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吳永隆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黃玉琴即黃育樺
蔡弼州
凃韋凱
郭婉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琴即黃育樺、蔡弼州、郭婉羽、凃偉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1 年9 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金額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弼州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黃玉琴即黃育樺(下稱黃玉琴)、蔡弼州共同與原告 約定借款200 萬元,並邀同被告郭婉羽、凃偉凱為連帶保證 人,及約定利息為3 分,而原告先後分別於98年3 月10日及 同年4 月27日匯款138 萬元、47萬元至被告蔡弼州帳戶(帳 號0000 0000000000 ),並於98年3 月12日交付現金12萬元 予被告黃玉琴、蔡弼州,(原約定借款200 萬元,預扣利息
3 萬元)是原告實際上交付借款197 萬元予被告黃玉琴、蔡 弼州(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玉琴、蔡弼州亦不否認向原 告借得197 萬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336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原告多次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並請求被告黃玉琴、蔡弼州還款,被告蔡 弼州僅返還24萬元,其餘均置之不理,本金尚積欠173 萬元 ,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㈡、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原告是透過被告郭婉 羽、凃偉凱,始認識被告黃玉琴、蔡弼州,當初被告郭婉羽 、凃偉凱向原告表示被告黃玉琴、蔡弼州從事外銷香菇生意 ,需大筆資金,原告可放心借款,並保證1 個月還款,若借 款人即被告黃玉琴、蔡弼州不還,保證人即被告郭婉羽、凃 偉凱會負責,故本件請求被告郭婉羽、凃偉凱連帶返還借款 予原告。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係於98年7 月12日在被告郭婉羽家 中書寫,寫完後給被告郭婉羽、凃偉凱簽名,且連帶保書 上簽名的部分有兩處,不可能簽名在後面,而前面是空白 的。況被告郭婉羽、凃偉凱以經營瓦斯行為業,社會經驗 豐富,斷無可能如此簽名。
2.當初被告郭婉羽表示她是因為現金500 萬元無法提領出來 ,故請原告先借款予被告黃玉琴、蔡弼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玉琴、蔡弼州則以:
1.系爭借款係被告黃玉琴、蔡弼州所借,與被告郭婉羽、凃 偉凱無關。係原告先於98年3月10日先匯138萬元,再於同 年3 月12日交付現金12萬元,湊成150 萬元;復於98年4 月27日匯47萬元,而此筆係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先 預扣利息3 萬元,共計借款200 萬元。
2.另被告蔡弼州有交付24萬元予被告凃偉凱,請其轉交予原 告,以清償系爭借款。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郭婉羽、凃偉凱則以:
1.被告郭婉羽、凃偉凱並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當初所簽立之保證書,內容係空白的,且原告稱僅係為 了證明被告黃玉琴、蔡弼州有向原告借款,而請被告郭婉 羽、凃偉凱簽名作為證人,故被告郭婉羽、凃偉凱並無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2.證人王雅誼、蕭旭於被告郭婉羽、凃偉凱簽立保證書當天 有在場,可以證明被告郭婉羽、凃偉凱簽立保證書時,該 保證書僅係1 張空白十行紙,並未書寫任何內容,且被告 係居於介紹人之意簽名於上,並無為被告黃玉琴、蔡弼州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均係被告郭婉 羽、凃偉凱簽名後,原告依其主觀意思自行書寫,故兩造 就連帶保證之意思並未合致。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伊先後於98年3 月10日及同年4 月27日匯款138 萬 元、47萬元至被告蔡弼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 於98年3 月12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黃玉琴、蔡弼州,另 外3 萬元則為約定利息3 分部分,由原告先行預扣,故被告 黃玉琴、蔡弼州共同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經預扣利息3 萬 元後,實際上取得之借款為197 萬元。嗣被告蔡弼州委託被 告凃偉凱轉交24萬元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故目前被告 黃玉琴、蔡弼州尚積欠原告本金173 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 頁),被告黃玉琴、蔡弼州、郭婉羽、凃偉凱等4 人對此 均不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郭婉羽、凃偉凱書立連帶保證書,同意擔任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今因被告黃玉琴、蔡弼州屆期未清 償借款,被告郭婉羽、凃偉凱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被 告郭婉羽、凃偉凱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當初僅介紹原告 將錢借給被告黃玉琴、蔡弼州,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連帶保證書簽名時,其他內容均為空白,原告僅是要求其 等證明確有借款之事,並非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不須負連帶 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被告郭婉羽、凃偉凱曾於98年7 月12日在系爭借款連帶保 證書上簽名,同意如被告黃玉琴、蔡弼州所借用之上開借款 不能償還時,願負起全部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 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郭婉羽、凃偉凱 雖辯稱並未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等簽名時,連帶保證書 並無其他文字記載而是空白,所有內容均係事後原告自行填 寫上去,當初答應簽名係應原告要求證明被告黃玉琴、蔡弼 州借款之事云云。經查,被告黃玉琴、蔡弼州向原告借錢,
均有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此據被告黃玉琴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40頁)且原告交付之借款大多數係以銀行匯款之 方式交付,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可證。被告黃玉琴、蔡弼 州借款事證明確,衡情應無再要求被告郭婉羽、凃偉凱在空 白文件上簽名作證之理?故被告郭婉羽、凃偉凱辯稱簽名是 要證明被告黃玉琴、蔡弼州借款之事,不足採信。再者,被 告郭婉羽、凃偉凱均為成年人,家中經營瓦斯行生意,具有 通常之智識能力,對於民間金錢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 之責任,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等既然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 顯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可 諉為不知。
六、被告郭婉羽、凃偉凱另舉證人王雅誼、蕭旭為證據方法,抗 辯稱,原告當時僅拿空白信紙給伊等簽名,均無記載其他內 容,現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之內容,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寫 上去,自然不發生連帶保證之效力云云。經查,證人王雅誼 、蕭旭在本院作證時,經本院採行隔離訊問結果,該兩人對 於當天簽署連帶保證書之過程及各該當事人所在之相互位置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當庭繪製相關位置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47頁)應可採認當天該兩人確實人在現場 無訛。但是對於被告郭婉羽、凃偉凱簽名時連帶保證書之內 容究竟是否空白,上開兩名證人均證稱無法確定。可見,雖 然該兩名證人當時均在場,但既無法確認被告郭婉羽、凃偉 凱二人係在空白紙張簽名,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郭婉羽、凃 偉凱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黃 玉琴、蔡弼州清償173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3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郭婉羽、凃偉凱應與被告黃玉琴、蔡弼州連帶 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