述,其證言內容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 人傳票之送達證書、證人結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偵查 卷第53、55至57頁)可憑;復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爭執及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1頁、本院 卷㈡第37、80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 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 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 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本案被告之矯正簡表(偵查卷 第39頁),係法務部職司受刑人管理之公務員對於受刑人入 出監日期之具體事實所為職務上之記載、而不涉主觀判斷或 意見之文書,自屬上開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復均未爭執此文書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卷㈠ 第41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為本案證據。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 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 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 形。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 1000003565號鑑定書及同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36954號函 ,固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然此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偵查檢察官囑託所為之 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1項所稱「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亦均未爭執或釋明有何違法鑑定或不實之情形(本院卷 ㈠第41頁、本院卷㈡第36至37、79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及立法理由,自均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公訴意 旨所提出證人曾文淵於警詢時之陳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等 證據,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㈠第41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㈡第36至37、79至80頁),依法應視為被告 同意上開資料及其內容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證據未 呈現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俱屬適當 ,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 查,自均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㈤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搜索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子彈,係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於上開時地,經被告同意, 而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7D-3317 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此有
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憑;又本案警方就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則係基於照相機 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扣押物品狀況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 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得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 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變化、遺忘等);乃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亦均未爭執此證物或 照片取得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本院卷㈠第41、183 頁、本院 卷㈡第36至37、43、79至80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均得為本院 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㈥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事證顯示其供述出於非任意性,且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亦均未爭執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0至41 頁、本院卷㈡第37、80頁),堪認其供述內容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具有完全之任意性,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 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3項有所明 定。上開有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 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同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 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 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 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 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 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 釋,應以利益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
