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橋
被 告 簡家棟即簡宗欽
被 告 林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09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家棟即簡宗欽、林鈞翔二人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128地號(權利範圍18045分之5000)及同段130地號(權利範圍18045分之5000)、145地號(權利範圍18045分之5000)之土地,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所為設定登記抵押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鈞翔應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3年上地登1字第112480號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告對被告簡家棟即簡宗欽前已依執行程序取得鈞院核發之 100年司執字第35722號債權憑證,被告簡家棟即簡宗欽應清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89,758 元及利息。原告幾經積極催 討,被告簡家棟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簡家棟之財產所 得,始知被告簡家棟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128 地號及 同段130 地號、145 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3年上地登1 字第112480號收件字號 設定2,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鈞翔。查被告就系 爭土地設定高額擔保抵押債權登記,並無實質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僅係為避免伊財產被強制執行,增加消極財產以 削弱原告債權之總擔保,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以迂迴方 式達到規避清償債務目的,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取償,實 為不正之脫法行為。被告林鈞翔為72年07月26日出生,於93 年12月20日設定抵押權時僅為21歲,依一般常理,顯無資力 可提供200 萬元予被告簡家棟。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7 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鈞院 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水上鄉○○段128地號、130地號、145 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林鈞翔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司執字 第35722 號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簡家棟、林鈞翔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簡家棟、林鈞翔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家 棟積欠原告本金589,758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572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又查,原告 主張被告簡家棟與被告林鈞翔二人無實質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迂迴方式達到規避清償債務目的 ,由被告簡家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200 萬元而登記予 被告林鈞翔,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簡家棟之系爭土地執行受償 ,已危害原告債權求償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本件被告簡家棟與被告林鈞翔二人之間是否 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同法第113 條規定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42 條前 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767 條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水上鄉 ○○段128 地號、130 地號、14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 林鈞翔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5722號債權憑證影本 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簡家棟
、林鈞翔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註:被告簡家棟部分,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 年08月21日寄存於中庄警察 派出所,已於同年0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林鈞翔部分 ,於101年08月17日送達,由被告母親簡碧霞代被告收受) 。而查,被告簡家棟、林鈞翔於101 年09月11日言詞辯論時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為被告簡家棟 ,其與被告林鈞翔既然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得請求 被告林鈞翔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 妨害被告簡家棟所有權之情形。惟被告簡家棟顯然怠於行使 上述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簡家棟權利,並另依據民法第87條 、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簡家棟 即簡宗欽、林鈞翔二人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128 地號 及同段130地號、145地號之土地,於93年12月20日所為設定 登記抵押擔保貳佰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林鈞 翔應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3年上地登1 字第112480號於 93年12月20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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