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榮茂
祭祀公業吳順記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甲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張栢樂
張栢壽
劉明珠
張妤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51地號及同段151之1地號土地原 本均為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所有,依法系爭土地應為原告祭 祀公業吳順記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若未經全 體派下員同意,任何派下員應無權私自以祭祀公業吳順記名 義出租予他人。嗣後祭祀公業吳順記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 將系爭151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榮茂所有(原 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吳甲乙則為祭祀公業吳 順記之派下員且為現任管理人(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在臺灣光復後, 曾因管理人中斷未及重新清理並選任新管理人,致系爭土地 分遭第三人無權占用,其中被告張栢樂、張栢壽與張栢福之 父張樹木未經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擅自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B所示之位置,並在前開土 地建造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里○○路23號之房屋( 原證3、照片4張)。張樹木死亡後,前開房屋由被告張栢樂 、張栢壽與張栢福共同繼承後,其等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迄今。又張栢福已於95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劉明珠、張妤婷(原證4、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原告 祭祀公業吳順記雖曾多次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均遭被告拒 絕,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及共有人全體。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本院86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告祭祀公業 吳順記當時之管理人吳輝星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非實 在,當年係吳輝星未徵得其他派下員同意,而以個人之意 見及主張委託蕭世芳律師訴訟。事實上,原告祭祀公業吳 順記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或被告之繼承人,系爭土 地係遭被告之繼承人無權占用。被告占用土地期間雖有依 占用面積分擔地價稅金,但係無權占用人給付土地所有人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性質之費用,雙方並無租賃契約之約 定,且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被告將占用土地期間曾繳 付分擔之地價稅金解釋為租金性質,應屬誤解。(二)又前開本院86年訴字第692號民事訴訟是以吳輝星個人為 祭祀公業起訴,該訴訟之判決理由對其他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及原告並無拘束力,祭祀公業吳順記及原告吳榮茂與被 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三)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節本(被證1),形式與 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對該判決之意見引用前開陳述。對 於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9年度地價稅之繳款書1份影本(被 證2)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並非租金。對於100年 12月9日嘉義東門郵局之存證信函1份(被證3),形式與 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由存證信函內容可反證原告並無收 取租金之意。對101年2月10日嘉義東門郵局之存證信函1 份(被證4)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由存證信函內 容可反證原告並無收取租金之意。對於101年度存字第97 號提存書1份影本(被證5),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但提存是被告單方面之行為,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租之意 。對於100年11月9日嘉義東門郵局之存證信函1份(被證7 ),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可以證明原告並無向被 告收取租金之意。對於蕭世芳律師開立之收據1張及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1張影本(被證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 當時管理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委任律師,對其他派下 員不生效力。對於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0年至97年度地價稅 繳款書及祭祀公業吳順記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輝星開立 之收據8張影本(被證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繳交地 價稅非屬租金。對於嘉縣財稅財字0996000049號函1張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一張影本(被證10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繳交地價稅非屬租金。對於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張影本(被證11)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繳交地價稅非屬租金。四、並聲明:
(一)被告張栢樂、張栢壽、劉明珠、張妤婷應共同將坐落嘉義 縣朴子市○○段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磚造平房, 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吳榮茂 。
(二)被告張栢樂、張栢壽、劉明珠、張妤婷應共同將坐落嘉義 縣朴子市○○段15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平 房,面積12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祭祀公業吳順記、原告吳甲乙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其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一)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判斷,對法院及當 事人有拘束之效果為既判力,具有禁止反覆即禁止矛盾之 效果,同時確保司法程序之公正性,並避免當事人時間、 勞力及費用之不當減損。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 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另外,確 定判決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確定判決之主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且訴訟標的是否為判決效力所及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原告吳甲乙及祭祀公業吳順記部分:
1、按本院86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張栢樂 、張栢福、張栢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捌 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判決理由則認為本件被 告張栢樂、張栢壽與張栢福,係嘉義縣朴子市○○段151 地號、面積144.61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 ,此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可參(被證1,並 聲請調取前開卷宗)。
