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276號
CYDV,101,補,276,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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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大使爺廟
法定代理人 吳見明
5巷44號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孫愠財
孫茂德
孫水宗
孫景亮
林瑞鳳
黃愠鐘
黃溪泉
黃茂傳
郭慶峰
劉清杉
劉權慧
吳昭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42,800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98,12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限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為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因之,原告既已追加聲明「確認
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則原告應提出書狀
釋明提起本件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為同一權利主體
」之訴不能提起他訴訟之理由;並提出吳見明大使爺廟
任管理人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編號│地 號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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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民雄鄉○○○段│3,235 ㎡ 4,200 元 /㎡ = │
│ │163 地號 │13,58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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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163-1 地號 │300 ㎡ 4,200 元 / ㎡= │
│ │ │1,260,000元 │
├──┼──────────┼──────────────┤
│ 3 │同上段163-2 地號 │254㎡4,200 元 / ㎡= │
│ │ │1,066,800元 │
├──┼──────────┼──────────────┤
│ 4 │同上段163-9 地號 │1㎡ 4,200 元 / ㎡=4,200元│
│ │ │ │
├──┼──────────┼──────────────┤
│ 5 │同上段163-10地號 │2㎡ 4,200 元 / ㎡=8,4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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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段163-12地號 │510 ㎡ 4,200 元 / ㎡= │
│ │ │2,14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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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段163-13地號 │150 ㎡ 4,200 元 / ㎡= │
│ │ │6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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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段164 地號 │542 ㎡ 4,200 元 / ㎡= │
│ │ │2,27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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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段164-1 地號 │4 ㎡ 4,200 元 / ㎡= │
│ │ │16,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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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段164-2 地號 │36 ㎡ 4,200 元 / ㎡= │
│ │ │15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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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1,14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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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