依同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 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 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義務時,此項義務,不因檢察官、被 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 查之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查本院受理本案並核閱卷證後,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所供述扣案子彈取得時間明顯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 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36954號函覆判斷意見不符 ,且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起,即翻異前詞而 否認本案犯行,致其是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有待 澄清,而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當 事人及選任辯護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後,本院為發現真實及 查明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第3項及同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就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89 5 號案件全卷、將扣案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先後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以試射方式鑑定有無殺傷力 、傳訊證人曾文淵、被告經查獲後參與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隊巡佐王明義、調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被告病歷資料、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為被告鑑定本案 發生時之精神狀態、調取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712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調查 事項,並先後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行審判程 序時聽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而當事人及選任辯 護人均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卷㈠第43至44、93至94、174至1 75頁、本院卷㈡第3至4、29至30頁)後,本院遂依職權調查 上開證據;嗣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復未對此等調查證據程序 及所調查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卷 ㈡第35至37頁),且參酌上開㈠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案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不否認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85顆均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搜得,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有關其 各階段之辯解如下:㈠於警詢先陳稱略以:警方在伊車上查 扣之子彈都是伊的,是很久以前留下來的,大約是95年以前 ,一名綽號「阿光」之男子,因積欠伊金錢,所以把這些子 彈留下抵押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 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背面及第6頁背面);㈡於檢察 官偵訊時則陳稱略以:警方在伊所駕駛車牌號碼7D-3317 號
自用小客車查獲之子彈85顆係伊的,伊在95年的槍砲案件, 伊就放在車上,當時警察有在伊車上找到一把槍,但沒有找 到這些子彈,這些子彈是當時留下來的,是一名綽號「阿光 」的人給伊的,因為他欠伊錢,就拿一把槍和這些子彈來抵 押,槍在95年被警察查到云云;㈢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 改謂:子彈是在伊車上找到的,伊也不知道要說誰的,警察 說在伊車上找到就是伊的,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承認是伊的 ,是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講,伊只能猜是不是以前搜索遺留 下來的,以前伊犯罪的時候子彈手槍是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 下面,手槍有一把、子彈都放在手槍裡面,大概有十幾顆, 沒有很多,怎麼會有那麼多,所以本案伊不認罪;扣案子彈 不是伊的云云(本院卷㈠第40頁、本院卷㈡第38至40、42頁 );㈣於本院審判程序復辯稱略以:「(辯護人問:98年 3 月到現在你有借給你的女朋友使用,你的女朋友名字?)小 婷、林凱婷、簡玉秀,我在勒戒中簡玉秀還有在我車上發現 子彈,我98年去勒戒大約5月初回來,她在4月中旬有發現車 上有子彈,我回來之後她有告訴我,我問她東西在哪,她說 丟掉了,我不知道子彈有幾顆,她有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 問她。(辯護人問:簡玉秀發現的子彈是你的嗎?)那有怎 麼可能是我的。(辯護人問:簡玉秀有無把你的車借給別人 ?)我不知道,那時我在勒戒。(辯護人問:簡玉秀有無表 示她在車子的哪裡發現子彈?)沒有。(辯護人問:除了上 開三個女朋友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向你借車子?)沒有真實 姓名,也有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車子借走。(辯護人問:他 們為何會有鑰匙?)他們從我身上拔的,是那些吸毒的朋友 。」云云(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本案查獲當時子彈是在車輛的內部深處,並非車 主所能目視觸及,所以認定被告是否持有本案子彈,要有其 他客觀證據,本案包裝子彈的塑膠套,已遭警方丟棄,就此 應該認為包裝套並沒有被告指紋。其次,被告在查獲子彈時 已明確表示子彈不是自己的,此有證人曾文淵、王明義之證 詞可參;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95年即持有本案子 彈,參酌子彈有一部分是2007年出廠,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所言,應屬不實,而被告在95年8月1日至97年12月19 日在監執行,此段期間該車輛有7 次的交通違規紀錄,被告 在100年3月9日到同年4月12日且受執行監察勒戒,此段期間 被告車輛有2 次違規,從這些違規紀錄可知,被告車輛經常 由他人使用,證人曾文淵也證明被告在查獲前才從他人處取 回車輛,查獲的子彈是包裝在一起,年份有2006及2007年, 可推測子彈應該是2007年後放入,而被告前開執行時間長達
2年4月,此段時間實際使用車輛的人極有可能放入前開查獲 子彈,至少要認定被告持有本案子彈有合理懷疑的存在,使 用車輛的人確實存在,不然不會被開罰單,這並非幽靈抗辯 ,被告應該沒有持有本案查獲的子彈,查獲時警方命被告及 曾文淵均要脫除外衣、外褲,被告和曾文淵雖然是毒品列管 人口,也十分配合警方,所以警方命被告及曾文淵脫除外衣 、外褲只有一個可能,懷疑被告及曾文淵身上藏有槍械,本 案卷內並無警方如何得知被告持有本案子彈的線索,就此部 分警方很有可能得到相關線索,才來搜索本案車輛,但該人 卻遭警方隱藏身分無從詰問,故查獲過程疑點相當多,被告 應未持有本案子彈;而法院將扣案子彈送驗結果並無驗出被 告指紋,所以被告確實並未持有扣案子彈。請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云云。