2、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之管理人雖變更為吳甲乙,然不影響
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即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蓋當事 人仍為同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至本件 嘉義縣朴子市○○段151之1地號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係於99年8月24日自嘉義縣朴子市○○段151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
3、基此,本件訴訟標的為上揭確定判決之客觀範圍內,法院 自應裁定駁回原告吳甲乙及祭祀公業吳順記之訴。(四)原告吳榮茂部分:
1、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張栢樂 、張栢福、張栢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捌 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判決理由認為本件被 告張栢樂、張栢壽與張栢福,係嘉義縣朴子市○○段151 地號、面積144.61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 ,已如上述。
2、原告吳榮茂係於100年10月28日因買賣而繼受取得嘉義縣 朴子市○○段151地號土地所有權,與上揭本院86年度訴 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所載嘉義縣朴子市○○段151地號土地 之部分,為同一標的,原告吳榮茂為前開確定判決訴訟繫 屬後之繼受人,故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3、基此,本件訴訟標的為上揭確定判決之主觀範圍內,法院 應裁定駁回原告吳榮茂之訴。
二、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與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
(一)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著有規定。又本院86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理由第四點:「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栢樂、張栢福、張栢壽 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栢樂、張栢福、張栢壽三 人均係承租人(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乃原告僅催告被告張栢樂一人繳納租金,而未催告張栢 福、張栢壽,其催告對張栢樂、張栢福、張栢壽全體不生 效力,其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張栢樂、張栢福 、張栢壽之租約仍有效,被告張栢樂、張栢福、張栢壽並 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栢樂、張栢福、張栢壽拆 屋還地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按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 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本件縱認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 非受上揭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應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而 認為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始 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三)被告於不定期租賃期間,每年仍以繳交地價稅之方式作為 租金之給付,有下列證據可證:
1、有99年度地價稅之繳款書可證(被證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99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且被告亦於100年12月9日以嘉 義東門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被證3)為給付租金之意思 表示,並於101年2月10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 檢附郵政匯票給付100年度之租金(被證4)。惟原告祭祀公 業吳順記拒絕受領100年度租金,故被告將租金提存法院 (被證5、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書影本)。 2、被告已於90年5月23日及6月1日補繳83年至89年應分擔租 金490,401元,係分2筆由蕭世芳律師代收,有收據及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可證(被證8)。
3、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平和段15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51之1 地號土地),約定租金按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額計算,有 本院86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已繳交90年 至99年期之地價稅作為租金。90年至97年期有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祭祀公業吳順記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吳輝星開立之收據可證(被證9)。98年期有嘉縣財稅 財字0996000049號函分單繳款書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地價 稅繳款書可證(被證10)。99年期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地 價稅繳款書可證(被證11)。
4、承上,被告與原告間既有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並按時繳交 租金甚明。故被告仍具占有權源,原告之訴即無理由。三、原告吳榮茂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仍存在。
(一)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 25條第2項係於89年5月5日修正,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 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 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 餘地。」(被證6)。
(二)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與被告間在89年5月5日民法第42 5條第2項修正前成立租賃關係,由上揭本院86年度訴字第 692號民事判決,可知故為不定期租賃仍適用「買賣不破 租賃原則」,以保障承租人之權益以及法安定性。另依上 揭判決理由第四點,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與被告間之租約 仍有效,則原告吳榮茂買受嘉義縣朴子市○○段151地號 之土地,應繼受該部分之租賃契約,俾保障被告承租之權 利。
(三)另被告於不定期租賃之期間,每年仍以繳交地價稅之方式 作為租金之給付,上揭99年度地價稅之繳款書可證明。且 於原告吳榮茂買受後,被告亦於100年11月9日經嘉義東門 郵局之存證信函為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被證7) 。故本件 被告間與原告吳榮茂之租賃契約仍存在,被告仍具占有權 源。
四、原告吳甲乙、祭祀公業吳順記、吳榮茂並無收回系爭基地之 事由。
(一)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 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 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二)為保障承租人之權益以及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出租人原 則上不得將房屋基地收回。本件被告並無上揭列舉事由, 故出租人祭祀公業吳順記、吳榮茂並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而請求返還土地,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著
