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109號
CYDV,101,除,10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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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黃詩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09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1號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01 年03月16日已刊登於新 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09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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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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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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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宏家土木包│臺灣銀行嘉│101年3月7日 │79,950元 │AG0000000 │ │
│ │工業林庭宇│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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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