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22號
CYDV,101,監宣,12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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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賴焜良
相 對 人 林秋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秋絨(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焜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金通(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罹患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精神障 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 規定,提出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 師鑑定,並於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 ,沒有言語反應。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 定後認:相對人因腦溢血造成意識障礙,左側肢體偏癱,言 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均喪失,在鑑定時,昏迷指數八分,無任 何言語表達,亦無法理解鑑定人之問句,故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至明。是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 秋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秋絨胞弟林金通亦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林秋絨配偶賴焜良林秋絨子女賴煜芝及胞弟林 金通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同意由林金通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有親屬同意書、同意擔任監護 人之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秋絨之胞弟林金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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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