有規定。而前開所稱訴訟繫屬後,當然包括判決確定後。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 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 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 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 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 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一)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原為被告張栢樂、張栢壽與 張栢福之父張樹木所占有使用,張樹木並在前開土地建造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里○○路23號之房屋;張樹 木死亡後,前開房屋由被告張栢樂、張栢壽與張栢福共同 繼承取得,其等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而張栢福嗣於 95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明珠、其 長女即被告張妤婷;與系爭151之1地號土地係於99年8月2 4日自嘉義縣朴子市○○段15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吳輝星(即祭祀公業吳順記之管理人)曾以本件被 告張栢樂、張栢壽與張栢福欠繳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為由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本件被 告張栢樂、張栢壽與張栢福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 86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 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前開房屋係本件被 告張栢樂、張栢壽與張栢福於61年自其父張樹木繼承取得 ;而該建築基地(即本件系爭土地),為張樹木所承租, 張樹木死亡後,由本件被告張栢樂、張栢壽與張栢福繼承 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基地之承租權;吳輝星(即祭祀公業吳 順記之管理人)僅催告本件被告張栢樂1人繳納租金,故
催告與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吳輝星(即祭祀公業吳順記之 管理人)與本件被告張栢樂、張栢壽與張栢福間之租約仍 有效存在,本件被告張栢樂、張栢壽與張栢福占有系爭土 地即非無權占有,故吳輝星(即祭祀公業吳順記之管理人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件 被告張栢樂、張栢壽與張栢福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確定,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692號、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168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則:
1、本件被告張栢樂、張栢壽為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本件 被告劉明珠、張妤婷則為前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當事人 即張栢福之繼受人,均可認定。
2、前開確定判決之提起訴訟之當事人固為吳輝星(即祭祀公 業吳順記之管理人),然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前,關於祭 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 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但本則判例於97 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 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為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 條例之規定不符)。則由當時尚有效之前開判例可知,前 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記載為吳輝星(即祭祀公業吳順記 之管理人),但實際為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僅係判例要 求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實際當事人應為本件原告祭 祀公業吳順記,亦可認定。
3、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51地號土地,為原告吳榮茂所 有;前開土地原為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所有,原告祭祀公 業吳順記於100年10月28日將前開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原告吳榮茂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然前 開確定判決係以民法第767條所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 請求權基礎,顯屬前開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 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以此項對物之關係 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 在內,故原告吳榮茂雖僅受讓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但亦應 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4、原告吳甲乙為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之派下員,固為兩造所
不爭,然吳輝星(即祭祀公業吳順記之管理人)所提起之 前開確定判決訴訟,亦係為祭祀公業吳順記所有派下員而 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確定判 決對於派下員即本件原告吳甲乙亦有效力。
5、從而,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吳榮茂、吳甲乙本件之訴, 其起訴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縱認原告吳甲乙提起本件訴訟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然:
(一)吳輝星(即祭祀公業吳順記之管理人)與本件被告張栢樂 、張栢壽與張栢福間之租約仍有效存在,本件被告張栢樂 、張栢壽與張栢福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 。而張栢福嗣於95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劉明珠、其長女即被告張妤婷,亦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不爭之戶 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故被告劉明珠、張妤婷當 繼承被繼承人張栢福前開租約之法律關係。
(二)此外,原告吳甲乙迄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從而,原告吳甲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張栢樂、張栢壽、劉明珠、張妤婷應共同將坐落嘉 義縣朴子市○○段15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 平房,面積12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祭祀公業吳順記、原告吳甲乙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三)至被告雖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主張 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原告吳甲乙既非前開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則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 用,惟不影響前開結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吳榮茂、吳甲乙提起本件 訴訟,其起訴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縱認原告吳甲乙提起本件訴訟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然原告吳甲乙迄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從而,原告吳甲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張栢樂、張栢壽、劉明珠、張妤婷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吳順記、原告吳甲乙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