經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於100 年1月4日晚間 11時34分許,經被告同意,而在基隆市○○區○○路315 號 前之被告所駕駛其所有而搭載友人曾文淵之車牌號碼7D-331 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制式子彈85顆( 該等子彈之彈殼底 部標記字樣及其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彈殼底部標記字 樣為AP07 9MM LUGER者,起訴書原認係23顆,另彈殼底部標 記字樣為RAI07 9MM LUGER 者,起訴書則原認係22顆;然經 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後,發現上開起訴書所載數量 均有錯誤,而將扣案子彈之彈殼底部標記字樣及其數量之勘 驗結果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及據為本案判決附表內容認定之 依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對本院受命法官 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等情, 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頁 ),且經證人曾文淵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偵查卷 第56頁、本院卷㈡第31頁)、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司法警察江 冠正、劉政繁、陳志強、劉晟旭及後續參與搜索之司法警察 王明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本院卷㈠第95至98、101至104 、109至116、178至183頁)一致,另有上開扣案子彈85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其中29顆以試射方式鑑驗結 果,均予擊發,僅餘彈殼,是子彈部分則僅餘56顆)、卷附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 方就扣案子彈及原本包裝(其中黃銅色子彈4 顆及黑色彈頭 子彈4 顆係以透明塑膠袋裝置,其餘黃銅色子彈40顆及黑色 彈頭子彈37顆則以紙盒及尼龍網袋裝置,再以半透明塑膠袋 包裹)所拍攝之照片可資參佐,堪認確屬實情。 ㈡上開扣案子彈85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而由外國兵 工廠製造、經一定品管控制之原廠制式子彈,採樣其中29顆
試射鑑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6顆則經檢視外觀並 無明顯改造痕跡,且結構完整,亦認均具殺傷力,而不再應 本院囑託進行試射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03565號鑑定書及101 年11月14日刑鑑 字第1000116903號函(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㈠第 143 頁)存卷可憑。又扣案子彈其中41顆之彈頭部分鍍有黑色聚 合物材質(計3層,由內而外依序為黑色層〈檢出環氧「Epo -xy」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CaCO3」〉、灰色層〈檢出環氧 「Epoxy」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CaCO3」〉及銀色層〈檢出 碳「C」、鉛「Pb」、銻「Sb」等元素 〉),其餘45顆則為 一般黃銅色子彈,可參諸卷附扣案子彈照片(偵查卷第18至 23、52頁)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4日 刑鑑字第1000116903號函即明。另扣案子彈其中如附表編號 1之彈殼底部標記「H S M 9MM LUGER」字樣者計9 顆,判斷 其生產廠商為 Hunting Shack Munitions,但因無相關年份 字樣,而無法鑑判出廠年份;如附表編號2至5之彈殼底部則 分別標記「AP06 9MM LUGER」、「RAI06 9MM LUGER」、「A -P07 9MM LUGER」及「RAI07 9MM LUGER」, 數量分別為18 顆、13顆、24顆及21顆,判斷其生產廠商均為Arms Corpora -tion of the Philippines,生產年份依標記「06」或「07 」而判斷為西元2006及2007年,則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 序勘驗其數量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月6日 刑鑑字第1000036954號函(偵查卷第23頁)、101 年11月14 日刑鑑字第1000116903號函覆可知。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本案扣押子彈係伊95年的 槍砲案件留下來的,當時警察在伊車上找到槍,但沒有找到 這些子彈,是綽號「阿光」的人給伊的云云。本院根據卷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獲悉其所稱「95年的槍砲案件」即本院 95年度訴字第895 號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得知:被告因該案而於95年7 月31日晚間 10時30分許為警拘提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該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歷經檢察官起訴、本院 審判及歷次延長羈押至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刑罰,於97年 12月19日方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亦即,其於前案95年7 月 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拘提後至該案於97年12月19日假釋 前,均因在警察局、檢察署、法院及監獄之控制下而無從非 法持有或藏放子彈。至本案扣押子彈查獲過程,則係先在被 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飾板內發現以塑膠袋裝置之一 般黃銅色子彈4顆及黑色彈頭子彈4顆;嗣再於該自用小客車
中置扶手內扣得以紙盒及尼龍網袋裝置復以塑膠袋包裹之一 般黃銅色子彈40顆及黑色彈頭子彈37顆等情,有卷附本案查 獲之初警方就扣案子彈連同包裝一併拍攝採證之照片(偵查 卷第21至23頁)可憑。參以如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已可判斷 生產年份為西元2006及2007年,縱前揭附表編號1 之子彈生 產年份不明,然既經混合裝置、包裹及分批藏放在被告所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則此等子彈最後藏放在被告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之時間,顯然均不可能早於上開可判斷之最後生產年 份即西元2007年甚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亦翻異 前詞而否認此等扣案子彈為其所有。可知本案扣押子彈客觀 上與被告「95年的槍砲案件」絕無任何關係。 ㈣又根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書記載:被告係於95年7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 ○居街4號8樓其當時之居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在該址搜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光」男子所贈送霰彈子彈9 顆及 土造子彈6 顆,再循被告供述並偕其前往臺北市○○區○○ 路255號前,自其所有而停放該址前路旁之車牌號碼7D-3317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其於88年間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向「阿光」購買之美國SMITH&WESSON廠915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阿光」贈送而經其歷次擊發所餘制式子彈4 顆。另核閱該案卷得知:被告於該案95年8月1日上午9 時51 分起至下午2時14分止之警詢時即陳述:制式手槍是伊於7、 8年前在臺北市某咖啡廳以35萬元向「阿光」購買, 他還附 送伊16顆子彈,其中6顆係改造子彈,其另附送9顆霰彈等語 明確;嗣於該案同日下午4時35分起至4時51分止之檢察官偵 訊時,除購買價格改謂30萬元外,其餘均同前揭警詢所述( 該案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 14、115頁 );亦即,被告於該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述子 彈數量即與其於本案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述明顯不符。 尤有甚者,本案扣押子彈外觀,至少於副駕駛座前飾板內所 發現以塑膠袋裝置之黑色彈頭子彈4 顆及在中置扶手內扣得 之以紙盒裝置及以塑膠袋包裹之黑色彈頭子彈37顆,亦與該 案扣押子彈有別。質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聲稱扣案子彈係「伊95年的槍砲案件留下來的」云云,除客 觀上並非實情外,其主觀上亦明知不實,而非如其於本院所 辯「係伊猜的」云云,甚為明確。
