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相卿
相 對 人 林葉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美鳳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美鳳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1061地號(地目旱、面積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同段1061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13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同段1062地號(地目林、面積1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同段1062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同段1062之2地號(地目林、面積6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美鳳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葉美鳳長子,相對人經本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從事耕作且持有面積狹小零散,欲 將嘉義縣梅山將生毛樹段1061、1061-1、1062、1062-1、10 62-2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讓售予他共有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之妹許葉秀微,貼補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 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林葉美鳳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監宣 字第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30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聲 請人主張因受監護宣告人無法從事耕作,且持有之土地面積 狹小零散,欲將上揭土地出售其他共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 胞妹,以補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許葉秀微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本 院審酌以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情觀之,其已無
法從事耕作甚明,且生活之必要支出必然所費不貲;而其所 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甚微,5筆土地持分總計僅有44 平方公尺左右,且公告現值亦僅7,500餘元,價值不高,買 受人願以1萬元予以買受,已高於公告現值,堪稱合理之價 格。聲請人身為林葉美鳳之監護人決定以出售土地之方式獲 取價金用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後生活費用,堪認係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為之。聲請人主張為補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葉美鳳生活費用,有必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美鳳所有 之前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