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0年度,71號
TCHV,90,訴易,7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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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因被告傷害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原告位在台中縣東勢鎮○○路
永盛巷六四之四號住處,因故欲找原告配偶張峻盛理論,然未經原告夫妻同意即
擅自闖入住宅,並毆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顏面、頸部瘀傷、右手及左小腿瘀傷
、下腹疼痛等傷害。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事後亦曾找訴
外人陳中煌詹德發夫婦等欲勸和解,被告亦擬和解,此有錄音對話譯文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述不法行為。
㈡被告既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被傷害後曾赴醫院看診,所花費大部分已由健保支付
,故此部分不予請求。惟原告在懷孕中卻遭被告出手毆擊致傷,嗣又剖腹生產,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六萬元。
㈢原告係高中畢業,事發時沒有出外工作,祇在家裡帶小孩,幫忙乃夫共營果園工
作,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
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與影本一件及錄音對話譯文一份暨錄音帶一捲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並未毆打原告,無法賠償原告,被告亦未找人前去洽談和解。又當時原告將
其住宅鐵捲門升起來二、三尺高,被告把頭一伸進去,原告就拿拉鐵門之鐵鉤打
被告,使被告左耳紅腫。
㈡被告為高工畢業,當汽車檢驗員,月薪約五萬多元,有向縣政府承租約三、四分
土地植作葡萄園,並有裕隆汽車一部,約值五十多萬元,另有部分現金存款,名
下則無不動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擅闖伊住宅,並
毆擊伊,致使伊受有顏面、頸部瘀傷、右手及左小腿瘀傷、下腹疼痛等傷害,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請
求其賠償精神慰藉金六萬元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毆打原告,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傷伊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訊中及偵審時指
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夫張峻盛證述屬實,復有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
附存偵卷可稽。即被告在刑案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前去原告住處及與原告發生
口角之情;又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先在圍牆外喊叫,後來才自己拉開小門進入
」、「屋主沒有同意我進入」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正面)。參據證人張峻盛
本院證稱:當日凌晨伊聽到伊妻在尖叫,下樓來時,見被告勒伊妻脖子,揮拳打
伊妻臉部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本二件及影本一件可憑。參以被告
承述當時原告將其住宅鐵捲門升起來二、三尺高,伊把頭一伸進去,原告就拿拉
鐵門之鐵鉤打伊,使伊左耳紅腫事,被告受此攻擊,心中不悅而出手毆打原告,
情極灼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伊為不法行為,致伊受傷之事實,洵非無據。
被告抗辯渠未毆打原告云云,為不足採。矧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
,並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九二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一三三0號案卷及刑事判決可稽。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洵屬
有據。茲審酌如下: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藉金以資慰撫,自無不洽。查原告係高中畢業,事發時沒有出外工作,祇在
家裡帶小孩,幫忙乃夫共營果園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工畢業,當汽車
檢驗員,月薪約五萬多元,有向縣政府承租約三、四分土地植作葡萄園,並有裕
隆汽車一部,約值五十多萬元,另有部分現金存款,名下則無不動產各情,已據
兩造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於五萬元,應屬相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伊五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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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