㈤本案被告為警盤查而搜索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尚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8包〈含袋毛重計11.55公克〉等物(此部分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另此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嗣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 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本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字號裁判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上開字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有被告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曾文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警方就上開扣案毒品等物暨初步檢驗結果拍攝之照片(偵查 卷第14、23至26頁)可憑。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 ,雖亦坦承此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然於同日警詢時尚辯稱 「我真的忘記這些毒品是誰寄放在我這兒的。」(偵查卷第 7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其毒品來源時,則進一步辯稱「(問 :你車上為何被查獲海洛因?)我不知道,因為我車上常常 載很多朋友,車子也常被開,我無法回答。」「(問:你車 上攜帶這麼多包的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是從哪裡來的?)我 真的不曉得,如果我知道車上有就不用去曾文淵那裡要安非 他命來施用了。」(偵查卷第42頁)是茍被告對扣案子彈毫 無印象,而有如同前引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選任辯護人詢問時 之質疑者,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大可如上開就警方查獲之毒 品而為相同而一致之辯解,亦即根本否認為其所有或所持有 之物,而無「伊不知道該怎麼講」(參前引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之辯解),所以就「坦承為其所有」,再故意謊 稱係「伊95年的槍砲案件留下來的」之情況。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 一經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 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 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按照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 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 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 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 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 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 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 原亦以扣押之彈殼底部標記「H S M 9MM LUGER」字樣者計9 顆子彈,因無法鑑判出廠年份,先誤採被告有關扣案子彈係 「伊95年的槍砲案件留下來的」之謊言,復悖於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所揭示法理,而認此9 顆子彈「與前案(即本 院95年度訴字第895 號被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 案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有違誤。 ㈦而細究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有關扣案子彈及毒品,其自警 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陳(詳如前述) ,已見其迭次升高抗辯之軌跡。質言之,根據其經檢察官訴 追而於本院完全否認犯行且不承認犯罪之辯解,可知其就扣 案子彈原本坦承為其所有之物,係因其如同檢察官公訴意旨 就扣案彈殼底部標記「H S M 9MM LUGER」字樣之9顆子彈所 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法理上誤解,而認茍檢察官竟採信其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扣案子彈係「伊95年的槍砲案件 留下來的」之辯解者,將可為前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 895 號被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因而故為此不實之陳述。嗣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再次函 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獲得扣案子彈其中76顆出廠年 份之鑑判意見,而戳破其部分謊言,並予以訴追,其方才就 全部扣押子彈全盤否認與其有關;甚至於審判程序經其選任 辯護人詢問時之陳述,尚進一步隱含扣案子彈係任何曾經使 用其車輛之人所藏放之辯解(詳如前述)。然本院查:其於 本院審判程序經其選任辯護人詢問時所陳「……我在勒戒中 簡玉秀還有在我車上發現子彈,我98年去勒戒大約5 月初回 來,她在4 月中旬有發現車上有子彈,我回來之後她有告訴 我,我問她東西在哪,她說丟掉了……。」云云,姑不論是 否屬實,然已道出一般常人無意中取得子彈後之處理方式,
並非即時持交警察機關,反係丟棄唯恐不及,俾免遭事後調 查甚至刑事案件波及;果係如此,任何不詳人士焉有可能甘 冒遭車主發現而予以丟棄或遭警方查察而扣押之風險,將大 批制式子彈藏放在非自己得以掌控之他人車內?足見被告此 等辯解,悖於經驗法則,並無足可取。
㈧參以,其就同時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然否認與其有關,已見 前揭說明;茍扣案子彈非其所有之物,其斷無坦承此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之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卻反僅就情節相同(即其辯稱不知車上有此等毒品及子彈 云云)但法定刑較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予以否認之理。綜據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之物,顯肇因於其對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揭示法理之誤解,疏於心防而為實 在之任意性陳述;此外,尚有證人曾文淵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江冠正、劉政繁、陳志強、劉晟旭 及王明義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扣案子彈85顆(因試射鑑 驗結果,僅餘子彈56顆及經試射鑑驗所餘之彈殼29顆)、卷 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