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20號
CYDV,101,聲,220,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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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昱旭
相 對 人 莊偉良
關 係 人 楊贄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 字第694號民事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供新台幣(下 同)1,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該院98年度存字第2153 號 提存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 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上揭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又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 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 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 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 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 審認。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所指「法院」,係指 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本件聲請 ,依上述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4 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53號提存書及 相對人莊偉良所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惟查 ,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4 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債務人,列 有莊偉良楊贄銘二人,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莊偉良所出具 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尚欠缺關於相對人楊贄銘之證明資料 (例如同意書或法院所核發之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證明書)。因此,聲請人 現在聲請返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53號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壹佰萬元,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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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